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款规定内容即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见,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依法取得,无需约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第三者为机动车,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第三者为非机动车,是否也还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非机动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通过检索大量的司法案例,发现各个法院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一、判决不一。对此,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和办案经验,就此相关问题做简要分析和探讨。
第一、保险人追偿所依据的法律关系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要确定保险人追偿应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就要首先明确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应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引起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和被赔偿的法律关系的事实是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也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因此,可以肯定的是第三者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可能事先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只能是侵权法律关系。因为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被保险人受到损害,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依据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之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利。毫无疑问,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应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当然,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也可以依据违约,即合同关系。比如,在货运险代位追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可以依据货运合同关系基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追偿。本文探讨的问题是侵权法律关系下的追偿权。
第二、非机动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在解决此类纠纷中必然需要引入《侵权责任法》或者《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的理解,绝大多数的法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换句话说,该条未规定对机动车方的损失,非机动车应当进行赔偿,而是以减轻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方式,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也即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出发点是为了促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另外,从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在受害者一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交通参与者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存在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来分配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则”,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而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比如“碰瓷”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
也有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对非机动车的追偿请求,主要的理由有这样几点:
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推出非机动车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认为虽然该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没有作出规定,但并不能当然反推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分清各自责任的基础上,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意味着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责任。
第二,根据第三者侵权应担责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第六十条,肯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享有的代位求偿权,而不论第三者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计算出非机动车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此种裁判观点中,法院不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律不予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只要有侵权损害发生,即使是非机动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地方的相关规定判定非机动车和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八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依据该条规定,对电动三轮车直接参照机动车标准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再如,《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法院根据该条规定直接推定非机动车应当承担对应比例的责任。 以上支持机动车向非机动车和行人追偿的理由有其合理性,尽管机动车作为危险系数更高的交通工具,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义务,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规制也不能少。不支持机动车向非机动车和行人追偿的法律精神在于保护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和行人,也有其合理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承担分散社会风险的作用。但,保险公司所分散的社会风险应当是多大范围内的风险呢?如果不支持机动车向非机动车、行人追偿,保险公司所分担的机动车的风险将会无限扩大。保险公司同样存在生存压力,如果其分散的社会风险过大,也必将对自身的生存带来威胁。
第三、“碰瓷”行为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通俗的讲,就是“碰瓷”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碰瓷”行为本身掺杂主观因素,认定困难。大量的案例中,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出认定,而不会再去调查事故发生时的具体场景,所以这就导致这一条的适用形同虚设。
那么,从理论层面上,是否能认定“碰瓷”行为呢?要证明是否是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最直接的证据就是事故监控录像。比如,机动车在静止停放时,非机动车故意撞上机动车,很明显是属于“碰瓷”,但这种情形几乎不存在。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动态过程中,这就加大了认定“碰瓷”的难度,而交警也不可能对每个事故都去仔细查看录像后出具事故认定书。即使交警仔细查看录像,也不能当然认定事故当时非机动车或行人存在故意。所以,即使从理论层面,认定“碰瓷”也是不可能的。
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进行追偿存在诸多争议和适用难题,这有待于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来填补这一漏洞。在实际办案中,可以类似的案例作为参考,从总体上把握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径,做到心中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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