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有数据显示,2017年青岛市共办理婚姻登记55254对,离婚登记22405对。2017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理家事案件14824件,在一审中离婚案件占比达到73%,案件数量约为10821件。种种数据表明,近年来,离婚案件的数量呈逐年攀升的状态。

同时不乏在巨大的生活、工作压力及外部环境的影响下双方已无感情,但为了子女还在艰难维持婚姻关系的“名义夫妻”,以下就是这样一个案例,但是这并不是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单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借口!

高先生和刘女士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0年高先生与婚外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刘女士和高先生发生争执后两人便经常分居,两人碍于子女和老人的劝阻,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刘女士从子女口中得知高先生正打算将房屋低价卖给自己的弟弟,房屋当时市场价大约400万元,高先生和弟弟经中介公司已经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格为200万元。刘女士得知后非常气愤,向法院提出了离婚纠纷,根据律师建议迅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以防止房屋被私下过户,并请求判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

佛说,前世的五百次回眸才换来今生的擦肩而过...。世人却不懂得珍惜,丈夫全然不顾曾经的相濡以沫,要如此对待妻子,使双方对簿公堂,此种情况下,法律也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还女方一个说法!

佛说前世的三百次回眸(前世的五百次回眸才换来今生的擦肩而过)(1)

法院判决:

夫妻之间互相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于日常家庭事务项目内的处分,夫妻双方均能以自己个人名义进行,并自然对配偶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家事代理权范围不包括对生产和生活资料的重大财产处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者追认,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属于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共同财产。

本案中,高先生无权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其弟弟对该房屋的性质和高先生夫妇之间的矛盾是明知或者应知的,而其依然与高先生单方签署购房合同,不能认定其对高先生处分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存在善意。其次,高先生弟弟也没有以一个合理的对价作为购房款,涉案房屋也并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故法院最终判定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依法分割,由高先生和刘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刘女士持生效判决通过依法执行,变更了房屋登记状态,并成为了按份共有人。

法律依据:

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时,法律对另一方权利的保护途径无非是宣布处分行为无效,从而赋予另一方以追回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而保护第三人合理的信赖利益,则有两种途径:一种途径是确认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使第三人受到有效合同的保护。这种途径在立法上是通过限制共有人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的方式实现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种途径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如《民通意见》第89条同时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则明确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则从对共有人追回权限制的角度进一步强调了第三人善意取得房产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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