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先来看案例: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包括哪些(评标结果公示与中标结果公告的不同)(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终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天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审第三人济南拓百迅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鲁成招标有限公司

济南天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行初48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财政部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财库法〔2019〕33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手术室数字化管理系统(腔镜及显示传输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0676-184010010028,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采购(涉案的,编者注)医疗设备,属于货物采购,且供应商均为本国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涉案采购项目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废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齐鲁医院、代理机构山东省鲁成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成公司)限期改正,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整改报告报送财政部。天任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查,齐鲁医院委托鲁成公司就涉案采购项目组织开展采购活动,资金性质是财政资金。本次招标采购的货物包含两个包,其中包1采购的是手术室数字化显示传输系统及高清腹腔镜系统;包2采购的是高清腹腔镜系统及超高清腹腔镜系统。2018年10月29日,鲁成公司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发布第一次招标公告。同年11月6日,鲁成公司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同年11月30日,本项目开标、评标,并于同年12月3日发布评标结果公示公告。天任公司为包1的中标候选人,济南拓百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百迅公司)为包2的中标候选人。

2018年11月22日,山东维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森公司)向财政部进行检举,检举事项为:涉案采购项目采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违反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适用法律错误。同年12月6日,财政部向齐鲁医院、鲁成公司发送财库便函〔2018〕604号《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并抄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务司)及维森公司。2019年1月25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给齐鲁医院和鲁成公司,同时抄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维森公司、天任公司、拓百迅公司等供应商。同年2月2日,天任公司收到被诉决定书,于同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天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人齐鲁医院及采购代理机构鲁成公司未公告中标供应商,亦未签订该项目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参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结果公告是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依据,而评标结果公示公告系确定中标结果程序当中的一个公示环节,而非最终的中标结果。本案中,鲁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发布了评标结果公示公告,但并未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因此,涉案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并未实际确定。故不能认定天任公司系涉案采购项目最终的中标供应商。由此,天任公司不是涉案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其不具备针对被诉决定书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天任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任公司的起诉。

天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天任公司作为涉案采购项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依法应当被确定为中标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天任公司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财政部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拓百迅公司、齐鲁医院、鲁成公司未提出二审参加诉讼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并未实际确定,不能认定天任公司系涉案采购项目最终的中标供应商,亦不能据此认定天任公司与被诉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天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包括哪些(评标结果公示与中标结果公告的不同)(2)

在以上案例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评标结果公示与中标结果公告有何不同?

二、哪种情况下适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包括哪些(评标结果公示与中标结果公告的不同)(3)

对于第一个问题:

1、评标结果公示:是指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将评标结果(不一定只有一位候选人)公开发布。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和投诉。

2、中标结果公告:是指采购人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即确定了中标结果。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布该结果公告。中标结果公告是向社会告知某个招标项目的结果情况。

对于“评标结果公示”,目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只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提到一句“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但也没有对评标结果公示程序和时间要求等进行规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第五十四条有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中标结果公告”都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第六十九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包括哪些(评标结果公示与中标结果公告的不同)(4)

对于第二个问题:

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原产地为中国关境外的机电产品(具体产品范围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附件1),属于规定的六种情形的,必须进行国际招标,适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包括哪些(评标结果公示与中标结果公告的不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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