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官是对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的称谓,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而“法官”一词,从先秦时期的主法之吏,到宋代对司法官吏的统称,再到近现代专指行使审判权的专职司法人员,其语义随中国法制传统和社会文化发展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法官的权威性?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法官的权威性(法官语义古今漫谈)

法官的权威性

在我国,法官是对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的称谓,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而“法官”一词,从先秦时期的主法之吏,到宋代对司法官吏的统称,再到近现代专指行使审判权的专职司法人员,其语义随中国法制传统和社会文化发展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关于“法官”的最早记载,见于《商君书·定分》:“遇民不修法,则问法官”。商周时,整个社会“规制未备,民智未开”,老百姓别说知法懂法,就连最基本的认字也不可能。而当时“学在官府”,文字和知识的教育只在贵族阶层进行。为了实现法家“缘法而治”的思想,需要使法律广布天下,人人皆知。所以,《商君书》向奴隶主贵族固守的习惯法传统发出挑战,提出“天子置三法官”的思路,“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吏遇民不循法,则问法官,法官即以法之罪告之,民即以法官之言正告之吏。”这里的“法官”主要是指负责管理法律典籍,掌握并宣讲成文法令的官吏,是辅助性的技术官吏。老百姓不懂法需要问法官,其他官吏遇到法律问题也要咨询法官,法官成为“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官吏和百姓“欲知法令者,皆问法官,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秦国通过“法官”推广和宣讲法律,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令万民无陷於险危”,打破了贵族阶层“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法律神秘主义,推动了秦国的社会进步。秦统一中国后,确立了“学在官府,官师合一”的“吏师”制度,“若欲学法令者,以吏为师”,在政府机构内设立专门训练文法吏的“学室”,有计划地培养文法官吏。1975年,湖北云梦县睡虎地秦墓出土了1200余枚秦代竹简,这些竹简是墓葬主人一个叫喜的生前从事文法事务而抄录的各类法律文书,具有工作笔记的性质。其中《编年记》记载了喜作为“法官”的生平经历。始皇元年,喜17岁上报户籍,服徭役;19岁时“揄史”,进用为文法吏;20岁起为安陆等县御史、令史,职掌文书、法令工作;28岁时改任鄢地狱掾,成为真正的司法官吏;后从军、归乡任职,卒于46岁。喜死后,这些律令竹简作为陪葬,与之相伴长眠。能够将生前的法律文书、工作笔记作为陪葬品,反映了墓主人对其司法工作的热爱,体现了秦代司法官吏对于学习律令的执著和尊法重法的精神。

人类社会发展早期,真正具有司法职权的司法官吏并不具有“法官”的头衔。普遍认为司法官吏是从早期的军法官演变而来的。由于“刑起于兵、兵刑同制”,法律的起源与战争相关,司法官的出现也与战争密不可分。从已知的史料看,黄帝时期的《李法》有“置李官”的记述。“李者,法官之号也,总主征伐刑戮之事。”(沈家本语)尧舜时期,皋陶作士,“五刑有服”。皋陶作为天子的军法官,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有文献记载的最早的“法官”。其后的“士师”、“司寇”、“尉”等,最初也都是军官的称谓。汉以后的司法官吏,如两汉的决曹、贼曹椽,北齐与隋的法曹行参军,唐的法曹参军、司法参军、司法佐,宋代的司法参军、司理参军,都还带有鲜明的军事色彩。宋代鉴于五代以来由地方马步院牙校等武官执掌司法的不良状况,比较注重选任儒生担任司法官,并且需要经过“律义”和“案例”的考核才能任用。

真正使用“法官”头衔称呼司法官吏,也首次出现在宋代。《宋史-刑法志》记载,宋神宗时期,“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这里多次提到“法官”,其中所指的三位法官,齐恢为知审官西院(负纠察在京刑狱之责)、王师元为审刑院详议官、蔡冠卿为大理寺少卿,都是真正的司法官吏。可见,法官作为专职司法官吏的称谓,已经开始在宋代或者元代编写宋史时得到认可。宋代还有“知院事”、“推直官”、“推勘官”、“推事”(大理寺“推承”和“评事”二官的合称)等法官称谓。元明以后,刑罚日趋繁密严苛,会审、热审等司法制度更趋完备,但并没有将司法官吏称为“法官”的记载。

元明清时期,社会发展促进了曲艺、小说的繁荣,其内容涵盖了历史﹑风俗、公案﹑灵怪等元素。在现实社会中执掌法律的“法官”,则被曲艺、小说吸收,演变成为操弄法术的道士的代名词。元朝钱霖《哨遍·看钱奴》:“待垒做钱山儿倩军士喝号提铃守,怕化做钱儿请法官行罡布气留。”《西游记》第六十七回:“不拘到那里,也寻一个法官把妖拿了,却怎么就甘受他三年磨折?”《红楼梦》第一百零二回:“要到真人府里请法官驱邪。”将“驱妖降魔”的道士称为法官,是因为道士是懂“法术”之官,或者只是文学作品对当时社会真实的反映,尚难考证。与法官概念可以对接的还有“判官”的称谓。判官原是隋唐时期始置的辅助处理事务的僚佐,宋以后各朝都有判官之职。判官本为一般官职,但却有多重形象。唐代杜牧《寄扬州韩绰判官》,岑参《白雪歌送武判官归京》、《武威送刘判官赴碛西行军》等诗反映的是对判官友人的送别和怀念。可以想见,诗中的韩判官、武判官、刘判官应该是处事公允、为人正直之人,因为只有受人认可才值得他人怀念和送别,这也与判官本身的正面形象相符。但在民间,判官却演化成为在阴曹地府负责审判幽魂的阎王属官,并被赋予了刚正不阿、能辨是非曲直的形象。比较著名的有崔判官和钟馗捉妖等故事。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古代老百姓对法官公正办案渴望的一种文化反映?

从唐宋到明清,各级地方主官都承担着重要的司法职责,尤其是明清时期,所有案件都需经过州县一级初审,司法职责更重。朱熹总结宋代知县的职责:“刑狱、词讼、财赋是也。”明清时期的知县,“掌一县治理,决讼断辟,劝农赈贫,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可见刑狱词讼、诀讼断辟对于知县工作的重要性。由于中国传统法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行政兼理司法”,所以地方行政主官都以行政官吏之名行司法官吏即“法官”之实。

清代中晚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开始影响司法活动,社会对法官有了新的认识,法官称谓的现代内涵开始逐渐明朗。康有为在1895年《请定立宪开国会折》中明确提出:“盖自三权鼎立之说出,以国会立法,以法官司法,以政府行政,而人主总之。”1908年,清廷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宪法性文献——《钦定宪法大纲》,其“臣民权利义务”部分明确规定“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等内容。可以说,这是近代意义上“法官”一词首次出现在国家正式发布的文件中。1910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在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时,对审判人员独立审判(第三十五条)、司法官地位保障(第一百二十五条)等予以确认。该法虽然将法官表述为“推事”,但仍规定:“推事及检察官,应照《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经二次考试合格者,始准任用”。为此,由刑部改组而来专司司法行政职能的法部还专门制定了《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予以细化。可以说,清末法制改革对司法制度进行了变革,摒弃了传统的行政监理司法的模式,司法开始从行政系统分离,专职司法官既称为推事,也称为法官。

清王朝灭亡后,1912年3月11日,由临时参议院法制局局长宋教仁主持起草了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再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将法官的称谓予以确认。规定“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并确立“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的司法原则。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法院组织法》,仍将各级法院的法官称为“推事”。国民党退守台湾后仍称推事。推事作为法官的一种称谓,直到2011年台湾地区颁行“法官法”才全面正式使用“法官”的称谓。

新中国法制关于“审判员”的称谓,则是从陕甘宁边区时期开始的。1943年3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将先前使用的推事、裁判员等统一称为审判员,规定“审判员在处长监督之下,进行审判事宜。”这是我国司法制度史上首次使用“审判员”。1948年东北解放区行政委员会发布通令,规定各级司法机关一律改称“人民法院”,“推事”改称“审判员”。建国以来,法官一直被称为“审判员”,直到1995年颁布实施法官法,“法官”始作为官方正式称谓使用。这“标志着现代法官制度在中国开始确立”,同时也与两千多年前的“法官”一词时空对接。目前,我国3550多个四级法院共有法官约20万人,每年审理案件1300余万件,每位法官每年大约要审理65件案件,正经历着法官发展史上工作最繁忙的时期。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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