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衡铁法院

转自:湖南高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借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处理(有车没车的都要看)(1)

借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处理(有车没车的都要看)(2)

借车这事儿吧~

就挺尴尬的,

尤其是遇上以下情况

怎一个糟心了得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1日,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A09××号小型轿车靠右停车时,车辆右侧将同向步行至此的周某刮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周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8月27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湘DA0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徐某的朋友即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PART.01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周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徐某属于无证驾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能够证明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刘某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周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徐某依法予以赔偿。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由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徐某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酌定由徐某按照80%、刘某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PART.02

【裁判规则】

“风险开启原则”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之一,是指因机动车的运行具有高度危险,故开启、控制和支配机动车的使用人、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PART.03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PART.04

【理论拓展】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通俗的讲就是什么人应对机动车运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为从事高速运输的人。《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则将该类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规定为“机动车一方”。《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为特别侵权类型单独进行了规定,赔偿责任的处理仍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为调整依据,赔偿责任主体仍使用“机动车一方”。无论是“从事高速运输的人”,还是“机动车一方”,对于赔偿责任主体均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一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

(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分离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规定

1.最高法院三个相关批复。最高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以及《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年)三个批复分别对上述三种情况作了特别规定。

2.因出租、出借车辆等行为。《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将“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所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是否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又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

(三)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

根据前述演变过程,可以看到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则。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主要基于“风险开启理论”和“报偿理论”。前者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从而开启、控制和支配“危险源”即机动车之运行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者是指利益之所属即责任之所归,故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的人也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责任。故判断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管理的地位以及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进行,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其与机动车的运行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加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