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单方拟定的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应该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交强险过期后重新投保日期怎么算?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交强险过期后重新投保日期怎么算(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

交强险过期后重新投保日期怎么算

保险人单方拟定的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应该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从格式条款认定考量“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效力

尽管交强险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保”的保险期间约定采取的是“单一订”的定约方式,但“一单一订”不等同于投保人意思的表示订入了保险合同,其“预先约定”和“重复使用”特征表明了该条款实质是一种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本意是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尽快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

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而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及生效时间却是保险人提供和制定的,投保人对其条款和内容原则上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机会。如果投保人可以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约定保险期间的起止生效时间或以手写方式明确“次日零时起保”,则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期间的明确约定,此条款则不再使用格式条款规定。然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基本都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保险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交强险保单中显示的起始时间显然是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

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单上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生效”约定,该保险起止时间延后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属格式合同中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次日零时”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的条款,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交强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属于拖延承保

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转移风险的需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被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得拖延承保。“次日零时生效”保险条款导致的后果是被保险车辆不能及时得到保险的保障,保险公司可以迟延履行保障义务,因此,该条款的设定属于拖延承保的一种表现形式。正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存在,导致出现了一批“真空”保险单的出现,致使相关被害人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为了彻底杜绝这一现象,充分保障投保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9年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在保险单中写明保险合同“即时生效”或者注明保险合同生效的具体起始时点等适当方式,取代交强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通知》中的两种操作方式是指导性的,具体如何适用应视个案情形而定。如果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正处于脱保状态,比如是新车,则应当采用“即时生效”方式,杜绝出现保险真空期。如果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前一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则应适用后一方式,明确保险期间的具体时点,即约定在上一份交强险合同到期时,下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能够及时接续。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核心目的都是为了使被保险车辆始终处于保险期间,保证任何时间段发生的交通事故都能获得保险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特别是在保监会明确作出规定后,交强险合同中再出现“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法律禁止的拖延承保情形。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

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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