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将村落社会“重层结构”的概念置于当代中国乡村社会剧烈变迁语境下加以理解,就会发现:与城市社区不同,村落社会自其诞生之日起便依托自然村表现出极为丰富而复杂的社会性。尤其是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后乡村的社会主义改造,村落社会发生了有史以来最为剧烈的变迁,形成了复杂的“重层结构”。作为乡村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村落社会不是一个单一的组织同质体,而是由若干带有同质性特征的组织单元所共同构成的颇为复杂的组织复合体。具体言之,虽然“乡—村”体制下的村落组织存在着多种构型,但由若干自然村构成行政村的形式无疑占据主导地位。受行政管理体制、自然村传统、集体经济形式等因素的影响,行政村与自然村虽然在组织层级划分上往往表现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其内部却存在着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特质的关系结构,其不同的结构系统作用于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的具体进程中,会生发出不同的治理效果。因此,只有将乡村治理空间中的复杂主体关系置于乡村社会“重层结构”的框架中加以探究,才能够揭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得以有效建构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 村落社会;重层结构;乡村治理共同体;乡村社会治理

乡村社会综合治理方案(田毅鹏等村落社会)(1)

近年来,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目标导向下,乡村社会基于其自身的组织传统及体制限定,围绕社会治理共同体建构这一主题展开了一系列有益的实践探索。为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目标,业已形成了网格化治理、技术治理、三社联动、农村社会工作站建设等多种富有创新性的实践模式。究其根本,不同村治模式所体现出来的本质特征都是以党委领导为核心的多元主体合作的新格局。尤其是基于行政村、自然村等村落治理重层结构的设置,不同的治理空间会表现出功能侧重的差异。同时,不同治理主体间亦往往会表现出复杂的互动关系,成为影响社会治理推进的重要因素。因此,将乡村治理空间中各种具有差异和联系的主体及其关系置于村落社会“重层结构”的框架中加以考察,有助于我们从不同治理空间的生产实践来探究村落社会的治理逻辑。毫无疑问,在村落社会“重层结构”中,最值得展开深入分析研究的对象是行政村(生产大队)和自然村(村民小组、生产队),因为上述治理主体较为充分地体现出典型的政府与村落的联结,以及村落社会内部不同治理主体间一些关键性的社会互动。鉴于此,本文将乡村治理共同体的构建置于村落社会“重层结构”的背景下,围绕社会治理在乡村社会中的实践展开,来探讨一种具有可行性的乡村治理共同体建构路径。

近年来,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目标导向下,乡村社会基于其自身的组织传统及体制限定,围绕社会治理共同体建构这一主题展开了一系列有益的实践探索。为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目标,业已形成了网格化治理、技术治理、三社联动、农村社会工作站建设等多种富有创新性的实践模式。究其根本,不同村治模式所体现出来的本质特征都是以党委领导为核心的多元主体合作的新格局。尤其是基于行政村、自然村等村落治理重层结构的设置,不同的治理空间会表现出功能侧重的差异。同时,不同治理主体间亦往往会表现出复杂的互动关系,成为影响社会治理推进的重要因素。因此,将乡村治理空间中各种具有差异和联系的主体及其关系置于村落社会“重层结构”的框架中加以考察,有助于我们从不同治理空间的生产实践来探究村落社会的治理逻辑。毫无疑问,在村落社会“重层结构”中,最值得展开深入分析研究的对象是行政村(生产大队)和自然村(村民小组、生产队),因为上述治理主体较为充分地体现出典型的政府与村落的联结,以及村落社会内部不同治理主体间一些关键性的社会互动。鉴于此,本文将乡村治理共同体的构建置于村落社会“重层结构”的背景下,围绕社会治理在乡村社会中的实践展开,来探讨一种具有可行性的乡村治理共同体建构路径。

一、村落社会“重层结构”的含义及其生成

在当代中国乡村社会剧烈变迁的语境下,所谓村落社会“重层结构”,主要是指作为乡村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不是一个单一的组织同质体,而是一个由若干带有同质性特征的组织单元所共同构成的颇为复杂的组织复合体。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行政科层组织的上下纵向“重层”特征不同,本文所提出的村落社会“重层结构”概念,主要强调构成行政村组织单元的自然村(村民小组)是一个基于复杂纵横关系而形成的较为稳定的结构体,无论是村落发生的历史传统、关系结构,还是集体经济生产单位的独立性,都为其作为结构体的存在提供了有力支撑。具体言之,虽然“乡—村”体制下的村落组织存在着多种构型,但由若干自然村构成行政村的形式无疑占据主导地位。受行政管理体制、自然村传统、集体经济形式等因素的影响,行政村与自然村虽然在组织层级划分上往往表现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其内部却存在着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特质的关系结构,其不同的结构系统作用于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的具体进程中,会生发出不同的治理效果。因此,只有将乡村治理空间中的复杂主体关系置于乡村社会“重层结构”的框架中加以探究,才能够揭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得以有效建构的可行路径。因此,要洞悉乡村社会的结构性特征,有效地建构乡村治理共同体,就必须对行政村、自然村(村民小组)等概念展开深入的探讨,并据此研判其对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的影响。

在中国乡村研究领域,自然村和行政村均为极其重要的核心概念。所谓自然村主要是指村民长时间在一个边界相对清晰的固定区域中生活、聚居、繁衍而自然形成的村落[1],正如清人所言“民人屯聚之所谓之村。有商贾贸易之所谓之市,设官将禁防者谓之镇”[2]。一般说来,自然村的产生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大多是基于血缘和地缘而形成的具有自然属性的乡村聚落,往往呈现出较强的关系联结和明显的地域特征。可见,自然村是集血缘、地缘、业缘为一体的带有极强同质性且关联密切的一种组织形态。在人民公社时期,自然村作为生产大队之下的生产队,扮演了“队为基础”的基础性角色。而所谓行政村,则是指现代国家为实现其统治和管理意志,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而设立的乡村管理、生产和自治的范围。由于行政村的建立系国家政府批准设置,因此往往又称为建制村。行政村也同时是作为村民自治的基本单元而存在的。可见,理解村庄既要把握其基本特征,又要将其置于一个由行政村、自然村构成的结构体系之中,以期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理解。在20世纪后半叶中国乡村变迁的历史上,以下两个阶段对村落社会“重层结构”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

第一阶段,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人民公社体制下形成了“人民公社—大队—小队”的体制。从1958年年底开始,中央通过对人民公社制度的调整,改变了单一的公社所有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即在公社内部,保持生产队、生产大队和公社三级经济,原来属生产队范围内社员共同所有的生产资料,如耕地、山林、草地、水域、耕畜及农业机器等,均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成为经营农业的基础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通常又称为基本核算单位。[3]在这里从结构的视角审视该时期的乡村组织体制,可以发现该时期的乡村逐渐形成了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这种典型的村落“重层结构”。在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核算的体系中,生产队是人民公社的农副业生产单位和最基本核算单位。“公社负责决策,生产队负责执行,直接管理生产。生产大队只是扮演着上传下达的角色。”[4]可见,公社和生产队在这一体系中居于更重要的地位。

第二阶段,改革开放后,在公社改乡,生产大队改村(行政村)的情况下,生产队(自然村)则改称“村民小组”。在一般的情形下,一个自然村(生产队)设一个村民小组,如果自然村规模较大,也可分设2—3个村民小组。由此可见,行政村虽然最终成为基层自治的村庄单元选择,但因行政村的规模普遍较大,使得其自治难以得到充分的展开,而行政村体制内的自然村规模较小,聚落形态较为分散,更便于自治,这实际上意味着村落治理需要一个更小的治理单元来实现村庄内部有效的沟通和上传下达。因此,为了强化村落“便于自治”的实践功能,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下设立以自然村为基础的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最小单元,便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由此,村民小组便正式成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有机组成部分。由于村民小组的划分是根据居住地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等因素来划分的,故其设立一般以自然村这一空间聚落为单位来进行考量。虽然划分过程中根据行政村和自然村的大小规模有着不同的组合模式,但在一般的情况下,主要是行政村包含自然村。而且,虽然依据村规模的大小等因素,存在着多种划定模式,但值得注意的是,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村民以行政村(原生产大队)为单位实行自治,乡镇(原公社)和村民小组(生产队)的地位弱化,村的地位突出。村民自治的决策权集中于村,村民小组只是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群众的联系者。[4]应该强调的是,从20世纪末期开始,“行政村”概念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它划定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施行2010年10月修订)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实施村民自治的管理范围,是乡、镇政府以下建立的我国乡村基层群众性自治单位,而非行政主体或政府的派出机构。

由此,可以发现在20世纪后期中国乡村剧烈变革的历史行程中,村落社会出现了典型的“重层结构”,对社会治理产生了重大影响。从乡村发展变迁真实的历史进程看,乡村社会的“重层结构”与村落发展变迁形影相随,影响巨大,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所谓20世纪乡村的变化,其重要后果就是村落作为一个结点单位的兴起和衰落”[5],主要表现在:其一,作为由生产大队变身而来的行政村,在联结政府、落实政策和村民自治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村在农业生产上也开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二,作为由自然村和人民公社时期生产队演化而来的村民小组,虽然失去了人民公社时期“队为基础”的特殊身份,但依托于自然村所特有的关系支持,以及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关键角色扮演,其在村落治理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三,伴随着改革开放而形成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乡村集体企业等形式在农业生产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理论上看,村落社会的“重层结构”也可从空间二重性特征的分析获得一种理解——在空间与社会的辩证关系中来进行探讨:空间二重性的其中一重特性是空间生产社会关系,即以空间生产本质上是各种“社会关系”的生产;另一重特性是社会关系塑造空间,即空间是被社会关系所生产出来的,个体通过表达自我需求不断实现社会关系的变革,从而创造或重组空间。从空间的第一重特性出发,发现行政村与自然村由于不同的空间生产过程,催生出不同的社会关系,从而形成了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两条并行运作的治理推进路径,并演绎着不同的社会治理逻辑。其中,行政村基于党委领导的治理理念,通过具有普遍性的公共准则,使各种正式治理主体嵌入治理场域中以达到治理目标,治理中的社会关系所体现出的是具有行政功能的整体性治理逻辑;自然村则基于社会参与的治理理念,通过具有乡土意义的秩序规范,使村民小组和各种非正式治理主体能共同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治理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所呈现的是具有自治功能的自主性治理逻辑。因此,实现乡村治理共同体的建构,同样需要从空间的另一重特性出发,通过社会关系的整合来实现治理空间的弥合,从而促使社会治理的理念、主体与规则在重构过程中生成全新的治理场域,为形成具有协同治理力量的有机联合体提供必要保障和可行路径。

二、村落社会“重层结构”中社会治理共同体分析

在乡村振兴的政策导向下通过治理共同体构建,着力提升乡村治理能力,并不断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是当下乡村转型发展中的重中之重。尤其是在“共建共治共享”的理念下,村落社会的治理结构也由此经历着较大幅度的变动和调整,逐渐呈现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下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向。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乡村社会双轨并行的治理实践推进路径中,很可能会出现多元治理主体间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和不协调的问题,甚至会发生矛盾冲突。由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目标实现的核心标志是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形成[6],为了进一步推动多元主体在社会治理中的协同合作,解决由主体多元造成的各主体之间的矛盾与不协调,并实现基层社会的共建共治共享,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治理目标。因此,实现治理共同体的有效建构,推动多元治理主体间的良性互动,使多重治理规则得以实现乡土契合,实为破解乡村社会治理困境的必然之选。众所周知,共同体是古典社会学发端时期所提出的社会学核心概念,多用来指涉具有同质性并充满关系温情的基层社会群体或组织。作为此概念的提出者,滕尼斯认为,“共同体”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生机勃勃的有机体”[7],并用来意指相互关联、相互促进且关系稳定的有机联合体。因此,共同体的核心在于内部各个体及组织间的有机聚合而非机械的物理捆绑。由“共同体”衍生而来的“治理共同体”秉承体现了共同体的核心内涵,同时也被赋予了更加宽泛的理论外延,它指的是政府、社会组织、公众等基于互动协商、权责对等的原则,基于解决社会问题、回应治理需求的共同目标,自觉形成的相互关联、相互促进且关系稳定的群体。[8]治理共同体理论内涵和外延的不断丰富为乡村治理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村的“重层位置”及其整体性治理

在由传统农业社会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进程中,无论是何种背景的国家,都要以其特定的体制和形式实现其对城乡社会的管理与发展。作为一个具有悠久农业文明传统的国度,中国村落社会的变迁极其复杂,以至于我们很难用简单的话语或命题加以概括。但值得提出的是,新中国成立后所展开的一系列乡村社会的社会主义改造,给乡村带来了有史以来最为剧烈的变迁,对乡村基层社会的构造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1950年中央颁布了《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和《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为了满足“便于行政”的村治功能要求,“行政村”作为农村基层行政区应运而生。在经历了人民公社时期的“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变动阶段以后,村落社会“重层结构”愈发凸显。虽然在行政村划定的过程中,主要是依据村庄规模的大小、集体经济情况、村庄历史文化等因素,且存在着多种划定模式,但作为乡村治理共同体中具有核心主导性和枢纽意义的组织单元,行政村在村落治理“重层结构”中的角色扮演非常特殊。

村落社会“重层结构”中最具代表性意义的核心治理主体应首推以行政村为依托的村民委员会。首先,既然被称为“行政村”,村委会便必须接受来自乡镇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指导,并承接政府下派的各种公共事务。其根本职能是通过村民自治,依法解决村里的事情,并在行政村层面全面推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根据《村委会组织法》,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与乡镇政府之间不是带有行政性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而是协助与指导的关系。依托上述关系,政府下达的各种政策需要通过行政村传达给村民。可见,村治中“自上而下”的力量,主要是通过乡镇对行政村的指导性力量而体现出来的。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村委会成员的身份不属于公务员和事业编,但在现实中也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晋升通道。如果村委会负责人的工作业绩连续被评为“优秀”,便有可能获得进入公务员或事业编的机会,很显然,这加强了乡镇政府对行政村的影响力。由此,在上述的社会治理结构中,便呈现出以“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和“基层党委—村党支部—村民党员”这样一种党政并行的治理格局。

当然,在“自下而上”传导功能作用发挥的问题上,行政村也必须承担“自下而上”的联结功能,负责搜集和传递村民诉求。作为“自下而上”的力量,村委会之所以在传达民意的问题上具有代表性,除了其所拥有的来自政府和村民的双重合法赋能之外,还在于其作为联合各村民小组和各村经济组织的枢纽,为村庄各治理主体提供互动和联结的平台,使其天然地居于村落社会治理共同体的主导地位。由于行政村的核心功能在于将这种“自上而下”的力量与“自下而上”的诉求结合起来,在这一意义上,村委会所扮演的治理角色必定是双重的。

(二)自然村的治理空间生产及其自主性治理

长期以来,学界存在着一种以行政村代替自然村的主张,对于乡土世界中复杂的重层结构有所忽视。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行政村并不是一个最为基础的组织单元,在其下还存在着更具社会性的自然村,“在西南一些农村地区,行政村设置村公所,下辖数个自然村,而自然村和自然村之间相隔数里,有的要花费半天的交通时间,这时的行政村显然缺乏社区应该具有的整体性”[9]。虽然在村落组织模式选择的问题上,也存在着超大规模的自然村分解为若干行政村的情形,但并不多见。就全国范围内的一般情况来说,以一个行政村包含若干自然村的构成模式似乎更具有普遍性。因此,从重层结构的视角审视自然村的社会位置,可以发现其在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中所拥有的诸多重要功能。

以自然村为基础的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是自治的一个基本层次和自治活动的最小单位,处于上通下达的重要位置”[10]。在一般的情况下,自然村的政策传递和落实功能非常突出,几乎所有的政策都是以自然村(村民小组)为中介来加以展开和落实的。

第一,自然村具有由血缘、地缘而衍生出来的带有典型意义的关系性。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在发现和界定村落丰富的社会性特征时,往往愿意引用孟子关于井田的描述中的“乡里同井,出入相友,疾病相扶持”的话语来形容自然村的关系密切程度。的确,与城市社区的陌生关系相比,自然村所拥有的密切的社会关系对于村落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具有重要价值。

第二,在村落组织的“重层结构”中,自然村(村民小组)往往是作为政府政策落地和自治实现的环节而存在的。在村落组织制度体系中,村民小组长的职责一般概括为:其一,搜集并向村委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其二,向本组村民传达村委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其三,协助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11]从村民小组长的职责看,村民小组主要是村委会领导下的基层工作机构,是联结村委会和村民群众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同时又在本组村民自治活动中居于中心地位。这就使得村民小组成为乡村社会治理的最小单元。一方面,它通过推动村民在社会治理中的意见表达与积极参与,不断强化村民之间的关系网络;另一方面,通过政府具体政策的落地执行来推动自然村与村两委之间的强关系建构。因此,在以自然村为治理空间展开的社会治理实践中,核心的治理主体就是行政村和自然村(村民小组),以及其他非正式治理主体,所呈现的正是“行政村—村民小组—村民”这样一种最能体现村落特性的治理格局。

第三,不同自然村之间存在横向关联。在以自然村(村民小组)为单元的治理空间中,若干村民小组间的关系互动也应是村落治理的重要内容。不同自然村(村民小组)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使不同村民小组之间必然会产生平行交错的社会关系,这就意味着在“便于自治”的治理空间中同样存在横向交互作用的治理力量。具体而言,虽然自然村内部长期存在的共同认同与社会网络可能导致行政村内部出现多中心的复杂治理主体,但行政村的存在仍能促使不同的自然村(村民小组)经由村落体制来实现相互协调与统一,从而使诸多自然村之间更容易形成横向的治理力量,使治理空间呈现出不同自然村之间的边界交融样态。

总之,在以自然村(村民小组)为单元的治理空间中,“村民小组是村委会下的一级自治组织,介于村委会与农户之间,在加强村户联系、弥合村户方面起到桥梁作用”[12]。此外,治理主体关系还产生于以行政村为单元的村两委与各个自然村之间。正是基于此种多元的主体互动关系,自然村内的各种治理主体大多会基于血缘和地缘而展开互动,同时也会为了在熟人社会中获得地位和声望而积极参与治理。因此,在自然村空间生产的治理实践中,治理主体多是为了社会性收益而参与村落公共事务,在这种非物质性收益的驱使下村落更容易形成共同的社会认同,这对于实现村民积极参与治理是十分有利的,同时也能促使村“两委”、村民小组和村民之间展开有效的协商与合作,充分体现出乡村社会治理中的自主性实践逻辑。

(三)作为集体经济单元的村落“重层结构”

与城市社区相比,乡村村落组织最大的不同在于其既是一个基于血缘、地缘而生成的拥有密切社会关联的生活共同体,同时也是一个生产性的组织。但在不同时期村落历史传统的影响下,乡村社会中的生产性组织实际上并不是简单地与村组织相对应和重合,而是表现出多种类型的嵌套式组合形态,形成了特殊的“重层结构”,对村落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产生了巨大影响。

在人民公社时期,自1959年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农村人民公社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管理体制。1962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等文件,将生产队作为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并组织收益分配。在此种体制下,人民公社是生产活动的组织者,生产大队是政策的传达者,而生产队则是生产核算的基本单位,是真正的利益实体。因此,理解人民公社时期的乡村社会既要理解生产队作为乡村基础性组织单元的关键角色扮演,又要将其置于“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这一“重层结构”中加以理解。

改革开放后,伴随着乡村体制改革的步伐,乡村的村级经济组织发生了复杂的变化。行政村在农业生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组织。其中,村委会是村内政务性的自治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是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经营等经济事务的经济性组织,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但就当前我国农村现状来说,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根据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数据,全国约60%的行政村的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合一的,近40%的行政村则是另有村集体经济组织”[13]。

在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振兴时期,我国农民在生产经营实践中更是创造出了多种集体经济形式,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6种,分别为“将村级集体资产投入运用的形式,比如资产承包、租赁经营;将村级集体资产和村民资产联合起来、共同运用的形式,比如村办集体企业、村办股份合作企业;一部分农村劳动者共同投入、超越村级范围进行技术联合的形式,比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一部分农村劳动者超越村级范围进行共同经营发展的形式,比如农民专业合作社;一部分农村劳动者超越村级范围与外部相关企业进行资产和劳动联合、共同经营发展的形式,比如‘农户 公司联合体’;将全村土地等集体资产和村民自有资产联合起来、共同经营的形式,比如社区股份合作社”[14]。上述各种类型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的出现,使得村落经济主体的构成空前复杂化,对村落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产生了较为复杂的影响。

三、结构分析对乡村治理共同体构建的启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在中国社会由管理向治理转变的过程中,“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健全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成为国家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目标。本文以上从结构分析的视角,通过对村落社会“重层结构”的形态分析,对乡村治理共同体构建的相关问题展开了初步的研究探讨,其观点分析对乡村治理共同体构建具有诸多重要的启示。

(一)“结构分析”与乡村治理共同体构建

如前所述,近年来社会各界围绕着村落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展开了较为深入的探索,比较典型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认为村落社会治理应以行政村(生产大队)为基本单元展开。二是主张村庄治理应以自然村(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进行,以最大限度地凸显乡村社会治理的“社会性”。在研讨中两种观点都努力列举阐述其立论依据,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本文认为,虽然上述观点各有依据,但如果从结构的视角对问题加以审视便会发现,无论是人民公社体制下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还是改革开放后的“乡镇—行政村—自然村(村民小组)”,都不是一个孤立的单元,而是一个有着密切关联的重层结构体,无论是在社会联结还是组织架构上,抑或是关系构建方面,都需要我们加以认真理解和辨析。

第一,就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过程中的社会联结和基本架构而言,无论是党和政府的政策落实,还是村民诉求的反映,都要依赖并通过这一体系和架构。正如有学者概括的那样,“以村民自治制度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所谓‘基本’,既意味着其在整个国家政治制度中地位和作用的‘基本’,又意味着其本身框架和结构的‘基本’。坚持基层群众自治、村民自治的基本制度框架,是使其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的基础”[15]。如果我们忽略了这一体系和架构的存在,只是将上述结构体系中的某一要素单独地提取出来,便会导致其整体性遭到破坏。因此,在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的过程中,必须直面这一结构体系的真实存在,对行政村和自然村在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体系中各自发挥的作用和功能给予恰当的评价,认真研究分析行政村和自然村之间复杂的相互关联,使得新时代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在坚实的社会基础之上。

第二,伴随着乡村社会变迁的不断推进,虽然村党支部的基本工作内容已发生了许多变化和调整,但以“党委领导”为核心的治理理念未曾动摇。在国家政权向基层延伸的过程中坚持党在乡村治理中的领导地位,是乡村社会秩序得以保障的根本,也是实现有序治理的根本性途径。当然,当下提倡的党委领导所强调的是通过党委领导来带动多方主体实现合作参与,所体现的正是由传统体制内单中心治理向党建引领下的多元治理结构的转变。[16]在自然村中,为了维护村落内部的秩序稳定并针对各类问题形成不同解决方案,需要不断丰富治理主体的多元样态,并为之提供相对自由的治理空间和畅通的治理渠道,因此,在以自然村为治理空间所展开的自主性治理中,所遵循的治理理念就是提倡村民积极参与。乡村社会不同治理逻辑所内含的治理理念对于治理共同体的有效性都有其实际意义。

第三,通过“平台型”治理路径来满足“党委领导”与“社会参与”的积极互构,有利于形成具有统一理念的乡村治理空间,从而为治理共同体的建构提供必要前提。由于治理共同体的建构与运行离不开个体表达意见并参与协商公共事务的治理场域[17],所以,必须通过完善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来实现社会力量的协同与公众的积极参与,从而切实解决社会治理由空间区隔所造成的理念不统一,这也是构建治理共同体理念的一种可行方式。实现“党委领导”与“社会参与”的积极互构,其根本在于通过发挥党委领导的作用来推动社会多方主体的积极参与,并以此来实现纵向治理力量与横向治理力量间的优化整合。然而,线性的治理路径只能实现纵向的主体嵌入,难以实现社会力量的平行参与。因此,若能充分实现治理路径从“轨道型”向“平台型”的转变,使“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两大治理轨道横向延展,再以村“两委”为核心主体来整合资源并搭建平台,就能使乡村社会中的各种主体都能获得平等参与治理的机会,最终实现治理理念的统一,从而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建构奠定基础。由于在一般的情况下行政村都是由若干自然村以村民小组的形式加入行政村的组织体系之中,所以行政村内存在着典型的重层结构。虽然自然村被合并到了行政村之中,但长期以来基于共同生产、生活而建立起来的那种社会关联,并不会因此走向消解,而是表现出更强的延续性。

(二)空间分析理论与乡村社会治理的契合

结构分析从来就不仅仅是一种抽象思辨,而是有着其具体的空间依托和实体承载。通过对乡村社会重层结构的透视,我们在发现结构张力的同时,也会看到空间分析理论与乡村社会治理间所存在的极强的契合性。

20世纪70年代初,以列斐伏尔的《空间的生产》一书出版为标志,社会理论领域出现了空间化研究的语境转向,并且,围绕空间展开的学理研究在现代性进程的不断反思与批判中逐渐形成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以列斐伏尔的“空间生产”概念作为理论起点,在发展马克思主义时间与社会辩证关系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时间—空间—社会”的三元辩证法[18],以空间生产理论凸显在历史进程中的空间价值。自此以后,“空间”不再仅仅是一个独立存在且只具有自然属性的实体,而是被赋予了更多具有社会关联性内涵的“人化”属性。在从“空间社会性”到“空间行政权力”的理论关注转向中,以空间为核心的理论研究也不断从“生活世界”迈向了“政治世界”,空间生产理论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理论体系。

通过对空间生产的动态过程与静态关系的理论梳理,发现空间生产理论充分展现了空间与社会的相互作用及辩证关系,凸显了空间所具有的“二重性”特征。在这里所谓“二重性”指的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两种属性,即某一事物同时具有两种不同的性质。所以,空间的这种“二重性”特征可概括为空间具有生产社会关系和被社会关系所生产的双重性质:一方面,空间生产本质上所生产的是“社会关系”,即各种社会关系及其对应实践需经由空间生产来获得;另一方面,空间也是被社会关系所生产出来的,在社会关系的变革中,个体在创造或重组空间的过程中表达自我的需求,并在需求的导向下调整自我与社会的关系,从而不断塑造全新的空间。

迄今为止,绝大部分空间理论主要围绕城市社会展开,并以空间生产的视角对现代资本主义展开反思与批判,但从现实层面看,空间生产理论的方法对于村落乡土空间的分析同样具有解释力,只不过其构成形态具有不同特点而已。在中国乡村治理领域,自治规模上“便于自治”或“便于行政”是乡村基层自治方式的两个最初选项,由此呈现的是乡村治理单位基于“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的不断互构与变革,最终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实现的是对生产大队的合法性选择。[19]虽然行政村最终成为村民委员会的村庄基础选择,但为了形成“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两条治理渠道并行的“双轨政治”,使乡村社会的基层治理能够同时兼容和满足行政功能与自治功能,自然村(生产队)变身为具有合法地位的“村民小组”,成为乡村基层社会治理的最小单元,并与行政村形成了一种行政划分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由于行政村和自然村分别具有不同的治理功能侧重,且不同治理空间所生产的是具有差异的社会关系,因此,如果将行政村和自然村分别作为不同的治理空间来进行考察,能更深入地挖掘出社会变迁背景下村落社会的复杂构成及其不同治理逻辑。但与此同时也会发现,如若将不同治理空间内的社会关系及对应治理逻辑分立来看,就会面临治理过程中的制度理念差异、实践主体分化以及规则秩序不对等的困境。为了适应乡村治理的根本需求并契合整体发展的治理目标,不同村治逻辑间势必要进行适当调整,这就意味着不得不在各种村治逻辑间进行各种要素的有益调和,使各种有效的治理理念、主体与规则都能合理嵌入共同的治理场域中。从总体上看,行政村与自然村基于不同治理功能的侧重而表现出兼具差异性和重合性的空间生产过程,虽然在社会治理的实践中内含着不同的主体社会关系,并演绎着不同的社会治理逻辑。但是,多元化治理主体与多样态治理规则的复合能对社会关系进行重构,并生产出一个更具包容性与有效性的治理空间,使不同自然村之间、行政村与各个自然村之间能在治理实践中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并获得平等的治理地位,最终在同一治理场域中生成具有协同治理力量的有机联合体。

综上所述,在乡村社会治理行动展开的过程中,的确可以将问题置于空间与社会的辩证关系中,并作为研究视角对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建构进行研究。主要表现在:其一,行政村与自然村虽然在组织层级划分上表现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其内部存在着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特质的关系结构,上述不同的社会关系作用于社会治理的具体进程中,会产生出不同的治理效果。此外,如果不能恰当地处理好各主体间复杂的互动关系,亦可能造成不同主体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其二,空间生产下的不同社会关系可能会形塑同一行政村内不同自然村之间的空间边界,使得村“两委”在推进治理实践过程中面临着针对不同自然村间的利益分配和资源配置困境,并导致彼此间的关系紧张,最终造成治理共同体建构过程中矛盾的出现。其三,为实现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行政村内必须以合理的治理模式来促成不同自然村之间的协调关系,通过有效治理来实现主体间的合作,使村内各种社会关系获得重构,这是生产有效治理空间并促成治理共同体建构的可行方式。因此,以空间重层结构为视角展开对乡村治理共同体建构的研究,不仅仅是将行政村和自然村分别作为不同治理空间来探索其所演绎的实践逻辑,更关键的是要将乡村治理空间中的复杂主体关系置于村落社会“重层结构”的框架中来进行探究,以分析村治逻辑中所内含的诸多要素如何在主体关系重构与空间再生产的过程中同时嵌入同一治理场域中,从而真正揭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得以有效建构的可行路径。

(三)规则层级:“大公共性”与“小公共性”的协调互补

在以行政村为治理单元的治理空间中,不同治理逻辑所呈现出的权力运作方式是基于不同的治理规则所展开的。在整体性的治理实践中,所遵循的是宏观制度背景下的各种治理规则,这些规则的一个最大特点是具有明显的普适性与合法性,符合大部分乡村的治理原则,可以称之为“大公共性”。但是,因这些宏观制度规则难以涵盖村落内部所有的现实情景,所以在自然村(村民小组)的治理实践中也需要依靠基于共同体模式的自然村常年积淀起来的“小公共性”作为治理规则的补充,从而形成“大公共性”与“小公共性”的协调互补的格局。

因此,实现乡村治理共同体的规则建构,应着力推进宏观制度规则与乡土规范间的相互协调与互补。通过情感技术来促进“公共准则”与“乡土规范”的协调互补,以形成具有共同规则的治理空间,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建构提供可行方式。其中,情感治理技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解基层治理中的潜在矛盾,并促成积极和谐的情感倾向,对于“治理有机体”中稳定秩序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20]情感治理强调在治理过程中以情感作为手段来达到某种治理目标,这种以“情”的方式来实现与村民个体的直接互动,更能全面真实地把握乡村内部的实际情况,并从中掌握基层社会各种秩序规范的实际运作过程。此外,情感治理技术的柔性协调特征,使得治理实践在获得村民支持性情感的同时也能更为顺畅地融入“法”的规则指向。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方式解决村落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并在此过程中合理地融合公共准则与地方规范,从而形成针对本村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的治理规则。由此可见,虽然不同的自然村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空间自然边界,但共同规则的达成也可使不同主体之间更容易实现平等的权责关系,并有效促成全新的主体互动关系,在“法”与“情”的双重作用下使乡村治理空间的边界得以重塑,从而为多元主体合理嵌入其中并形成治理共同体提供一种有效的途径。从一般意义上讲,乡规民约是基于村落,尤其是自然村的日常生产、生活及带有极强时间积淀性的互动而产生的村落共同遵守的规范,在村落治理中往往会发生奇效。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规则与乡规民约之间并不是分离的。在现实中,经常可以看到,政府努力地倡导整理提炼乡规民约,用其来加强乡镇社会治理,与此同时,政府的一些倡议和意愿也可实现转化,被纳入乡规民约体系构建的进程之中,使二者之间实现一种良性的互构和互补。

总之,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建构是新时代我国城乡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所体现出的是对“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治理思想的遵循。[21]从乡村社会重层结构的视角探寻乡村治理共同体的有效建构,其核心是治理空间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构成及变与不变,这决定了治理过程中的主体关系及其权力运作方式,也充分地显示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治理主体在社会治理中的核心力量。因此,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建构需根据多元主体所嵌入时空的优势,努力消解社会结构制约与自身能力匮乏所造成的主体被动,通过积极调动村民的主体能动性来实现社会治理场域中的理念统一、主体多元与规则适用。只有做到国家治理理念与行政村、自然村能动性的有效契合,顺利实现由“为村民治理”向“由村民治理”巨大转变,使社会治理的核心力量充分来自于乡村社会中每个具体的个体,才能真正建构起“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

(作者田毅鹏系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教授;张笑菡系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博士研究生。转载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1年第4期。注释和参考文献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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