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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不良资产处置(不良资产之不良资产处置和管理建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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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购重组类业务重组收益标准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进行重组时,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应支付的重组收益(或重组宽限补偿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定重组收益不是随意的,而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有些债务人抗辩说重组收益率过高、上浮后的重组收益属于违约金等。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重组类业务是新兴业务,属于近年来的金融创新,法律没有规定重组收益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观点不一致,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国家规定了利率市场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收益是结合市场风险等因素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有的法院认为应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予以调整,还有的法院自由裁量重组收益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的重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进行调整。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利率市场化。因此,金融机构可以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收益率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理确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可以加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参考该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与债务人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上浮30%-50%计算债务重组收益。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不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中国银行业监督业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相关资质,重组收益和违约金不受民间借贷相关规定限制。

第四,重组收益等是债权人、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了债务人逾期后应支付上浮的重组收益和违约金及标准,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没有提起异议,其违约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重组收益及违约金。

(二)关于收购不良资产后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引发的案件诉讼和执行中,遇到部分法院不同意变更诉讼、执行主体等问题。比如,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不良资产包后,针对包内一户银行正在诉讼的债权申请法院将资产管理变更为原告,但是法院拒绝变更,而是让银行撤诉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行起诉。再比如,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不良资产包后,针对包内一户银行正在诉讼的债权申请法院将资产管理变更为原告,但是法院拒绝变更,而是以银行将债权转让后不再是债权人为由裁定驳回了银行的起诉。上述问题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后手受让人的不良影响。

第一,增加诉讼成本。原债权人撤诉或者法院裁定驳回原债权人的起诉,之后受让人再另行起诉,增加了受让人的诉讼成本。

第二,增加诉讼风险。首先,财产保全顺位可能轮候。原债权人进行了财产保全,在撤诉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需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果保全财产存在其他轮候查封人,受让人起诉后进行财产保全,则顺位将在原轮候查封人之后;其次,保全财产可能被处置。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后,财产所有人可能处分该财产。

第三,影响执行进展。受让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或变更执行主体,不但增加了工作量,也影响到执行进展和债权回收的速度。

第四,影响不良资产业务的发展,甚至影响到金融体系的安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受让人如果不能变更为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势必影响潜在受让人竞拍、受让不良资产的积极性,进而降低不良资产转让价格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收益,增加不良资产业务的风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竞买不良资产是自负盈亏的行为,风险的增加将降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竞买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不良资产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影响到金融体系的稳定。

实际上,最高法院针对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已经出具了司法解释,包括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例如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同时,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有特殊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认为:“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后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诉讼和执行主体,一旦申请,法院应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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