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某(甲方)与原告康某(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xxx某某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40000元;自成交之日起之前,该车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与违章、经济纠纷等全部由甲方负责,自成交之日起以后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与违章或经济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成交日期2021年12月14日16时18分甲方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并积极协助乙方进行顺利过户;协议备注此车必须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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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将号牌xxx某某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已经交付原告;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成某某支付被告18000元。原告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支出304元。因案涉车辆存在违章罚款15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0元由原告处理违章事宜。后被告故意以遗失行驶证为由向相关部门申请补办川AXXX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因被告补办川AXXX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致使车辆至今未过户。

康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的20%也就是8000元及利息2158.33元(年息9.25%,计算7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水泵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车辆买保险的费用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价款40000元,被告应履行交付涉案车辆并配合车辆正常过户的义务;被告虽然已经交付了案涉车辆,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其故意补办行驶证的行为导致《车辆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应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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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购车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及给车购买保险的费用304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被告。因被告多支付原告处理车辆违章费用50元,被告退款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48254元。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行为约定了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关于车辆维修水泵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支付5000元所以被告补办行驶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5000元的转账,与案涉车辆买卖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一、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某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购买保险费费用合计48254元,同时康某向郭某某返还川AXXX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

一审判决后,被告郭某某遂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转让协议》应否解除,郭某某应否向康某支付违约金。

案涉《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康某向郭某某支付了约定价款40000元,郭某某也向康某交付了车辆。根据协议约定,成交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及违章由郭某某负责,郭某某还应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并积极协助康某进行顺利过户,“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车价20%的违约金”。郭某某在交付车辆后,本应及时协助康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不仅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还以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为由将案涉车辆原行驶证挂失并补办了新的行驶证,为车辆正常过户设置障碍。上诉人认为其补办行驶证的行为是为了行使抗辩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抗辩的事项与本案车辆买卖之间存在关联性,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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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车辆虽然属于动产,但它不是普通动产,行驶证是机动车正常上路行使的必备条件,郭某某将案涉车辆原行驶证挂失并补办新的行驶证,使康某所购买车辆不能正常行使和交易,已经严重违约,上诉人认为其补办行驶证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康某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认定案涉《车辆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郭某某应向康某返还购车款及保险费用,康某应向郭某某返还车辆。郭某某的违约行为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由郭某某向康某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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