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年受到疫情的影响,个人负债的情况越来越多,有些人想到了申请个人破产。那么,个人破产可以申请吗?

其实,我国目前只有半部破产法,即企业破产法,没有个人破产法。因长期以来,没有适用于个人破产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个人债务负担越来越重,出现“失控”,往往会出现执行难和恶性事件,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引起了立法机关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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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个人破产法制的构建直接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涉及到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因此,个人破产立法的模式采取先试点、后推行。

最为瞩目的便是深圳特区2020年8月31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法已经在2021年3月实施。随后,浙江高院也发布了类个人破产的《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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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破产制度一般有三个特征;

1)个人资不抵债

比如创业失败,欠了一屁股债,这辈子都还不清了;

2)法定程序申请破产清算核销债务

如果确实还不起,不能把人一辈子都毁了,所以给破产的个人一个机会核销债务,核销之后确实还不起的,就不用再还了,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给你一次人生清零的机会,不用永远做负数;

3)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能进行基本生活保障,对消费和商业行为进行限制,不能进行高消费

有什么好处: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家庭,依法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免除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那么哪些人能申请个人破产,能从沉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得到债务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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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

个人破产的适用对象是与试点地区有特定联系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属于商自然人,是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都是以债务人的身份直接面对债权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只不过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但与个人在债务承担的范围和方式方面实质上相同。所以说,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破产的对象适用范围。

值得关注的是,深圳的身份要求相对于浙江而言是放宽的,深圳作为开放包容程度较高的“移民”城市,鉴于外来人口的比例考量,适用个人破产的对象可以是深圳居民(有深圳户籍),也可以是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在深圳工作生活),而浙江必须要有具备浙江户籍。

在过去的草案中,社保要求较低,比如深圳只需要缴满一年,而在有户籍或者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便没有年限的要求。由此可见,本次试点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一律要求三年,意味着自然人已经在试点地区形成稳定的工作、生活和财产关系,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有便于相关信息的留痕与收集。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指引》6.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民法典》54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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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原因

导致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我们称之为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一个债务人欠缺还债能力的客观体现。

一般而言,我们有两个方式来考察企业,并且是常常结合来考察。

第一是考察现金流,即某个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能清偿该到期债务。但可能债务人固定资产、应收账款等资产雄厚,只不过周转不开。

第二是考察资产负债表,即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偿还现有全部债务。但可能债务人是一个轻资产企业,比如互联网公司,只要债务不到期,现金流充裕的情况下,仍有强大的生命力。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指引》6.……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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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法规可知,

两个地方法规参考了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相关规定。

至于如何认定“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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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

深圳强调“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与“生活消费”的自然人并重,普通消费者被纳入了个人破产法的适用对象,而浙江没有作区分,但不能认为浙江只保护企业主,不保护消费者。

理由在于,在深圳立法的过程中对于是否保护消费者存在争议,担心掀起一股“消费无罪,破产有理“的不正之风。相关法规的配合,打消了这层顾虑。无论是深圳还是浙江,都在对建立健康的消费观念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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