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介绍:1、王某系孟某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过法院二审终审确认(2020年12月份),该债务是孟某的个人债务,与孟某妻子李某无关,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保险法关于死亡的投保人规定?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保险法关于死亡的投保人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

保险法关于死亡的投保人规定

一、背景介绍:

1、王某系孟某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过法院二审终审确认(2020年12月份),该债务是孟某的个人债务,与孟某妻子李某无关。

李某系孟某前妻,双方于2018年1月份,协议离婚。

2、在执行期间,2021年5月22日,孟某死亡。经查,2015年,李某作为投保人,孟某作为被保险人,中国平安某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孟某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某100%。其中,投保书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某100%,系孟某配偶;保险单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某100%(保险单无身份关系的表明)。

3、2021年5月28日,王某申请晋州市法院将案外人李某的保险财产采取冻结措施,要求将该保险财产作为遗产处理,李某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解除冻结措施。王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我方应诉。

二、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是否适用该法条?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2、投保单和保险单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处理。

三、案件部分代理词和二审法院部分判决书

执行异议之诉代理词

一、一审认定事实逻辑错误

一审法院以李某和孟某离婚为由认为李某对人身保险合同丧失保险利益,进而认定为该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系判断逻辑错误。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是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应具备的当时状态。当订立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只要具有当时的保险利益,即可满足保险法要求的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其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合同合法成立后,约定的受益人即享有保险权益。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非保险合同定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法律没有相关要求,即只要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就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权益。

通过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比如张三为丈夫李四投保,当时受益人仅约定了身份关系即配偶,事故发生时张三与李四离婚,李四已与王五再婚, 此时张三与李四之间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以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即受益人为李四前妻张三。所以身份关系的变化不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不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因为离婚,丧失了对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属于判断错误,直接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未能理解保险利益的真正含义。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1、该法条适用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承诺(出具给李某保险单),李某对保险单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不存在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也未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2、该法条适用的前提之二是受益人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书),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2)本案中,保险单明确约定:受益人李某100%,并无身份关系的约定。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投保申请书”中注明了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但填写投保申请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单方“要约”行为,并非投保人与保险人合议形成的最终约定,并且上诉人在投保申请书填写身份关系的行为是应保险公司要求如实填写投保信息的过程性行为。不能因为“投保申请书”注明的事项否定保险单正本的明确约定。

(3)被上诉人提到的保险合同第一条载明投保书是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作为保险人并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再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投保书下方提示2中载明:公司采集的信息(投保书中的信息)主要用于核保等保单服务,也就是说投保书只是订立正式保险合同出具保险单的一个过程性行为,最终保险合同成立,应以保险单为准。

三、案涉合同指定了受益人,且受益人明确具体,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是李某,在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正本中明确记

载受益人为:李某,份额为100%。受益人明确具体,不存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任一情形”该保险金不存在作为遗产处分的情形。不应作为孟某的遗产。上诉人是案涉保单的唯一受益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领身故保险金305000元已经成为了上诉人的即得权益,上诉人为该保险理赔金的所有人,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执行异议和一审执行异议之诉中,上诉人李某提交的李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权益,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

四、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

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在今后的生活中出现意外,而为自己订立的一份保障,投保人自己支付价款,出现意外后,却要承担为别人做嫁妆的后果,这明显有悖于保险合同订立目的,也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五、被上诉人提交的案例与我方提供的案例观点截然不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案例存在逻辑错误。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归则认定:

(一)投保书和保险单记载不一致的,以投保书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个判例认可保险公司的抗辩是错误的,保险公司自己签发的书面保险单仅注明了受益人个人及身份证号,并未约定身份关系,该保险单就是最直接明了的书面说明,而投保人并未提出异议,充分说明是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但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无视自己签发的保险单,辩称自己没有进行说明,直接违背了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该两份判决书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关于这一点,我方请教了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学者,其也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判决思路错误!

我方提交的两个判决书,(2018)辽0103民初5559号判决书明确认定:投保申请书属于要约,并非投保人与保险人合议后形成的最终约定,不属于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应以保险单的明确记载为准。并且投保单形成在保险单之前,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单形成时间在后,应以保险单为准。

(2016)辽01民终12449号判决书,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后半部分但书的内容,认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的前提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形,而本案中,在保险单送达给投保人后,投保人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该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中关于“以投保单为准”规定,应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准。

该两份判决是在准确的理解保险法的基础上做出的,是符合立法本意及法律规定的。本案中保险单记载受益人仅约定了李某,份额100%,是清晰明确的,不属于同时约定了姓名和身份关系的情形,也不应适用第十四条“以投保单为准”的规定。

综上所述,保险单载明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某100%,李某联系指定受益人,依法全额享有保险权益。该保险财产系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遗产用来清偿孟某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排除对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赔偿金的执行。

结语

该案经过执行异议之诉,后保险公司拒赔,又经过两次审理,最终李某获得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庭审中称,按照遗产处理是其行业规则,我方明确告知,行业规则亦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至于投保单和保险单不一致问题,还望通过本次案件促进其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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