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无禁止车皆可停”。济南老张为停车罚款200元,与交警打官司,他认为,没有明确禁停标志,不妨碍通行,不应进行违停处罚。(案例来源:济南市中院)【@法网人生 】老张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于这一条,老张的理解是,规定地点为施划停车线的位置,在没有停车位的地方,可以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前提是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道交路第9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于93条,老张的认识是,处罚的前提条件是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也就是说,违法停车必须造成妨碍通行的后果,才可以进行处罚。总结一下,老张认为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只要没有禁停标志,都可以临时停车;其停车行为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达不到处罚的标准。警方对此不予认可,他们主张,老张停车的位置的行人和车辆共用通行的,没有车,行人和车辆可以直接过,停了车,行人和车辆就要避让;而且,老张停车的地方道路狭窄,周围是居民小区,没有区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所有的车辆和行人都要在这里通行,老张强调也没有影响通行,这是个人看法,与实际不相符。从道交法56条可以看出,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是法律的首要规定,必须遵守,老张停车的地方虽然没有禁停标志,但在停车位之外,只可临时停车。对于临时停车,道交法63条还有规定,比如必须紧靠道路右侧,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后立即驶离等,而本案中,老张离开车辆,没有按照要求立即驶离,也是违反规定的。从涉案道路来看,其靠近居民小区,在此停车且驾驶人离车,对道路通行带来的影响显而易见,至于老张强调的小区没有停车位,迫于无奈才将车停在路边,并非违章停车的正当理由。法院也认为,道路是公共设施,违章停车是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违犯,理应受到纠正和相应的处罚,警方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老张要求撤销处罚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老张承认警方和法院说得都有道理,但是,他还是咬定了道交法第93条,构成违法停车,必须有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后果,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再有道理,警方和法院都得尊重法律规定,不能自行一套。老张坚持,警方的处罚决定错误,不妨碍通行有客观标准,小区前的道路停车由来已久,周边居民也都没有大的意见,既然警方认为他老张是个人看法,执法的警察是不是同样也是个人看法呢?老张继续向中级法院上诉,继续要求撤销警方的处罚,坚持认为他停车的行为达不到处罚的标准,当然,他心里也有自己的小九九,如果官司败诉,他和邻居们的车辆真就无处可停了。中院经过审理,综合道交法第56条,第63条,第93条的规定,老张说的部分有道理,即在没有禁止停车标志的道路上,可以临时停车;但是,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并且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否则就应按照第93条的规定,受到相应的处罚。中院的法官经过分析,认为本案中,警方和老张的重大争议之处,在于老张的违法停车行为是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法院认为,老张说得对,第92条确实规定有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形,才可以进行处罚,但法院提醒老张注意,有妨碍通行的情形存在和产生妨碍通行的后果是两回事,请老张不要混淆。道路交通随时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在道路上违法临时停车,而且驾驶人离开车辆,就有可能产生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现实可能性,老张停车离开的本身就是妨碍通行的情形。从警方的角度来说,道路违法停车的执法有即时性的特点 ,交警不可能在老张停车的地方长期蹲守,也不能记录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妨碍通行的事实。如果要求警方必须证明发生了妨碍后果才可以处罚,既不符合道路交通执法活动即时性的特点,也不利于纠正违法停车行为,提升道路通行效率。因此,对于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理解,既包括已经实际产生的妨碍通行的情形,也包括具有妨碍通行的现实可能性。老张停车的位置是市区双向通行道路,其在此违法停车并离开车辆,过往车辆和行人均需避让,影响道路通行效率,符合93条的规定,法院认为警方和一审法院并无不当。针对老张提出的无处停车的问题,法院指出,处罚仅是管理的手段,本案中反映出的城市停车矛盾,需要包括警方在内的职能部门认真研究,综合施策,解决道路通行和停车之间的矛盾。老张二审再次败诉,但在庭审期间和案子结束以后,他和邻居们的车子仍然停在涉案路段,老张只是希望,通过这个官司,交警不会再来罚款。

济南经十路违停第一次不罚款吗(济南老张为停车罚款200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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