民法典在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标志着中国迈入了“民法典”时代,这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共7编、1260条, 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覆盖一个公民生老病死的全部生活,作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民法典充分体现了时代特色。

包头市公安局教育培训支队特在鹿城警务在线开设民法典在线系列栏目,通过以案说法,努力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氛围,积极帮助广大人民群众解决生活中的遇到的各类民事法律问题。

法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

姚乙等与徐州矿务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姚甲(已去世)系姚乙的祖父,姚甲生前与煤机厂之间签订“单位自管居住用房租约”,租用徐州市煤机西村3-82号房屋。1960年至2003年由姚乙的祖父使用,姚乙自 1964 年与祖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2003年姚甲去世,姚乙仍居住在此。

该房屋位于煤机广西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9月10日对该项目发布拆迁公告,该项目的拆迁人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动迁由九龙湖拆迁公司实施。煤机厂于2011年5月11日在《徐州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拆迁范围内52户长期无人居住的公房承租人自登报之日起三日内到现场动迁公司办理拆迁事宜。姚乙使用的上述房屋在该公告范围内。

2011年3月14日中午,姚乙返回至煤机西村3-82号房屋时,该房屋已被拆除。姚乙遂以房屋被拆报警,出警民警告知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该房屋内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不明,物品的下落亦不明。姚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九龙湖拆迁公司、徐州矿务公司、煤机厂赔偿姚乙财产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物品所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良好。编纂民法典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以该司法解释为立法基础,新增了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涉案房屋内存放的姚乙爷爷生前留下的物品,寄托了姚乙对爷爷的哀思,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九龙湖拆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致使上述物品毁损灭失,具有重大过失。姚乙有权请求九龙湖拆迁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则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考虑。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特别提示

公安机关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要注意进行现场取证,告知双方当事人民事纠纷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高小婷(包头市公安局教育培训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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