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以为孩子只是患了一场小小的感冒,治疗后就能恢复健康。但让家长没想到的是,输液后,养了十几年的孩子就这样没了。难以接受的家长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想弄清楚前后治疗的3家医院到底存在什么样的问题,与自己孩子的离世又有怎样的关联。

在老家帮人输液死了承担责任吗(16岁少年输液后突发情况离世)(1)

  案情

  小伙辗转3家医院治疗后去世

  2018年11月5日下午,16岁的郭某因受凉后出现咽痛、发热、咳嗽到甲医院就诊,医院对其进行了输液治疗。次日早上,郭某在输液期间出现头痛、发热、皮疹等症状,甲医院对郭某采取了静脉输液和肌肉注射等处理措施。

  当日,郭某转院到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住院次日10时许,郭某突然出现抽搐、血氧饱和度下降、心率快等症状,乙医院进行相关抢救治疗后,与郭某家属商议,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郭某家属于当日13时10分签字后出院。

  当日15时55分,郭某转院至丙医院就诊。入院后,丙医院立即对郭某进行抢救,采取胸外心脏按压、接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措施,并给予肾上腺素、阿托品、可拉明、洛贝林等药物治疗。抢救半小时后,郭某仍无呼吸、心跳,心电图呈直线。16时40分,医院宣告郭某死亡。

  判决

  父母和医院各承担相应责任

  随后,郭某的父母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1月17日,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甲医院在对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无门诊相关记录,询问病史不详细,对病情评估不到位,相应处理措施不到位。

  乙医院在对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病情评估不到位,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相应处理措施不到位。

  丙医院的诊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和诊疗规范,但在郭某临床死亡后,未尽到尸体检验的告知义务。因郭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确切死因不明,无法客观判断过错参与度。

  此外,郭某自身有甲亢病史,此次起病病程短、病情进展快、病情严重,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与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及甲、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均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司法鉴定情况,法院结合案件实际确定了各方的责任比例:郭某父母承担50%责任,甲医院承担15%,乙医院承担30%,丙医院承担5%。

  根据各方责任比例,法院作出判决,由甲医院赔偿郭某父母各项损失共计115725.19元,乙医院赔偿231450.38元,丙医院赔偿38575.06元。

  郭某父母、乙医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故二审维持原判。

  释法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不再区分城镇或农村户口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表示,该案二审中,乙医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提出质疑。那么,死者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赔偿金的计算是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还是以案件起诉时间来确定赔偿年度标准呢?

  律师表示,二审中,法院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十一款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的规定,认定按照诊疗行为发生的时间即2018年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

  该纪要第四条第十一款还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该案判决时,法院基于郭某在某镇中学和某县第一中学上学的客观事实,引用该条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而自今年5月起,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不再区分城镇或农村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共6个条文。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修改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修改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此外,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区分城乡居民分别计算,而是统一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城镇居民指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能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也能极大减轻当事人诉累。

  本报记者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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