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每年都是以当地市平均工资的下限为我们缴纳的社保,而不是根据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缴纳的,我可以根据这个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吗?

另外,就是需不需要提前给公司发个通知函,告诉公司社保少交的事?我不发通知函,直接去申请劳动仲裁可不可以?

单位未交社保可否要求经济补偿金(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1)

1.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司法实践中似乎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的法院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保”就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为“依法”的基础就是按照员工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现在没有按照工资足额缴纳,显然违法,故员工可以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比如,(2021)鄂民申74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据原审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李某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4143元,月平均工资为4511.92元。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李某的月平均应得工资均大于4511.92元。但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李某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2500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3910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2500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为李某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缴费基数,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载明公司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该条款规定应有之意,故原审判决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有的法院认为,只要缴纳了社保保险、险种齐全,公司就算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足额与否并不是考察的点。公司未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该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所以,员工以“未足额缴纳”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会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比如,(2021)豫民申195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黄某于2011年12月20日入职人资公司,人资公司于同日将黄某派遣至化良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黄某与化良公司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12月20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2020年7月9日,黄某以化良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为理由向化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化良公司在与黄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黄某建立社保关系,自2016年9月份开始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化良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化良公司并非恶意欠缴社保,不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的根本违反,应当给予化良公司纠错的时间。人社局社会保险稽查行政指导意见书不具有强制性,无法律约束力。故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同时,还有一种说法是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没有提出“社保缴纳异议”,就此默认员工认可这种缴纳社保的方式

单位未交社保可否要求经济补偿金(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2)

2.稳妥起见,离职前最好给公司发一个补缴社保的通知书。

如果员工要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从法律程序上,应该在离职之前先发一个补缴社保的通知函给公司,要求公司在一定的时间之内按照实际工资情况补缴社保。公司如果在合理的时间范围没有补缴,这个时候再以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补缴社保一般是向社保相关部门投诉)比如,(2020)粤民再409号。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司确认存在未按严某实际工资标准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严某2016年11月19日向公司邮寄《通知书》要求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公司仍未为其补缴社保费用,严某遂于2016年12月22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主张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于法无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一、二审认定公司应当向严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当然,这个案子也涉及到地方法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至于发了通知函之后再离职,法院是否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以我了解的情况来看,好像也有不同的观点。同时,如前所述,有的地区存在一些地方法规。比如,深圳的地方性规定就是《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北京的地方性规定就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规定“2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单位未交社保可否要求经济补偿金(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3)

3.五险不齐、年限不足,算不算未依法缴纳社保?

正常情况下,公司应该依法为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但是,部分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可能只为员工缴纳了三险、四险,或者五险缴纳时间明显不足,比如,医疗保险缴纳三年、生育保险缴纳两个月、失业保险缴纳一年,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认定为未依法缴纳社保。一旦员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可能面临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比如,(2021)鲁民再203号。

关于任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公司称在2014年为任某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任某提交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和社会保险个人网上服务系统查询的任某的各项保险费缴费历史记录证明,公司为任某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7年10月;缴纳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7年10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缴纳失业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缴纳生育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即公司为任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公司辩称,2014年之前其已通知任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任某拒绝缴纳,并提交任某出具的《申请》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即便该《申请》是真实的,从内容看,任某在2012年仅拒绝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并未放弃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对任某未放弃参保的工伤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公司亦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问题。因此,公司虽为任某建立了五项社会保险账户,但缴费年限不足,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任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任某以此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比如,(2021)鲁民申6202号,法院也有类似的说法。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某自2003年12月到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公司)虽然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陈某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申请人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不足,该事实清楚,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申请人应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判决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1日)止的前一个月即2020年4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详情可以参考阅读之前分享的一篇内容:《高院: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员工能否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https://mp.weixin.qq.com/s/LdLz2cv40Ro4uNPycC4iXA》值得提醒的是,这个案件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员工是2003年年底入职公司上班,但这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是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因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2008年1月1日。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过渡性条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施行时间】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综上,具体情况、不同地区,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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