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逃逸司机判决书(醉驾案使用含醇类消毒液)(1)

作者|李耀辉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笔者在办的一起醉驾型危险驾驶案,医护人员对当事人抽血使用了含有醇类的消毒液。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规定: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因此本案中医护人员抽血取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血样被污染,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8条第3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醉驾逃逸司机判决书(醉驾案使用含醇类消毒液)(2)

辩护人走访医院调查 (复合碘含有乙醇)

在案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使用的消毒液名称是安尔碘,经过补充侦查,医院方面回应是2017年6月6日之后开始使用健之素牌复合碘,不再使用安尔碘,医院医护人员习惯把复合碘叫安尔碘,经我走访医院调查取证,发现健之素牌复合碘也含有乙醇,不能进行皮肤消毒,否则造成血样污染。

使用复合碘,检材受到污染,据以定罪的物证、鉴定意见成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认定醉酒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54号

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然在案的血液提取登记表上载明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但抽血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实际使用的是“安尔碘”。后经调查,视频中所谓的“安尔碘”应该是北京长江脉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健之素牌复合碘消毒液,该消毒液瓶身上的说明书载明有效成分虽然未写明含乙醇,但在注意事项中第4点载明“本品含有乙醇”。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和《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对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能使用醇类消毒液对皮肤消毒”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秦某某血样检材系非法获取,检材已经受到污染,以该检材得出的检验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秦某某被查获时已经达到醉酒状态,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Z7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垫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垫江县人民医院护士对周某甲抽取静脉血时,使用了复合碘消毒液对周某甲抽血部位进行消毒,而复合碘消毒液含有乙醇,导致周某甲被抽取的静脉血可能受到污染,对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论可能不准确。故认定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19〕57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抽血视频以及抽血的医护人员均证实提取肖某某血样时使用的是复合碘消毒液进行消毒,导致本案血样受到污染,据此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虽有饮酒驾车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故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且无法补正,不符合起诉条件。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19〕54号

经查,复合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及《重庆市公安局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现场操作规范》规定,本案抽血过程违反了国家关于酒驾抽取血样不允许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本案鉴定检材是否受到污染无法确定。故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认为公安机关给其抽取血样时使用了含有乙醇的复合碘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对其血样样本造成了污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此本院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作出说明和补正。其中,马某某抽血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确实使用的是复合碘消毒液对马某某的皮肤进行的消毒。该机关抽取血样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关于抽取血样时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禁止性规定,其收集取证程序不规范、不合法,证据存在瑕疵,而该瑕疵又无法补正,导致本案中据以定罪的证据被排除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31号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在侦查阶段,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提取血样时,使用的是含有乙醇的复合碘消毒液对郭某某的皮肤进行了消毒抽血。该行为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关于抽取血样时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禁止性规定,该收集物证的程序不规范、不合法,致使证据出现瑕疵,而该瑕疵又无法补正,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本案中据以定罪的物证、鉴定意见成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认定郭某某是否醉酒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经本院审查认为,在侦查阶段,对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抽取血样时使用的是含有乙醇的复合碘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该行为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关于抽取血样时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禁止性规定,该收集物证的程序不规范、不合法,证据存在瑕疵,而该瑕疵又无法补正,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本案中据以定罪的物证、鉴定意见成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认定侯某某是否醉酒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18〕62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场抽血视频显示护士抽取血样时采用的是含有酒精的复合碘消毒液消毒;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补充收集护士证言也证实抽取血样使用的消毒液是复合碘消毒液。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检材已受到污染。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唐某某虽有饮酒驾车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故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且无法补正,不符合起诉条件。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18〕49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虽血液提取登记表上记载及医护人员证实抽血过程采用的系碘伏消毒方式,但根据抽血视频反映,本案抽取血样时医护人员采用的是复合碘消毒液消毒。因此,应当以客观证据为准。经查,复合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即本案抽血过程违反了国家关于酒驾抽取血样不允许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检材已受到污染,且无法补证。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综上,陈某某虽有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驾车时的乙醇含量。故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使用安尔碘,检材受到污染,本案中据以定罪的物证、鉴定意见成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认定醉酒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检刑不诉〔2021〕16号

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抽取血样时使用含有醇类的消毒剂对皮肤进行消毒,收集的血样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在案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无被检测人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测试过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使用安尔碘,检材受到污染,本案中据以定罪的物证、鉴定意见成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认定醉酒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例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68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采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血样时,使用安尔碘进行消毒,该物质含有乙醇,该问题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检刑不诉〔2021〕5号

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抽取血样时使用含有醇类的消毒剂对皮肤进行消毒,收集的物证血样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即本案中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依据。同时,黄某某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没有脱逃或又饮酒的情形,因此不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黄某某酒后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刑不诉〔2021〕14号

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不起诉人抽血时使用了安尔碘消毒液(乙醇含量为60%-70%),侦查人员未对医护人员进行提醒,抽血行为违反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T19522-2010)5.3.1、《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2.1.4之规定,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本案属于鉴定程序、方法存在错误,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崇检刑不诉〔2021〕1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医护人员在提取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时使用了含醇类消毒剂的“安尔碘”消毒皮肤,导致核心证据“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出现严重瑕疵,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准确值存疑,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指控郭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辛检刑不诉〔2021〕2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辛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医务人员在对潘某某的两份血样提取时,使用了含有醇类消毒剂“安尔碘”进行消毒皮肤,不符合公安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根据补查的证据材料(询问医务人员马某某的证言、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采血执法记录仪的视频监控录像),再次确认了医务人员是使用了含有醇类消毒剂“安尔碘”进行消毒皮肤。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乙醇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消毒液使用了含有酒精成分的安尔碘,证人证言证实使用的是碘伏,但提取血样视频无法佐证证人证实内容,消毒液是否使用安尔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取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2.1.4规定“提取血液皮肤消毒,不应用含醇类或者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因此,危险驾驶案抽血检测酒精含量时使用酒精棉签消毒违反了上述规定,送检检材可能被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 综上,据以定案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乙醇含量是否达到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25号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使用乙醇类皮肤消毒剂对抽取血样不存在影响,依据该血样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无法予以采信。因此,认定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24号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使用乙醇类皮肤消毒剂对抽取血样不存在影响,依据该血样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无法予以采信。因此,认定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刑不诉〔2019〕18号

经本院审查并通知临高县公安局补充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临高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办理本案中存在血样提取、送检重大程序违法,且提取程序违法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对基于此重大违法程序所作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毒检字第985、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2013.12.18发布并实施)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因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且未对陈某某作呼气酒精测试,现在案证据能证明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样收集过程中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安尔碘)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案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存疑,不能确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19〕14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证明医务人员在提取被不起诉人血样时使用的消毒液是安尔碘,安尔碘含有高浓度酒精,会污染检材,直接影响鉴定结论,此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行为,从其送检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2mg/100mL。但在抽取李某某血样时,使用了乙醇含量为66.1ml/100mg的安尔碘消毒液对李某某的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彭州市公安局指控的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抽取血样的过程中采用的是安尔碘消毒液消毒,经查安尔碘消毒液中含乙醇成分,检材已受污染,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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