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毒品犯罪人员贩卖毒品追求的是利润,没有毒品犯罪人员会亏本贩卖毒品的,如果有,必有原因。

法律上的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从概念判断,毒品是非法商品,销售或者收买之必然要以营利为目的,这才符合商品交易的本质。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定罪,一般不考虑是否营利及营利大小,营利及营利大小是量刑酌定情节,而不是定罪必要条件。只要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承认购买毒品的去向是为了贩卖,法官一般会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越大,判得越重,直至死刑立即执行。

有的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有多次买进毒品的证据,也有多次毒品卖出的证据,进货价和出货价一比较,发现行为人没有赚钱,甚至还亏了一些,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行为呢?笔者认为仅仅从没有营利这个角度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贩卖毒品行为是很难站住脚的,行为人买进和卖出那么多次毒品,涉及的毒品数量也大,为什么没有赚钱,甚至亏钱,必有其他原因,须结合其他原因论证分析。

怎么才是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不以营利为必要条件)(1)

下面结合一个案例尝试阐述。

上家在短短三个月内先后向十五名不同的下家贩卖毒品各一次,贩卖的毒品种类不同,有MDMA粉末、有氯胺酮粉末、有冰毒液体、有MDMA液体、也有氯胺酮液体;每次贩卖的毒品数量也不同,数量最大的一次是30克冰毒液体,数量最少的一次是0.5克MDMA粉末。上家和下家微信约定毒品价格为250元-300元,先付订金50元-100元,待下家卖出毒品收到毒资后再支付剩余尾款。下家向上家微信转账订金后,会收到上家微信发来的“埋雷”位置图片。下家拿到毒品后随即卖出,在交易时被布控的警察抓获。

上述案件还具有以下特点:

1、15宗贩毒案件,上家均没有收取订金,订金二十四小时后退回给下家;

2、液态毒品含量极低,除了粉末状毒品含量30%-40%正常外,毒品液体毒品含量均为千分之几;

3、每次毒品数量不同,甚至差别悬殊,但上家均向下家报价250元-300元。毒品数量最多一次是交付液态冰毒数量30克,按照毒品市场价保守估计至少数千元。

这个案件表面上符合贩卖毒品的特征,上下家双方协商好了毒品价格,下家微信支付了订金,上家以“埋雷”方式交付了约定的毒品,交易完成。但是,实质上这种交易方式不符合正常的毒品交易习惯,必然有原因。

怎么才是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不以营利为必要条件)(2)

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毒品案件中也是适用的。所谓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指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就贩卖毒品罪来说,认定行为人构成该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观上还要求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一般情况下,通过贩卖毒品行为可以推定出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就上述案件,从各种客观条件判断上家追求的不是贩毒获取的利润,也不在乎向下家交付的毒品数量多少,其追求的是把毒品交付给下家,也就是说上家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是什么动机让上家这样做呢?

这个案件中上家是警方的特情,他一边将毒品贩卖给下家,一边又作为该下家的下家,向该下家购买毒品,在与该下家交易时,该下家被布控的警方人赃并获。

怎么才是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不以营利为必要条件)(3)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上家,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特情引诱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是大量存在的,尤其是零包贩毒案件,因为毒品交易具有私密性,一般是一对一,警方很难对贩毒人员抓捕,而运用特情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难题,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特情双套引诱行为人的情形是个例,但确实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该条明确禁止引诱他人犯罪。

那么特情引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否相冲突呢?特情引诱是否过时了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长期高压禁毒、坚持禁毒人民战争过程中,毒品犯罪领域形成了独特的理论,总的来说,毒品犯罪理论比刑法普通理论要快半步。举个例子,行为人买进毒品,准备去卖,被抓,依照刑法理论,至少属于犯罪未遂,但是依照毒品犯罪理论,以贩卖为目的买进毒品就已经贩卖既遂。司法实践中也是依照犯罪既遂定罪处罚的。行为人将藏匿有毒品的包裹交付给快递公司,如果收件地址是国外的,由于快递公司距离海关控制区域有几十公里之远,依照刑法普通理论,至少是走私毒品未遂,但依照毒品犯罪理论,已经走私毒品既遂。

无论是否承认,特情引诱、双套引诱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这类案件到了法院,法院照判不误。

综上所述,认定贩卖毒品罪不以牟利为必要条件。不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必有原因,需结合该原因综合判断被告人行为的动机。

作者:王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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