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区的林先生和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车位租赁协议》,协议规定,物业服务公司为林先生提供地下停车场租用的服务,收费标准是每月360元,服务内容涉及停车场车位的租赁及行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对车辆的丢失损坏并不承担责任。平时,林先生的车辆就物业服务公司核发的有效车卡进出小区停车场,物业服务公司秩序维护人员及工作人员工 有权检查小区进出的所有车辆,对于违章行驶和违章停放的车辆进行指导和纠正。该项协自签订后,双方又续租。
一天,林先生突然发现自己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的车辆两个前门后视镜被盗了,经过维修共花费了25万元。随后,林先生与物业服务公司就车维修事宜进行协商,要求物业服务公司要么找到盗窃人,让其赔偿自己的损失,要么物业服务公司就进行赔偿。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意见。
后来 ,林先生将该物业服务公司告上法庭。林先生称,当初自己已经与 该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停车保管合同,由物业管理人员对车辆进行停车管理 服务,因此自己与物业服务公司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
物业服务公司应24小时安排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进行不间断监视, 并且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因为物业保管人没有对自己的车辆进 行妥善的监控与管理,使自己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现请求法院判令该物业服务公司赔偿自己2.5万元汽车修理费。
法庭上,物业服务公司辩称道:首先,公司与林先生之间签订的只是租货协议,而并非保管协议,所以林先生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那么与该案实际法律关系存在不符。其次,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车位租用协议,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并不存在林先生所说的违约情况。最后,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车辆停放过程中发生损失的免责条款,所以林先生无权就其车辆因盗窃损失而要求物业服务公司赔偿。
故物业服务公司不同意林先生的诉讼请求。
经过一审法院判决物业服务公司赔偿林先生的损失,后物业服务公司不服,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车位租用协议》是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免除了物业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排除王先生的主要权利,而加重了林先生的责任,且物业服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就该合同中免责约定向林先生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因此,根据《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读物业服务公司与林先生之间签订的《车位租用协议》中的免贵约定应属无效。物业服务公司提出根据《车位租用协议》中的免责约定应当于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该物业服务公司有义务协助维护物业管理区城的秩序,对于小区内车辆停放和运行秩序进行管理,并要做好安全防范的工作。物业服务公司与林先生签订的《车位租用协议》系在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基础上,物业服务公司为林先生提供停车服务而签订的,该项服务也属于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中的一部分。物业服务公司未能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未能为林先生停放在地下停车位上的车辆提供基本安全保障服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案外人对林先生车辆实施的侵害行为,因此物业服务公司对林先生车辆后视镜被盗负有责任,林先生所受到的财产损失,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在该案例中,业主因为停放的车被人盗了后视镜,找物业服务公司协商赔偿,但是物业服务公司认为自己与该业主只是车位租赁关系,并没有为业主看管车辆的义务,于是拒绝赔偿。后来该物业服务公司被业主告上法庭,经过二审后,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物业服务公司应当赔偿林先生。
根据《物权法》中相关规定,小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小区地下车位是小区整体环境内容的组成部分,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为了业主更好地对共有部分进行使用,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对地下停车位进行有效合理地管理。
而在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停车服务是属于物业服务中的一个子项,因此,物业服务公司保管业主车辆的义务既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又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所以物业服务公司有义务对小区内停放车辆进行适当的管理,并做好相关安全防范工作。
当业主车辆受损,物业服务公司应当联系该业主,然后根据监控视频按将损害车辆的人抓获,使其赔偿业主的损失。若物业服务公司没有监控录像,又不知道谁损坏的,就是自己的管理失职,应当主动与业主进行协商,赔偿业主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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