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事件不同时间构成正当防卫吗(正当防卫与互相斗殴行为的区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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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概念,将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武器运用到生活中,对捍卫我们的身体健康、财物和人身自由,具有重要的意义。

先看案例一和案例二:如何区分防卫行为和互相斗殴行为

案例一:

2014年某日,陈工和陈妻在某水泥厂加班搅拌及运送混凝土。被害人周某、容某一、容某二、纪某四人饮酒后来到工地,见陈妻一人卸载混凝土,便上前言语调戏。陈工见状,便生气的叫四人离开,四人不予理会。

周某摸陈妻大腿,陈工遂与周某等人发生争吵。周某欲打陈工,被孙某拉开。周某又拿起铁铲,被孙某拦住扔掉,遂空手打陈工。

陈妻劝架,被周某推倒在地,遂哭。陈工心疼欲扶陈妻,周某、容某二、纪某便冲过来对陈工拳打脚踢。陈工边退边拳脚还击。容某二、纪某遂用铁管击打陈工头部,因陈工头部戴有安全帽,遂滑落至陈工肩膀,击伤陈工。

后陈工边护住陈妻边用刀刃长约6厘米小刀胡乱挥舞,致荣某二、周某、纪某三人及从远处跑来拉架的刘某受伤。

待陈工工友闻声而至后,四人遂走,边逃边用石头、酒瓶砸向陈工。容某二跑到工地地下室,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纪某、拉架刘某、陈某均属轻微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应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本案中,陈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陈工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还是互相斗殴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区分。

根据《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9条:相互斗殴与正当防卫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具体到本案中,即陈工不仅要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还要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才可能构成“互相斗殴的故意伤害行为”。综合本案案发起因,陈工无过错;考量陈工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陈工无过错。 因此本案中,陈工并不具有“互相斗殴行为”中要求的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陈工的行为不是互相斗殴行为,陈工的行为属于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五个,必须同时符合这五个条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 1、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 3、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侵害人本人,而不能针对第三人;4、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裁定,认为:被害人容某二等人酒后滋事,调戏陈工妻子,辱骂陈工,不听劝阻,使用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殴打陈工。陈工在被殴打时,持小刀还击,致容某二死亡、周某轻伤、纪某轻微伤,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同一事件不同时间构成正当防卫吗(正当防卫与互相斗殴行为的区别)(2)

在一般互相斗殴的案件中,有的加害人在被害人主动引发纠纷后,采取言语上的刺激、挑衅等“积极应战”的方式,对矛盾冲突的升级具有过错,即便对方先动了手,加害人再予以还击也无法排除其本身的“故意伤害”的意图,使防卫意图不明显。按照《正当防卫指导意见》规定:应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行为具有根本不同的属性,但二者在外观上都容易造成对对方的损害,其外观表现具有相似性,要准确区分二者往往并不容易。

案例二

被告石某与被害人李某共同租住于某小区同一栋楼的五楼和四楼。因石某家中经常发出噪音影响到李某休息,李某曾多次与石某交涉并通过房东提醒过石某。某日,李某与朋友饮酒聚餐后回到家中,于当晚22时再次受到石某家中噪音影响,遂上楼敲石某家门。石某开门后,二人即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石妻遂行至二人中间进行劝阻,其欲将李某推出门外。李某遂用拳头殴打石妻头面部,石某见状,便用一空啤酒瓶击打李某头部至李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日凌晨死亡。经鉴定,李某死于左顶颞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其受伤当晚的饮酒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颅内出血。

辩护人认为石某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公诉人认为石某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石某与李某先是发生语言冲突,后又发展为肢体冲突。在当时情境下,石某在明知对方身份和动机,其并不会造成已方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仍积极应战,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行为。其间虽有石妻参与,但石某防卫意图不明显,其具有伤害故意,双方系互殴行为,石某不构成防卫过当。

根据《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应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互相斗殴行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案件起因、冲突升级过错等情节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在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的,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的,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可被认定为防卫行为。

本案中,抛开石妻因素,石某的行为并不能与互殴行为相脱离,其并未克制自身行为、没有积极避免冲突,对双方矛盾冲突的升级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因有证据证明石妻参与到二人中间确系拉架行为,石妻为受害者,对于石妻来说,李某的殴打行为确系“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因此石某为了避免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啤酒瓶击打他人要害部位的,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但根据《正当防卫指导意见》规定, 防卫行为不能滥用。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在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时,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本案人民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人石某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啤酒瓶击打他人要害部位,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石某的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质,其行为却造成一人死亡,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合案件起因等各项因素,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案例三,中途参与的“帮手”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防卫行为

案例三:

刘某与孙某因生活琐事相互打斗,刘子在得知其父亲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赶往事发地点。当刘子到达时,刘某已经停止了与孙某的打斗。后刘某与孙某再次发生打斗,刘子发现后遂持软管冲向孙某,并用软管对孙某上半身进行攻击,后三人被在场群众拉开。经鉴定,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本案为一起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刑事部分的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行为。

在本案中,刘某和孙某是因生活琐事互相打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意图,其二人是互相斗殴行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法侵害行为,按照通说观点,在此情况下不能够成立正当防卫。而此时刘子参与到互相斗殴中来,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和平息事态,而是充当了其父亲的帮手,刘子的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看,都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按照《正当防卫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本案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刘子认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互相斗殴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在外观上难以区分,当遭遇不法侵害时,要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但也要注意限度条件和时间条件,防止防卫过当。当遭遇日常纠纷琐事时,应依法、理性,通过和平方式解决,避免矛盾与冲突,减少各方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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