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交付及验收等内容均为作明确约定”,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上诉状能否既要求发回又要求改判?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上诉状能否既要求发回又要求改判(对一份高水平判决书而附和性连夜拟定的上诉状)

上诉状能否既要求发回又要求改判

事实与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交付及验收等内容均为作明确约定”。

但未提及该订购合同与订、购合同是否存在区别,即没有认定合同模板的适用是否错误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出于恶意欺诈的主观故意才提供错误合同文本的问题;也没有提及该合同范本由被上诉人提供、校对、填写且被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即未对被上诉人未对合同盖章且未向上诉人提供合同原件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审理定性,严重忽略了被上诉人在上述事实之下的法律责任问题!

上诉人认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恶意错误适用合同文本、删减合同法定条款以及恶意不明确其主要合同义务而进行的消费欺诈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2、原审判决认定“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车辆系裸车,价款为95400元。原告实际支付95100元,另有300元提车费用系祥瑞恒通公司支付。据此,被告庆长风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95400元。”

首先,上诉人当庭表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据合同提车应向其支付的款项合计为95400元,并非上诉人认可车辆价格为95400元;

其次,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合计为95100元,其构成分为:车款94900元和临牌费200元,但并非车款95100元;

再次,另有300元提车费用确非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并不清楚该300元支付主体,仅是根据现场情况推断为案外人祥瑞恒通公司支付;

最后,被上诉人开具的95400元发票于开具当天以开票错误为由要求上诉人寄回于次日更换,这一事实背后是否存在玄机至今不明。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及其用途认定不清楚; 在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支付300元提车费用的情况下却认定该款项由案外人支付,但又未查明案外人支付该款项的原因以及背后可能隐藏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明知购车人为上诉人的情况下,却向案外人收取提车费用300元且与案外人确认合同内容后交由上诉人完成签字付款手续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的串通欺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法庭可以调取被上诉人的展厅录像对上诉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恶意欺诈内容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即车辆价款的串通欺诈部分5000元。

3、原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中车辆交付及验收条款的第二项所载合格证交付时间系空白,但后载超时交付按120元/天赔付。经当庭询问,庆长风主张其交付时间应为2022年5月12日前。因案涉车辆合格证交付延期问题,原、被告曾于2022年5月26日进行电话沟通,被告承诺原告可在2022年6月4日到店领证,若未果,可提供代步车,并表示免费为原告办理上牌手续作为补偿。案涉车辆实际上牌服务亦为被告提供,但被告实际交付原告合格证的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

首先,合同上车辆交付及验收条款并非空白,而是被上诉人划掉,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并掩饰了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性;

其次,被上诉人称在2022年5月12日前交付合格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自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提车开始到上诉人发现被骗为止,在此期间上诉人仅在被上诉人处签字付款提车,所有事宜均由案外人居中联系,即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沟通一切事宜当然也包括合格证交付问题,所以在2022年5月12日前上诉人并未直接与被上诉人联系合格证交付事宜,而且在上诉人发现被骗后与被上诉人联系时也不予回复,原审提交的证据2已经证明上述事实,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并掩饰了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性以及与案外人的串通性;

再次,上诉人自知道被骗后,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6月10日间向被上诉人催要车辆合格证的次数达14次之多,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已经证明上述事实,而原审判决却以2022年5月26日的通话内容为准进行事实判断,而完全不顾上诉人连续的、持续的向被上诉人催要车辆合格证,以及被上诉人无故拖延并拒不交付合格证的事实真相;

最后,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26日主动联系上诉人的初衷是,请求上诉人拒接厂家针对其拒不提供车辆合格证投诉的回访电话,制造无效投诉可避免其被厂家处以5000元罚款;因此而再次谎称合格证将于2022年6月4日到店,为避免上诉人因车辆临牌超期上路被交警处罚可先将车辆寄存于被上诉人处,为方便上诉人出行可提供代步车辆。但上诉人明确表示,因为被欺诈已经不相信他人,所以不可能将车辆的占有权转移至被上诉人处防止车款和车辆都被骗。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仅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车牌事宜,上诉人当时根本没有要提及违约责任和赔偿事宜,又何谈以协助办理车牌抵消其延期交付合格证的违约责任呢?原审提交的证据3已经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选择性忽略了上诉人已提供的可证明被上诉人2022年5月7日已获得车辆合格证的证据4,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故意掩盖了被上诉人拒不交付车辆合格证以及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同时无视了上诉人为获得车辆合格证所进行了持续不断的积极努力,更让人费解的是居然以被上诉人的一次单方面的承诺片面的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而对被上诉人在长达35天里不断的欺骗上诉人而拒不交付合格证的事实真相不予理会。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只规定,上诉人有权诉请人民法院判处被上诉人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并依合同向上诉人赔偿延迟交付违约金4200元。

4、原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已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5634号民事调解书,但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认定另案调解书有意突出上诉人已获得另案被告返还了骗取上诉人的全部现金16291元,为适用所谓的“填平”原则进行铺垫;

其次,未对上诉人在另案中基于被欺诈的事实所提出的诉求,以及另案相关证据进行了解,同时也忽略了另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为消费欺诈的共同被告的基本事实;

最后,上诉人基于另案产生的损失情况已提出当庭提出提供证据,但法庭并未接收。上诉人于另案中仍未获偿的损失为:购置税8442.48元、车辆贴膜839元、底盘装甲173元以及保养卡折合费用约3000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为12454.48元。尚有诉讼费、诉讼快递费、维权误工费、维权交通费无法精确统计。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另案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如果认为本案与另案具有关联性就应该将另案基本事实一并了解清楚,因为另案调解仅对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产生一定影响,并不消灭或改变与本案密切关联的事实真相;如果认为本案与另案无关,就不应该考虑所谓的“填平”原则,而且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也仍未因另案和解而“填平”。另案中上诉人完全可以基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串通欺诈事实而诉求行使合同撤销权,使得本案中的合同将一并撤销,避免付出更多的维权时间和精力。原审判决没有善意对待上诉人的善意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却让上诉人感觉到有意通过另案调解的事实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正当权利与合法诉求。

5、原审认为“案涉合格证实际交付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故被告庆长风公司应承担2022年6月4日以后至实际交付之日部分的违约金。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据以认定被告庆长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700元”。

首先,被上诉人因延迟交付车辆合格证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应以双方约定或依法确定的交付日期为起算日期,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2022年6月4日;

其次,若按原审判决的思路,即便被上诉人认为的履行日期为2022年6月4日但其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因未履行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仍有权诉求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也无权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的自行延期所谓的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

再次,当事人主观过错认定不明确,被上诉人主观上明知道不能交付车辆合格证而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属于主观故意并非主观过错,而后上诉人在长达35天多达14次的催促下,被上诉人仍无故拖延车辆合格证交付的行为绝非过错可以概述的;

最后,本案并非调解结案,所以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前提下就应该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绝不能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而进行酌情判决;即便酌情按120元/天的标准也计算不出700元的金额;

上诉人认为,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是建立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之上,即便审判人员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只能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空白的情况下适度参考法理及法律通说使用,而非原审判决展现出的放飞自我式的超级自有裁量。

6、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庆长风返还其车辆购置税4222元一节。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庆长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首先,上诉人并非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购置税4222元,而是诉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购置税损失4222元;

其次,被上诉人赔偿购置税的损失并非合同中约定,但确是因其恶意欺诈拒不交付车辆合格证所产生,且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故意制造合同瑕疵进而逃避法律责任、与案外人串通侵害上诉人知情权、经多次催告拒不交付合格证均为有力证据;

再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不能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事实,严重侵害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若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不能交付车辆合格证,上诉人可以决定是否购买车辆也可以选择是否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车辆,被上诉人在明知道上诉人为购车人的情况下,仅要求上诉人签约付款却仍与案外人磋商事宜并不将上诉人视为其客户,如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的主观性;

最后,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6日向上诉人转移车辆占有权,但无故拒不交付车辆合格证以致上诉人于2022年6月14日才进行车辆权益登记,在此期间国家推出了机动车税收减免政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车款但不能使用车辆,不但未实现从被上诉人处购车的目的,还因此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了上诉人的资金、增加了上诉人的车辆维权成本、错失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享受机会;简单说上诉人2022年5月6日付款提车和2022年6月14日付款提车除了增加了自身风险和维权成本外没有任何收益,一切的根源在于被上诉人恶意隐瞒不能交付合格证以及无故拒不交付合格证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不仅受到了侵权损害,而且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四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其欺诈责任及拒不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侵权责任,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购置税损失4222元。

7、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庆长风公司返还其多收取的临牌费用190元、因此造成的两次申请临牌费用60元和首次保养增程费100元一节。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交易属于市场行为,同时如前文论述,本院据以支持被告庆长风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700元,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首先,对于首次临牌问题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因首次临牌收费违规已向天津北辰区市场监督和管理局天穆所进行投诉,据天穆所反馈收取200元临牌的主体并非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向天穆所提供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所谓的委托代理协议。若如天穆所所述情况,更加证明被上诉人的恶意欺诈的主观性,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且购车合同不盖章及该委托协议也没有交付上诉人,以及收费主体为案外人但95400元发票是由被上诉人开具且承认包含其收取的200元临牌费用,如此更加证明被上诉人妄图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欺诈上诉人的非法目的,以及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欺骗法庭的事实,如此可知被上诉人是如何肆无忌惮的欺诈上诉人;

其次,对于两次延期临牌的费用60元和保养增程费用100元的认定不清:因为收取60元的是车管所,收取100元的即便是被上诉人开票但应属于维修部门并非销售部门,并非是原审判决简单认为的合同关系和市场行为;上诉人的诉求也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收费而是赔偿损失:因恶意隐瞒合格证不能交付以及拒不交付合格证的事实,造成了上诉人不能获得车辆权益也不能使用车辆但是还要为了维护车辆进行临牌延期办理,这种损失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其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理,因为合格证原因造成车辆无法办理行驶证无法正常使用,所以自提车至3个月首次保养时才需要所谓的增程磨合。上述事实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和不便,证明了上诉人无法使用车辆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但未表示对受害者的理解和同情,反而以一句市场行为而敷衍了事;

再次,法律是神圣的也是严谨的,本案中的上诉人诉求的侵权责任赔偿和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是不同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关键是700元的金额可以任意冠名而重复计算使用吗?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诉求是为了提醒原审法院被上诉人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间接证明其工作人员存在恶意操作的可能性很大,并非单纯的获取几百元的赔偿!而且合理的诉求不应因标的金额的大小而区别对待,司法的原则更不因标的而改变,所以判决不是儿戏,维权更不可被戏谑,法律权威更不容践踏!

8、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维权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一节。原告对该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首先,虽然上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庭审中明确阐述了费用的构成,即误工费一天500多,交通费没有具体统计但因为案件诉讼都是打车处理相关事宜,所以估算合计2000元左右;

其次,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并未向上诉人释明须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诉讼的全过程本身就是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证明;

最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的仅为直接损失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金额更大的律师咨询费以及精神损失费根本没有提及;

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欺诈和侵权行为引发上诉人的被动维权行为并产生了必要成本,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9、上诉人于2022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并于2022年9月21日当庭要求确认调查取证请求,核心诉求是:对案外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合格证的具体交接手续记录取证,以及向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合格证详细的接收、保存及使用记录取证。

首先,原审法庭以酌情考虑为由并未予以答复,但原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一字未提也未置可否,抹杀上诉人诉求的存在;

其次,上述取证内容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主观的恶意隐瞒欺诈,是对案件审理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基本事实证据,存在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再次,取证后可以查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更严重的侵权行为:若交付车辆时合格证在抵押中,则在故意隐瞒欺诈的基础上又造成了上诉人车辆所有权的灭失风险(销售行为并不灭失抵押权);若交付车辆后又使用车辆合格证进行抵押融资的,则不仅欺诈了抵押权人而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并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的灭失风险;

最后,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及了在另案中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保存与上诉人采购同款车型购买前后一段时间内的发票价格及购车协议,以及其与案外人被告天津祥瑞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飞虎)之间的银行往来账目。上述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进行车款价格的串通欺诈以及其(或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是否存在串通欺诈消费者的利益分配事实;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以及无视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利于案件审理线索的行为,不仅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案件公平公证的审判,应当予以纠正。

10、上诉人对于原审中存在的其他主要质疑:

首先,上诉人撤销对共同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的起诉,是因为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上诉人该诉讼参与人并未应诉若坚持起诉须公告送达。上诉人为避免拖延审限才同意撤诉,并非认为该诉讼参与人与本案无关或无须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上诉人不解的是:未确认诉讼参与人应诉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安排开庭;已经安排开庭在其未依通知应诉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缺席审判;对于上述生产型企业且具有固定的明确的送达地址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可以留置送达;对于经营者与生产者同为诉讼参与人的案件中一方不出庭是否可以通过另一方获取其有效联系方式;是否可以直接通过对该诉讼参与人的400客服电话进行通知或予以送达;总之,上诉人无法认同原审法院认为对一个持续经营中的实体企业无法联系或文书送达的观点;

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共8项达31页,证据明细及证明事项说明达3页,且在庭审中已经充分质证并记录在案。但原审判决除铺垫性地提到了第8项证据即另案民事调解书外,对于其他7项27页证据未予提及更未作任何说明;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仅提供了录音内容质证,但却被引用为证明其如何承诺履约以及确认履约期限的唯一证据,而对于上诉人当庭发表并记录在案的近20条质证意见充耳不闻!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其应在审判活动中保持中立的原则,不仅让审判活动失去了原本应有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诸多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好似是对既定结果的反向推论过程,所认定内容完全不顾事实且无法律明文支撑,违背了客观的判断与认定原则,而是仓促间(自2022年9月21日开庭至2022年9月23日判决)的主观上肆意发挥,故原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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