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入职当天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已为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尚未生效,那么数十万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由谁来支付?这是发生在厦门的一起工伤保险争议案件,近日当地仲裁机构对该案作出裁决,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职工死亡工资发到几个月?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职工死亡工资发到几个月
员工入职当天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已为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尚未生效,那么数十万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由谁来支付?这是发生在厦门的一起工伤保险争议案件,近日当地仲裁机构对该案作出裁决。
律师在接受采访时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社保登记和缴费之间存在一个“空窗期”,对于社保关系成立时间点的问题目前学界还存在一定争议。他同时认为,用人单位如符合《社会保险法》三十日内办理社保登记的规定,工伤当事人或其家属即可向社保机关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员工入职当天死亡,家属与单位起纠纷
2021年3月10日,杜某入职厦门一家制造公司工作。然而就在当天下3点左右,他在工作期间突然出现流鼻血症状,晕倒在地,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了解到,3月29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工工伤认定书》,确认杜某死亡视同工伤。杜某所在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获得死亡赔偿金30万余元、丧葬费4.2万余元、医疗费1900余元,合计34万余元,并交付给杜某的亲属。2021年3月15日,杜某亲属与该公司签订了《疾病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
虽然有了工伤认定,但杜某的亲属了解到,公司给杜某投保的工伤保险在其死亡时尚未生效,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他们认为,这笔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死亡赔偿金等,公司还应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万余元。
为此,杜某亲属与公司多次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于是今年2月向当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公司认为自己无过错,也是“受害者”
面对杜某亲属的要求,公司也有自己的“委屈”,其表示杜某上班第一天即病发死亡,公司亦是此事件的“受害者”。
在仲裁庭审时,该公司答辩称,其实已为杜某办理并缴交了社会保险。公司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认为,只有在其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下,才需要担责。而杜某在入职当日,公司就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已远远早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的期限要求。
问题在于,工伤保险并不是即时生效,而是在次日零时生效。因此,公司认为自己在这件事中无任何违法行为,无任何过失过错。
公司还称,双方已签订了《死亡补偿协议》,约定由公司将后续所有为杜某投保的工伤险和雇主责任险所获得的全部补偿金和赔偿金等支付给其亲属,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的理赔清单为准,双方不得就协议中已明确的事项再起争议。公司据此认为,双方已就杜某的工亡待遇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亲属的要求违反了双方约定。
公司还表示,杜某亲属应当要求当地社保部门支付其要求的相关待遇。
仲裁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万余元
对于该案,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看到,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表示,双方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双方未向社保机构申请理赔,而协议的内容体现双方签订的基础为社保机构及保险公司可以理赔的情况下签订的。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仲裁委未采纳公司的辩解,支持了杜某亲属主张一次性补助金的请求。
同时,仲裁委认为,根据“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87万余元。除去杜某家属已获得的死亡赔偿金30万余元,其主张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万余元的仲裁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仲裁委予以支持,并于近日作出了相应裁决。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获悉,该制造公司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目前已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律师说法】
社保登记、缴费空窗期,工伤待遇谁支付?
“本案中双方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对于该案涉及的这一争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的徐旭东律师向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表示,在社保登记和缴费之间存在一个“空窗期”,对于社保关系成立时间点的问题,目前学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而在司法实践中,像本案这样的情况,也有法院判决社保机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案例。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看到,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一份行政诉讼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原告于4月20日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于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符合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据此,该院判决撤销被告社保机关作出的《关于不予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向原告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徐旭东认为,确定待遇承担的依据则是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办理社保登记,即建立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即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因此他认为,从立法精神来说,像本案中的这种情况,职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徐旭东还表示,最终的结果与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要求单位给付工伤待遇,或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机关给付工伤待遇有一定关系。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李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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