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了两次种的母猪未能成功受孕
卖到别人家没多久就产下小猪崽
这……
夏某银从事养殖公猪到农户家
进行母猪配种服务
2020年8月某日
卢某因家中饲养的一头母猪发情
便联系夏某银把公猪赶到自己家中
对母猪进行配种
并向夏某银支付了母猪配种费100元
配种后
卢某观察到母猪似乎并未成功受孕
并且又发情了
随即再次联系夏某银
同年10月某日
夏某银再次将公猪
赶到卢某家中进行配种
由于母猪不配合
未进行交配
夏某银也未收取配种费用
卢某想着
夏某银长期进行母猪配种服务
想必对于母猪是否受孕十分有经验
于是请夏某银对母猪进行观察是否受孕
夏某银观察后认为母猪未受孕
“这头母猪不受孕,配不上窝,还有在猪槽里拉粪便的不良习惯,如果有人买干脆把它卖了算了”
卢某向夏某银说道
后夏某银到村民家串门
闲聊中
夏某银提到卢某有一头母猪
一直不下崽准备要出售
同在该村民家的夏某灿听闻此事后
便来到卢某家询问
并协商购买母猪事宜
卢某与夏某灿经自愿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
以3800元的价格
将其饲养的母猪出售给夏某灿
成交后,夏某灿得到卢某封偿(当地吉语)
“这头猪在我家养起不下崽,你买去如果能下猪崽都是你们的运气,希望你们一本万利……”
但让所有人都没想到是
一个多月后
母猪便产下了十二头小猪崽
得知此事后的卢某
认为夏某银与夏某灿
恶意共谋欺诈
向村委会反映要求调解未果后
卢某将夏某银诉至汇川法院
汇川法院立案受理
原告卢某与被告夏某银、第三人夏某灿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
法官黄耀阳立即组织双方调解
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最终只能开庭审理
考虑到母猪交易在当地十分普遍
法官决定将庭审搬到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
并组织村民旁听
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
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2021年4月14日
庭审如期进行
三方各执一词
原告卢某坚持认为
夏某银和夏某灿合伙欺骗自己
被告夏某银坚称
自己只是帮了个忙
第三人夏某灿表示
当时是在吹闲牛的时候听说的
还有五六个人在场
获得买猪的消息纯属偶然
法庭审理后认为
卢某在联系夏某银为其母猪配种后
请其帮忙观察母猪是否受孕
夏某银当下的观察结论
对卢某仅具有提供参考的作用
其观察举动系原、被告双方之间
无偿帮助的善意行为
夏某银虽从事养殖公猪
到农户家进行母猪配种服务
即便对母猪是否受孕的判断能力
相较其他村民有一定的经验优势
但其判断过程仍然受到
诸如母猪受孕外观形态差异
母猪内部生理结构差异
个体健康差异、观察环境的光线差异
等客观情况限制
在此前提下
其观察结论出现的对错
都不应对照到夏某银本身的帮助行为上
来进行过错评价
夏某银向卢某提供观察结论和建议后
卢某作为当时母猪的所有权人
仍然主动掌握是否决定出售该母猪的权利
同时可以作出邀请其他村民帮忙观察、
继续饲养、暂缓出售或当下立即出售等多项选择
因此夏某银为卢某观察母猪受孕情况的行为
与卢某所称的经济损失之间
或出售母猪这一结果之间
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卢某主张夏某银与夏某灿恶意共谋欺骗
造成其经济损失
但卢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
达成一致意见
并已实际交付
因母猪出售后产仔
便反悔买卖、要求补偿或主张赔偿
这与买卖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违
综上所述
依法判决
1.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负担。
宣判后
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
未提出上诉
该案现已生效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共同构建良好的村规民约和民风民俗
建设法治乡村
助力乡村振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