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发工资PK实发工资——
“三项费用”计算基数之“工资薪金总额”整理/税海涛声
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合称为“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是企业计提的应发工资?还是实际发放的工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上,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计算基数,应为企业按照规定实际发放的合理工资薪金的总和,不包括企业承担并直接支付的“五险一金”。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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