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原告)安乡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保证人(被告)陈某就陈某在保证期满后出具《还款计划书》这一行为性质产生争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还款协议未到期保证人责任 保证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还款协议未到期保证人责任 保证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还款协议未到期保证人责任 保证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原告)安乡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保证人(被告)陈某就陈某在保证期满后出具《还款计划书》这一行为性质产生争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5月7日,邓某与安乡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6个月。次日,被告陈某与该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邓某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邓某未按期清偿此笔贷款本息。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陈某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协助催收通知书》,通知陈某督促和协助邓某尽快还款。陈某在通知书上签名。2016年5月12日,陈某就该担保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此后陈某未按承诺时间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1日向安乡法院起诉陈某,要求陈某承担2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因原、被告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安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底,陈某向原告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受清偿,原告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某送达的《逾期贷款本息协助催收通知书》,并无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即2015年11月7日前,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2016年5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作出分期偿还20万元担保借款本金的承诺。据此,被告与原告已就邓某的20万元借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承诺的还款计划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还款计划书》所确立的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9月1日向被告陈某提起了第一次诉讼,2018年2月5日向被告陈某提起了本次诉讼。

因此,被告陈某应对其《还款计划书》中承诺还款的2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以扣减。对被告陈某在《还款计划书》中未承诺承担的借款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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