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是《民法典》新规定的内容,但在之前的审判实务及理论界早就有之。作为债的增信方式之一,与连带保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实务适用容易混淆。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日渐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中。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实质上均是第三人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两者同属人的担保范畴,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外在表征和责任承担与债务加入更为相似。第三人往往为担保债的履行而加入合同关系,易导致难以区分第三人之行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此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以作区分:

1.保证关系中,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系主从关系,保证债务具有附随性,其依附于主债务,主债务之合同关系发生变更将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债务加入人系将他人债务承受于自身,其所负债务与原债务人所负之债具有同一性,二者不具有主从关系,没有主次之分,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原债务人的债务发生变更不影响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承担;

2.保证责任的承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能发生,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而债务加入的期限不必待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可当事人之间协议确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债务加入人未履行债务,则应适用诉讼时效。

3.保证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推定;而债务加入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可根据其具体情形加以确定。

向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判决(债务加入vs连带保证)(1)

案件索引

2019-03-31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8)黑10民初169号

2019-08-1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黑民终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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