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佛山,男子拿走妻子手机,偷看了里面的内容,并把它作为证据交给法院,法院判决离婚后,女方将男方告到法院,要求男方返还手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这部苹果手机是2017年,女子小丽花5000多元买的,当时她还没离婚。去年11月,小丽出差期间,因为孩子学习需要,丈夫王某向她索要密码,小丽提供以后,王某查看了手机内容。十几天后,小丽找王某要手机,王某说找不到了。结果,今年两人诉讼离婚期间,王某拿出手机,把里面的内容当做证据交给法院,还说等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以后,可以把手机还给小丽。法院随后作出判决,准许两人离婚。这个判决生效后,小丽去找王某要手机,王某还是没还,小丽于是把王某告到法院,认为王某不但侵占了她的手机,偷看里面的内容,还到处宣扬,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因此要求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手机,赔偿她精神损失费5000元。如果手机还不了,就按原价赔偿她5700余元。王某则说,手机他确实拿了,但是现在找不到了,不知道放哪儿了,而且这部手机是他和小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小丽个人所有。再说就算折价,这手机现在也就值八九百元。【@家子说法 】一、手机是否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等等,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这个案件里,小丽是在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手机,其购买的财产来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看来,王某所说的手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一定道理,但真的是这样吗?并不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对夫妻个人财产进行了列举,其中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即便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也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比如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的化妆品、衣物等都属于其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男方不可能使用,就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而手机就属于典型的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没有特殊情况,就应当归使用者个人所有。在这个案件里,王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所以法院对王某关于手机是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是辩解理由没有采纳。二、手机的价值该如何计算?既然手机是小丽的个人财产,那么王某自然需要返还手机。但现在王某坚持手机已经灭失,法院也不可能去搜查、寻找手机,只能判决他赔偿损失。那么,手机的损失该如何计算呢?是按照小丽购买的原价计算,还是按照王某主张的八九百元计算?《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也就是说,对于财产的赔偿,原则上应该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这个案件里,手机的价值原则上应当按照去年11月份的价格计算。而当时这部手机已经购买了四年多,从折旧和年限上来说,手机真可能只值七八百元。但是,手机具有特殊性,与特定的自然人相关联,具有专属性和隐私性的特点,手机在使用过程中储存的资料对机主来说,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不能单纯看手机本身的财产价值。所以法院最终综合案涉手机市场价格并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王某向小丽赔偿2000元。至于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小丽未提供证据佐证因王某取得手机对她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了这项诉讼请求。你对这个判决结果怎么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看法吧!(案例来源: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文中姓名均为化名,法律分析部分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图片与文字无关)

女子和情人同居被丈夫抓到(男子拿走妻子手机)(1)

来源:家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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