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保证人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申报债权路径分析(债权保证人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申报债权路径分析)(1)

前 言

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保证人如替破产企业承担相关债务,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可以申报相应债权。相应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一、保证人求偿权行使路径的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

(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2款)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二、路径分析

情形一:保证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根据保证人是否代替清偿全部债权,应当分别讨论,存在以下两条路径:

路径一:保证人代替清偿全部债权时,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此项规定意味着担保人可取代债权人地位,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的权利,与代位权无异。

路径二:保证人代替清偿部分债权时:

首先,保证人可以根据《破产法》第51条规定,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其次,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规定,在未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可能无法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可以请求在实际代偿债务的范围内返还款项。

情形二:债权人与保证人人同时申报债权

在此情形下,应当重点审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金额,并且是否已扣除《执行分配方案》当已受偿的股票拍卖款,存在以下两条路径:

路径一:若申报债权金额已扣除受偿款,可以参照情形一中列举的路径来进行债权申报或要求返还款项;

路径二:若申报债权金额未扣除受偿款,保证人依旧可以申报债权,提交关于保证债权履行情况的证明(如《执行分配方案》、保证函、股票拍卖记录等),通过管理人的形式审查后,取得债权申报人的资格,以取得查阅权和异议权、参与债权人第一次会议等程序性权利。后续,保证人可以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未扣除已受偿的股票拍卖款为由,涉嫌双重受偿,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关于破产程序中,在保证人已替债权人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债权人双重清偿,将受偿部分予以扣除的做法,已有取得司法实践的认同,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浙0109民初12333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1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可见主债务人破产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该两被告为贵都门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为避免双重受偿,在执行时应扣除原告通过破产程序已受清偿的部分。

推 荐 阅 读

诉说热点

诉说执行

诉说担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