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侦封公司账户导致破产(公司印章证照被)(1)

前言

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如果发生股东、高管等内部权力争夺的,最先“遭殃”的可能公司的印章证照。一旦发生印章证照被某一方或几方抢夺占有,其他方就可能因为没有公司印章证照而变得寸步难行。虽然此时公司可以采取登报作废及补办的措施,但如果公司的整套证照印章均被他人侵占,则在办理证照印章的挂失及补办手续的过程中,可能因经办机构要求提供加盖公章的证明或其他印鉴、证照而导致陷入无法获准办理的尴尬境地。另外,即便公司补办了一套新的印章证照,但此时会同时存在两套印章证照,容易造成混乱。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各方无法协商解决问题的,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可能就是一个必然选择。然而,由于印章证照的缺失,要提起诉讼予以维权、避免无法预估的损失,也可能变得异常混乱和困难重重。本文试依据法律和实践,从谁可以起诉、应该告谁、如何举证、如何申请行为保全、先予执行等角度进行研究探讨,以寻求有效可行的印章证照返还诉讼之方法,从而帮助公司和相关股东等走出因印章证照缺失而寸步难行的困境。

一、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概述

(一)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的主体

1. 一般情况下,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主体为公司。但在公司未能实际占有公章的情况下,则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具体而言:

(1)如因公司公章被他人占有而无法用印的,法定代表人可直接在民事起诉状中具状人身份处签字,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起诉状中签名,即可视该诉讼活动为公司的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是拟制法人,不能持有公司的公章证照,需要由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该项权利,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东选举出的代表公司的自然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为,包括持有公司证照。

(2)在部分案例中,证照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掌控下,或者,侵占公司证照、印章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致行动人或相关利益人,法定代表人可能怠于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可依法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新法定代表人,并以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股东会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原法定代表人从股东会决议生效时起,就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丧失了继续持有、支配相关证照资料的主体资格,其应当积极按照决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移交相关证照资料。

综上,虽然此时仅有关于任免新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因印章脱离公司控制而导致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在此类案件中,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经股东大会合法程序任命的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证照返还诉讼。

例如,在南通大生状元猴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陆卫华返还原物纠纷[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347号]中,法院认为,2016年2月29日,新西尔克公司作为原告股东作出股东决定,任命潘宏军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免去陆卫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法院对该股东决议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潘宏军作为新的法定代表人,以状元猴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股东会召集及作出决议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对任免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之后,才能确认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2. 监事、股东能否成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适格原告?

(1)在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书面请求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情况下,监事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证照返还诉讼(将公司列为原告)。

例如,在张辉强、林丽琼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辉强、林丽琼作为禾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在禾山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向张长天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虽然禾山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长天与张辉强,但根据已生效判决,此次股权变更系张长天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变动系无效行为,从法律上看,张辉强、林丽琼仍是禾山公司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便从股东代位诉讼内部前置程序来看,张辉强、林丽琼除系禾山公司股东外,在禾山公司股权变更前,林丽琼为该公司唯一监事,而股权变更后,张辉强为该公司监事,林丽琼、张辉强作为现行登记以及股权变更无效前的公司唯一监事亦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辉强、林丽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相反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的,则监事不得直接提起诉讼。

例如,在宁波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雅佩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3268号]中,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原告晨华物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股东陈福康去世后,尚未确定新的股东,故监事陈华以原告晨华物业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缺乏股东书面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基于此,对于原告晨华物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2)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例如,在正源中国地产有限公司与富彦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正源公司代表正源市政请求原执行董事返还证照,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因此原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3. 特殊情况

(1)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去世,其持有的股份尚未被继承,则谁能够作为证照返还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

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去世,一般而言,需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由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但是,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去世,仅剩一名股东的,是否依然需要先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然后由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7日公布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条规定:“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股东,其死亡后公司只剩余一名股东的,该股东即系当然的公司诉讼代表人。”

例如,在杜云毛与金丽萍证照返还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7174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的,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股东,其死亡后公司只剩余一名股东的,该股东即为当然的公司诉讼代表人。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海高院的上述规定仅具有参考意义,在其他地区的类似案件中并不能直接适用。

(2)公司已被判决解散,尚未进入清算程序的,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例如,在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与张佳旭、张忠俭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1941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已被判决解散,但在原告尚未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3)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已成立清算组的,此时应由清算组作为证照返还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

例如,在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海燕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58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以吴茂康为组长的清算组系经临时股东大会选举成立并经省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也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吴茂康作为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有权利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二)证照返还纠纷的被告

证照返还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条规定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保护的是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占有关系。但该条规定的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物必须存在;2、只能向占有标的物的现时占有人主张。其中,现时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即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人)。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履行不能。

因此,在证照返还纠纷中,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格对象(被告)的,只能是公章证照的现时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即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人)。

1. 针对直接占有人提起诉讼

在大多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往往是针对证照印章的直接占有人提起诉讼。

2. 针对间接占有人提起诉讼

如果公司起诉要求证照印章的现时占有人予以返还,但被告在该案诉讼期间已转移了标的物,其实际上并不占有证照印章,但这并不能免除其返还证照的义务。如其因标的物已经转移而无法履行证照返还义务,则其应另外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实际占有人返还公司证照印章。

例如,在上海视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潘艺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0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返还的上述物件原先是由被告实际控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及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被告转交给公司监事徐聿。被告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除非公司内部有特别约定,否则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角度而论,亦理应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具体持有或安排持有,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上述物件。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将上述物件转移,显属恶意转移本案标的物,应由被告负责从徐聿处取回。若被告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已损害原告公司或公司股东利益的,可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可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潘艺娟将原告上海视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证照印章等予以返还。

其后,因全部公司证照均在徐聿处保管,潘艺娟无法履行上述判决书载明的义务。因此,潘艺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聿返还证照。参见潘艺娟与徐聿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6474号]。

二、证照返还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正如上文所述,在证照返还纠纷中,原告承担证明被告实际占用并控制公司证照印章的证明责任。如果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占用并控制公司证照印章的,则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实务操作中,公司往往面临的难题是,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持有控制公司证照印章。结合判例分析,往往可以采取如下方式:

(一)一般情况下,默认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证照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要求原法定代表人交还公司证照印章。

例如,在上海顺银衬衫有限公司与沈永飞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3325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目前保管在被告处。2019年2月23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条明确规定,选举吴国兴为原告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免去被告沈永飞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条决议内容存在瑕疵,或者已被其他生效文件或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据此,被告已不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公章和营业执照作为公司的财物,在公司没有制定具体内部规章制度或有效决议确定专门保管人的情况下,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且,原、被告庭审中也一致确认公章及营业执照应由法定代表人保管。本案中,被告已不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普通股东有保管公章和营业执照的权限,故被告保管原告公章和营业执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提供关于公司证照印章使用、保管、管理的制度文件,证照公章的交接文件,或者证照印章保管人员关于证照印章管理使用情况的陈述。

例如,在无锡锡东世界贸易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与杨俊、陈锡栋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017)苏0205民初2811号]中,法院认为,虽然杨俊、陈锡栋、杨志国辩称其未持有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但上述印鉴、证照由锡东公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保管,但根据其陈述的印鉴使用流程,必须经锡东公司总经理杨俊签字审批后方能使用公司印鉴、证照,且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由杨俊聘任,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故杨俊、陈锡栋、杨志国虽未实际持有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但根据其需要可使用公司印鉴、证照,已等同于实际控制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杨俊、陈锡栋、杨志国应向锡东公司返还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

(三)提供被告曾使用证照印章办理工商、税务、诉讼等事宜的证据。

例如,在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振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0533号]中,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是,张振军是否持有金陛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税控器、会计账簿。张振军认可持有金陛公司的公章,但其称2014年9月2日其从上一任的法定代表人何兰手纵横仅获得了公章,并未获得其他证照、会计账簿等材料。法院认为,公司的章证照等齐备是公司能够正常运营的基本条件,而且办理税务、工商等事务均需要公司的章证照等,工商信息显示,在张振军担任金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金陛公司正常报税并按期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企业年报,经营状态显示为在业,应当认为公司的各证照齐备,且正常经营,而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也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制作会计账簿,故应当认为张振军担任金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除了持有金陛公司的公章,还持有金陛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税控器以及相应的会计账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振军向原告返还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税控器、会计账簿。

三、证照返还纠纷中的行为保全

在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为了避免公司证照被滥用,当事人尝试可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禁止被申请人在案件诉讼期间使用申请人的公章。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需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例如,在北京外贸新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建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9627号]中,申请人北京外贸新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认为被申请人王建玉的董事长职务已被罢免,为防止被申请人王建玉利用公章损害公司利益,请求法院禁止被申请人王建玉在本案诉讼期间使用申请人的公章,并提供了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北京外贸新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起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王建玉在本案诉讼期间使用北京外贸新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经检索查询,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相关判例中,涉及行为保全的案例极少。因此,实务操作中,当事人需就行为保全的事宜与案件承办法官就此事进行协调沟通。

附:与行为保全相关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四、证照返还纠纷中的先予执行

由于证照不全往往导致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遭遇困难,因此,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当事人可尝试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实际持有公司证照印章的一方立即予以交还。法院会对案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考察。

例如,在佛山市顺德区华天创富投资有限公司与潘锦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4171号]中,因原告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粤0606民初4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潘锦棠先予向原告返还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及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本。因被告潘锦棠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该先予执行裁定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经检索查询,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相关判例中,涉及先予执行的案例极少。因此,实务操作中,当事人需就先予执行的事宜与案件承办法官就此事进行协调沟通。

附:与先予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五、与证照返还纠纷相关的其他诉请

由于公司证照印章被他人实际占有控制,往往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在向法院提起证照返还诉讼的同时,是否可以同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呢?

在部分判例中,法院对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进行严格区分,并认为,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在掌控公司证照印章的过程中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应另案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在苏州光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罗静静、罗丽丽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2670号]中,原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证照印章,以及被告停止侵害公司财产。法院虽然判决被告应返还公司证照印章,但法院认为,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在掌控原告公司公章、证照、U盾等之机实际实施了损害原告公司财产的事实,其可另案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其他类似案例,例如:

在长沙天孕子母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谭礼元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8761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据实另案主张。

杭州朴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陈翔、甘逸凡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256号]中,原告杭州朴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证照返还,以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企业信用损失。法院认为,关于名誉权侵权的索赔,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原告提起的名誉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可对此另行起诉。

六、如果公司印章被侵占,公司在其他民商事案件中如何应诉?

关于公司印章被侵占期间,公司在其他民商事诉讼中如何进行起诉或应诉的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在部分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中,认可以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签署的文件进行起诉或应诉。

例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3〕2号)第15条规定:“公司公章被侵占,公司以董事长签名的诉状起诉的,应当受理,但董事长已被股东大会罢免的除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85规定:“股东、董事、经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印鉴,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印鉴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之诉讼,以及印鉴被侵占期间公司需要参加的其他诉讼,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签署之文件起诉或应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新法定代表人可以持有关变更决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七、小结

(一)在证照返还诉讼中,鉴于印章证照已被他人侵占,无法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诉状,因此一般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在公司内部发生矛盾,法定代表人不顾公司股东利益,将公司印章证照据为己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如下方式提起诉讼:(1)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并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需特别注意股东会召集及作出决议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2)在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监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3)如果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取诉讼。

(二) 在证照返还纠纷中,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格对象(被告)的,只能是公章证照的现时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即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人)。

(三)在证照返还纠纷中,原告承担证明被告实际占用并控制公司证照印章的证明责任。如果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占用并控制公司证照印章的,则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在证照返还纠纷中,为了避免公司印章证照被滥用,当事人可以尝试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或者先予执行。但是,司法实践中,此类申请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案例较少,仍需与法庭进行沟通。

(五) 关于公司印章被侵占期间,公司在其他民商事诉讼中如何进行起诉或应诉的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在部分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中,认可以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签署的文件进行起诉或应诉。

(六)为了避免公司印章证照沦为公司内部权力争夺的牺牲品,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并对印章证照的保管、使用登记等进行严格管理。

附:本文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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