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以捕促侦”的就观念依然存在,它忽视了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保障,有碍于检察机关树立检察权威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强制性措施之一,其本来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当做惩罚犯罪的手段,提前预支刑罚,使目的手段错位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转变构罪即逮捕的观念,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强化法律监督,化解社会矛盾,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浅析审查逮捕必要性)

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

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以捕促侦”的就观念依然存在,它忽视了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保障,有碍于检察机关树立检察权威。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强制性措施之一,其本来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当做惩罚犯罪的手段,提前预支刑罚,使目的手段错位。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转变构罪即逮捕的观念,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强化法律监督,化解社会矛盾。

一、逮捕的法律内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这一规定有三层涵义:①犯罪事实条件。即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存在,犯罪行为已被查实,且有证据予以证实。②刑期条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③逮捕必要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逮捕的三个条件,应该是有机结合,缺一不可的。

二、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意义

首先,这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确有逮捕必要性的,就是要从重、从严、从快,严厉打击。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确无逮捕必要性的,慎用逮捕措施,该宽就宽。切实体现打击与预防相结合,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其次,对于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于一些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把握好逮捕必要性对案件质量至关重要。

最后,对于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性。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多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的证明,审查清楚逮捕的必要性,可以引导侦查机关更加全面地进行案件侦查。

三、刑诉关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1、完善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和相关侦查手段,为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提供了条件。

长期以来,由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操作性不强,加上侦查手段有限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原来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但法条中对其具体使用条件、操作规则并未有明确详尽的表述,造成了实务中以捕为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辅的现实状况。加之因为侦查技术原因,通过逮捕犯罪嫌疑人以获取最直接有效的口供,更凸显出逮捕的重要性,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情况更加不容乐观。《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使用条件、原则、相关制度都做了规定,从立法上、制度上为这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更具操作性和合法性,对逮捕条件的审查和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2、刑诉法明确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完善了逮捕的程序,为逮捕“必要性”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诉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社会危害性”的物种情形,摒弃了以往实践中难以裁量把握的“有逮捕必要性”的表述;第二款明确而列举了三种应当予以逮捕的特殊情形;第三款规定了“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上述规定表述明确、具体,有利于实践中审查、把握,为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提供了依据,使审查逮捕标准更加明确、详尽,更具有可操作性。另外刑诉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点体现了侦查监督科对侦查活动全程监督的职能,改变了逮捕了事的现状,充分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3、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全面审查、判断证据,排除非法证据。

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是贯彻刑事诉讼法所有阶段的基本原则,侦查监督部门更要确实把握证据关,认真审查逮捕的证据条件。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对审查逮捕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做了规定,均表述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含义应具备下列情形:一是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材料时,重点从证明对象和证据证明力两个方面把握逮捕条件。综合考量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犯罪次数、情节等方面,着力审查证据的证明力,通过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判断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审查批捕环节,检察院既要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还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疑似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以保证逮捕质量,更好地进行案件的审查,避免错捕、漏捕出现。

4、刑诉法关于审查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准确适用逮捕措施。

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通过多方面听取其他参与人的意见,提高案件办理透明度,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案件的审查,提升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办案效率和能力,促使检察机关准确把握逮捕措施适用的条件,更能体现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视。

综上所述,在现阶段的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立法制度上均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在办案实务中充分结合案件情况积极转变执法观念,重视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意义,严格把握审查逮捕的“必要性”证据关,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逐步与公安机关在重视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审查上达成共识,不断提升司法办案效果,切实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确保诉讼相关工作顺利进行。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耿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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