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是按照国发(1991)33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建立的,到1997年,按照国发(1997)26号文件,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前的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制度规定,在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缴费年限。按照国发(1997)26号文件的精神,职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可以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这里的缴费15年也包含了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我国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上是在国发(1991)33号文件下达以后开始实施的,从1992年1月开始基本上所有的国有企业都已经开始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但由于当时的养老保险制度还属于探索阶段,按照文件的规定精神,允许不同地区之间,不同的企业之间有一定的差异,到了国发(1997)26号文件下发以后,根据各地探索实践的经验,建立了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了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个人账户建立的标准等,同时对基本养老金的组成和计算办法进行了规范。
2005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发(2005)38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扩大到了城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首次提出要做实个人账户。首次对养老金的计算办法进行了改革,改革后的养老金计算办法一直沿用到现在。
对于国有企业的职工,由于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时间为1992年1月,所以在1992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主要是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在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前的工龄,要视同为缴费年限。按照湖北省原劳动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在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前的国有企业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政策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入企业工作的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根据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由于视同缴费年限并没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相对会减少,导致个人账户养老金有所减少,所以采用增加过渡性养老金的办法作为一种弥补的措施。
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前的工龄要视同为缴费年限,这就涉及到工龄的认定问题。按照国家关于工龄计算办法的规定精神,国有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在部队服役的军龄、进入国有企业之前在同一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龄,公办教师转正之前从事民办教师的工龄、知识青年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是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之前上山下乡的工作时间等。
综上所述,按照国家工龄计算的相关文件精神,在1992年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在同一企业从事临时工后来转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从事临时工的工龄要计算为连续工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从事民办的工龄、参军入伍,上山下乡的年限被招录为国有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都要计算为连续工龄,只要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都要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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