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解读之五?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解读之五(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解读之五

《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jnrdfgw@163.com,也可以寄送至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邮编:272019)并在信封上注明《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1日。

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5月1日

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文明行为,促进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提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文明行为促进义务。

国家公职人员、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行业规范和其他行为规范,遵循公序良俗。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尊老爱幼,维护公序良俗,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行业规范守则等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不乱倒污水;

(二)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躺卧公共座椅,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四)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或者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等;

(五)临街商户建筑物产权人和经营者应当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保持商户及其周边容貌、环境卫生整洁;

(六)集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商户保持摊位及周边清洁;

(七)其他公共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谈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

(二)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

(三)购买商品、等候服务、乘坐电梯或自动扶梯时按序排队,军人优先,礼让老年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四)乘坐电梯或自动扶梯时遵守安全规定,不跳跃、打闹或者击打设施,使用电梯先下后上,使用自动扶梯靠右上下;

(五)商业促销或组织广场舞、快走队、露天表演等文体娱乐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合理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六)从事甩钢鞭、抖空竹、投掷飞镖等健身活动应当选择安全的场地,不危及他人健康和财产安全;

(七)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

(八)不侵占、挪用、污损按照规定配备的母婴室及其设施、设备;

(九)其他公共秩序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公共交通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二)按照规定地点、时间停放机动车,规范停放自行车、电动车、共享单车等非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不乱停乱放,非紧急情况时不在应急车道行驶、停车,非规定车辆不在专用车道内行驶,不吸烟,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依法使用灯光、喇叭;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减速行驶,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前机动车主动礼让遵守交通规则通行的行人,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前机动车主动礼让行人;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或规定车道行驶,不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随意变道、超速、抢行,不逆向行驶或者并排行驶,遇停止信号时,不得闯红灯、越线停车;

(七)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在人行道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八)不在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九)不私自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位和停车场,不阻挠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位和停车场;

(十)不在路沿石与道路台阶处私自设置上下坡通道、搭建通行辅助物占用道路资源,不在公共道路私自设置地桩,不私自改变道路现状;

(十一)其他公共交通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文物古迹,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不参与有辱国家尊严和民族感情的活动,不违反规定拍照、录像;

(三)爱护旅游资源,不损坏、攀爬、刻划、涂污景区景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花草树木;

(四)遵守景区安全规定,不从事危及他人和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服从景区引导、管理,不扰乱正常旅游秩序;

(六)其他文明旅游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区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

(二)爱护社区环境,不乱扔垃圾、乱堆杂物,主动清扫楼道卫生,倡导垃圾分类投放;

(三)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私拉乱扯电线,不乱停乱放车辆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四)装修房屋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影响建筑安全;

(五)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不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共绿地、草坪、楼道等社区公共空间,不占用公共空间、公共设施堆放物品、饲养动物、悬挂私人物品、晾晒衣物;

(六)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不擅自占用、挖掘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的道路、场地,不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七)其他社区物业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家庭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视家庭教育,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敬老爱幼、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平等相待;

(二)提倡互敬、互爱、理解、包容的良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反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

(三)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四)父母等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并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强自立能力;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生态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二)节约资源,低碳生活,绿色出行,分类收集、投放垃圾,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三)反对铺张浪费,文明用餐,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剩饭剩菜打包;

(四)商品生产、销售、流通企业和餐饮企业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适度合理包装,反对过度包装;

(五)其他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互联网管理秩序,文明上网,不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低俗淫秽、封建迷信、暴力信息,不侮辱诽谤他人,不浏览不良信息,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移风易俗、崇尚科学,不组织或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文明节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婚事简办,不盲目攀比,不恶俗婚闹。厚养薄葬,丧事简办,倡导节地生态安葬。文明、安全、环保婚丧祭祀,不在公园、绿地、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抛撒红纸、冥纸等婚丧物品或者焚烧冥纸、逝者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经营者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不强买强卖。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质量。窗口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热情周到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尊师重教,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协助教师做好学生的教育培养,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教育教学秩序。

经营者不在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开设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营业场所、歌厅、舞厅、卡拉OK厅、游艺厅、台球厅等娱乐场所,以及以人流、性病治疗业务为主的诊所。

中小学生不得将个人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带入课堂;不得在校园内外实施恶意或蓄意通过肢体、语言文字、网络等手段对其他学生造成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的校园暴力、校园欺凌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关爱、尊重英雄模范、烈士、军人及其家属,不得以任何形式侮辱英雄模范、烈士和军人。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成就和文明行为典型事例,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风尚,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曝光。鼓励自媒体刊发、传播积极向上的文明用语、视频等宣传品。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机场、车站、商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文明风尚有机融入各类生活场景,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对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

第二十七条 鼓励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扬、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人体器官(组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维护捐献者的尊严。

无偿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个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学校应当将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综合实践活动范畴,逐步完善学生志愿服务档案管理。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开展多样性志愿服务活动。

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志愿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志愿者本人或者家庭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为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实施紧急救助或者提供必要帮助。

对紧急现场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就业、子女入学、法律援助等服务,提高外来务工人员的同城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体广场、公共图书馆、公共阅报栏、晨晚练体育活动点、公共体育场地等全民阅读、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并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模范评选活动,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模范。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行业、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在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基于移动互联网的单位、个人停车位等资源错时共享使用,推动智能停车信息服务产品在交通运输行业有序规范发展。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沿街商户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扬奖励制度,制定礼遇帮扶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模范的政策,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和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守则、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行业规范或者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将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融入其中。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文明行为规范与行业规范、职业规则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教育指导、监督检查、奖励惩戒、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公民文明行为信息、不文明行为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实施信息管理和共享。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中小学校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加强文明校园建设,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教学行为。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预防和处置校园欺凌、校园暴力事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和网络内容建设,加强网络素养教育,依法制止和查处网上违法违规行为等危害网络安全的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宣传教育,逐步健全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常态化,依法、及时制止不文明交通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移风易俗工作,推进婚丧礼俗改革和节地生态安葬。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并推动落实。

第四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毁或侵占公共设施、损毁或侵占绿地、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管、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强化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不公平竞争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现代化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大文化服务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推进全民阅读,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

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行业经营者、从业者和旅游者自觉遵守文明旅游管理规定和行为规范,并制止不文明旅游行为,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依法制止和查处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第五十条 体育部门应当丰富健身活动供给,统筹建设健身场地设施,发挥全民健身多元功能,推动体育服务均等化,推进全民健身。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第五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物业服务、保安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对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协助。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市民文明巡访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公共秩序维护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进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将文明行为促进与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建设结合起来,增进邻里团结互助,营造和谐氛围。

第五十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

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各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公民有权进行监督,并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乡镇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吸烟人员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三)私自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恢复;未经批准、将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职能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恢复;阻挠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位和停车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路沿石与道路台阶处私自设置上下坡通道、搭建通行辅助物占用道路资源,在公共道路私自设置地桩,私自改变道路现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或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应当受到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申请人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申请人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六十三条 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依据相关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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