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月萍 纪晓晨
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的前提便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债权申报不仅是债权获得清偿的第一步,更是获得参与债权人会议资格的必备条件。那么,如何申报债权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权利呢?
本文梳理了几个重要问题,为大家简要介绍。
当事人
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有什么后果,怎么办?
周律师
如果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不会当然导致债权灭失,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补充申报并非没有后果,不利影响有以下几点:
1、不影响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也就是说,即便补充申报的债权是被确认的,此前已经进行分配的财产,不再对该债权人补充分配;
2、丧失程序权利,无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对此前已经表决的各项决议、方案等,只能接受,无法推翻;
3、需要自行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审计费用、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差旅费等);
4、如果是对进入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进行补充申报,则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内不得行使权利,只能待计划/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使。
当事人
补充申报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这一时间节点,具体怎么理解,是否是指最后分配启动前都可以补充申报?
周律师
虽然《破产法》对于补充申报规定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最后分配尚未开始,债权人均可申报。
由于破产程序相对复杂,管理人在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后,还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以及法院裁决认可;如果是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的,表决和法院裁决的流程还会更复杂。由于各环节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在分配方案表决通过并获得法院裁决认可后、最后分配开始前,债权人补充申报并获得确认的,将对各类债权的清偿率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即意味着可能需退回此前的程序。因此,部分地区对于补充申报的具体时间进行了明确界定。
我们梳理了部分地区的补充申报时间规定,供大家参考:
部分地区的补充申报时间规定
当事人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若有异议,是否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为前置条件?
周律师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严格按照这一条款,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需要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为前置程序。目前《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持这一观点,认为先向管理人异议可以更加有效地解决争议,减少诉累以及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不过,江苏地区并未将向管理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规定“管理人经审查对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从保障债权人权利角度而言,我们认为向管理人异议不必要作为前置程序,起诉本身就是提出异议的一种方式。并且,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的,如管理人及时回复则罢;如果管理人没有及时反馈的话,反而可能影响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时间,进而影响债权人的权利。不过,在法律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考虑先行或同时向管理人异议,避免部分法院在审理时对此提出疑问甚至直接驳回的风险。
当事人
债权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若有异议,如何救济?
周律师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须尊重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9]。也就是说对于已经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当直接确认债权,不能直接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如对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或确认的债权金额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抗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相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此类方式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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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完债权申报的部分问题后
我们将在下期继续关注破产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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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嘉年对本文亦有贡献)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50条;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六条之12;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六十四条;
[5]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第六条之8;
[7]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八十七条、一百二十九条
[8]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房地产企业破产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33条
[9]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破产实务|Q&A 破产债权申报,应注意哪些问题?
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周兰萍律师专注于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和环境能源领域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专业涵盖工程建设、EPC项目全过程咨询、环保项目的投融建营、环境安全与合规管理、环境诉讼、工程诉讼仲裁等。
周月萍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贸仲工程法律评审专家。
周兰萍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审工程、PPP与基础设施投资),生态环境部EOD试点项目评审专家。
周月萍、周兰萍律师连续多年在“建筑工程”“项目与基础设施” 领域获钱伯斯、The Legal 500等国际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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