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2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武汉市献血后会发献血证吗?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武汉市献血后会发献血证吗
(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2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献血条例》的决议
(2023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献血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十号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献血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6月14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17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三章 供血与用血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护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推动无偿献血事业发展,促进健康武汉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多次献血的健康个人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领导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献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健康适龄人员参加献血。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和林业、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武汉血液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血液采集、检测、制备、供应等组织实施工作,开展血液相关科学研究,接受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禁止非法采血、供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七条 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动员、组织、表彰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引导、组织有关群体参与献血工作。
国家机关、驻汉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健康适龄人员参加献血。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园、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每年的八月为本市献血宣传月。
第九条 本市将无偿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作为文明单位创建的必要考核指标。
第十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城市的献血工作合作,推动信息互联互通和血液互调互补,强化在献血宣传动员、血液质量管理、输血医学研究、血液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协同。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医疗用血需求制订年度献血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安全有效、献血便利的原则编制献血点设置规划,并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献血点。因城乡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献血点位置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就近重新设置献血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献血车合理设置道路停放点,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流动献血车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高等学校应当为流动献血车进校以及献血点设置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信息,获得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献血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献血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健康状况信息。
武汉血液中心应当建立献血者档案,记录献血者的献血时间、献血量等信息,并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每次献血量一至二个治疗单位,献血间隔期不少于二周;捐献其他成分血、交替捐献全血与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血液中心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血。
第十五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个人多次、定期献血。鼓励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捐献造血干细胞。
武汉血液中心可以组建稀有血型爱心组织。鼓励稀有血型献血者加入爱心组织,根据临床需求参与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引领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社会风尚。
鼓励组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献血宣传、献血者关爱以及协助招募献血者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明确负责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献血动员组织活动。
第十七条 武汉血液中心采集血液,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原则,以及采血的种类、数量、采血流程、注意事项、血液检测结果等;
(二)按照国家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血;采血后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向献血者告知血液检测情况;
(三)采血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按照有关规定销毁,确保献血者安全;
(四)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武汉血液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献血点的地址、服务时间、联系方式和采供血信息、减免用血费用流程、无偿献血褒扬和优待政策的实施情况等。
武汉血液中心应当为公众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
第三章 供血与用血
第十九条 武汉血液中心应当根据血液库存情况,结合采血量和临床用血需求等因素,预测血液库存供应风险,并及时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的,依法启动应急用血保障预案,按照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应急献血工作。应急用血保障预案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并与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武汉血液中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对血液及其标本进行保存和管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加强血液管理,推行节约用血医疗措施,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技术手段,提高血液利用效率,降低异体血液依赖,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对血液的采集、检测、制备、储存、供应、使用等环节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实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武汉血液中心和医疗机构之间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信息互通共享。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武汉血液中心、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评价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献血和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
鼓励医疗机构、武汉血液中心、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提高血液利用效率、保障血液安全、优化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攻关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血、供血、临床用血人才队伍建设,制定人才培养、引进和职业发展规划,提高采血、供血、临床用血人员专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和团体献血单位予以褒扬。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征得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或者团体献血单位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献血光荣榜,公示献血信息。
对在献血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团体,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授予无偿献血荣誉徽章和奖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并可以举荐参加先进人物、先进单位的评选。
第二十八条 本市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关爱、救助有特殊困难的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捐献者。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武汉血液中心应当向献血者颁发无偿献血证书,为献血者购买保险,可以向献血者发放纪念品和餐饮、交通补贴等。
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
对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的证书发放、保险购买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临床用血只支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市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临床用血的,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在献血者献血总量范围内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对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临床用血。
捐献单采血小板的,献血量按照一个治疗单位折合全血二百毫升计算。捐献其他成分血的,献血量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折算。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献血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者给予下列优待:
(一)献全血累计达到一千毫升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二十次以上的献血者、献血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六百小时以上的志愿者,免费游览市、区所属公园和政府投资主办的景区等场所;
(二)献全血累计达到三千毫升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三十次以上的献血者、献血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一千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前项优待外,免交公立医院普通门诊挂号费以及诊查费;
(三)献全血累计达到四千毫升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四十次以上的献血者、献血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三千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前二项优待外,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终身荣誉奖的献血者,除享受前三项优待外,给予指定项目免费体检的优待。
前款中的献血次数按照以下规定折算统计:全血每二百毫升按一次计算;单采血小板或者其他成分血,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折算为全血量,每二百毫升按一次计算。
在本市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献血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者,同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
第三十二条 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褒扬和优待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园林和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擅自拆除献血点,扰乱献血工作秩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武汉血液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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