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经推送了经梳理的涉执行程序指导性案例中的10个(执行程序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与延伸解读(上)),现将剩余的5个推送,欢迎了解。

执行成功案例(5个执行程序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与延伸问答)(1)

指导案例122号: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点: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21年修正后对应为第211条)

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民商事案件的合并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同一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在现实中非常普遍,也难免出现多个申请执行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此时成为强制执行的竞合。由于多个给付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可能产生既互相重合又互相排斥的现象,使得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同时获得满足。若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各债权人,那么可以适用优先主义清偿方式,这不仅有利于及时实现债权人权利,而且有助于鼓励当事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更多的则是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具体选择何种执行方式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在金钱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规定了比较详细的适用规则。一是被执行人(法人)有清偿能力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二是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又无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破产。债务人不申请破产的,原诉讼程序可继续进行。三是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歇业,资不抵债的,则适用平等主义方式。参与分配解决了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已经起诉、被执行人为个人或其他组织等非法人情况下的执行竞合问题。但是,在多个当事人以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向不同法院请求强制执行时,各债权人间的利益如何进行平衡、各个法院间执行措施如何协调的问题仍值得进行研究。

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虽未明确规定合并执行,但从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对执行标的的分配,只能在并案执行的前提下,才能确保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如果案件分别由不同法院受理,应将案件委托给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或是最先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法院进行并案执行。并案执行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在债务人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将若干已开始的强制执行案件合并执行,由对各个债权人权利实现最为有利的法院执行,应为比较妥当的选择。

本指导性案例中,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并不涉及不同法院的问题。该案中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为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进行了合并执行,但仍需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

(2)裁定以物抵债是否需要考虑在先顺序债权人的利益

基于公平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理念,贯彻兼顾、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对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应予保护,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仍应按申请执行人各债权受偿顺序清偿。即便裁定以物抵债,亦需在申请人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抵偿,以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另需注意,《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体化处理原则,执行程序中处置相关财产时需遵循这一原则,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执行中的查封等措施虽只单独针对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但其效力同样及于相应的建筑物或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处置执行债权时也应贯彻“房地一体”原则。简而言之,以物抵债需坚持房地一体原则这一前提,不可分割的财产只能整体处置,可分割的可单独处置。

适用实例:(2020)豫0322执1242-1号

指导案例123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点: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21年修正后对应为第211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

实务问答:

(1)依法应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生效时间如何确定

《民法典》第502条固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合同生效时间,《民法典》第502条作了明确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的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在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才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该条第2.3款对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部分合同规定了批准等手续,但并不是所有的批准等手续都能影响合同的生效。

目前来看,规定合同应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法律、行政法规较多,但明确办理批准等合同才生效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是为数不多的一个。该办法第10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当事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除此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为此,司法实践应结合具体情况,在设定批准等程序的管理政策与民法典合同编保障意思自治、鼓励交易间做好平衡判断。

此外,由于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理念的确立,物权登记不再作为合同特殊的生效要件,故该条相较合同法,删去了“登记”,但在“批准”后保留了“等”字,既尊重了实际情况,也为将来发展留下了一定空间。另需注意,该条第2款明确将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的条款独立对待,即使合同整体因未办理批准等手续不生效,也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违法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对方可请求承担违法该义务的责任,具体可参照合同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

但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将报批义务放到交易整体中考虑,综合考量办理报批手续在整个交易中的重要性、报批后批准的难易度、报批义务履行后整个交易的成熟度与完成度等因素。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而非通过法院进行申请主体变更的方式来确定。

(2)如何应对矿业权转让审批未通过的风险

矿业权相较与其他物权而言,其的设立、变更、灭失等层面的变动不仅需符合《民法典》物权编等相关规定,还应符合国家行政管理的相关要求。据此并结合前面内容可知,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向相关主管部门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 只是相当于完成了报批义务人向审批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至于转让手续时是否经过批准,并非法院可决定的范围。

换而言之,矿业权最终能否完成转让需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决定。若主管机关对矿业权转让审批通过,合同生效,矿业权由出让方转让至受让方。若审批未通过,则转让合同不生效,采矿权仍属原权利人。但当事人可基于各方过失情况请求承担缔约过失等责任。当然,由于审批存在通过、不通过两种可能,不通过的话将导致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更好地做好风险应对,避免相应损失,建议事前做好相应的防范举措,最重要的一点则体现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既要明确转让的报批义务,也要明确审批不通过时的具体责任及承担。

指导案例124号: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204条(2021年修正后对应为第211条)

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债的更改”与“替代型执行和解协议”

债的更改,也称债务更替,指因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的契约。债的更改与代物清偿、新债清偿虽有着很多相似之处,但仍存在显著区别。其与代物清偿最大不同在于前者容纳债的主体要素变更的情形,而代物清偿则不能变更债的主体;其与新债清偿最大不同之处则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更改意思”,即以新债务代替旧债务以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

此外,债的更改始终只有一种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新债清偿则有两个并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就执行和解协议而言,“替代型执行和解协议”一般认为属债的更改情形,该类型和解协议的显著特征就是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债权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执行债权。“替代”意味着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和解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表示就是债法理论所讲的“更改意思”,即以新债务(和解债务)代替旧债务(执行债务)以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

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案涉协议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非属“替代型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执行协议不属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选择型执行和解协议”的含义及特点

选择之债,指得于数宗给付中,依选择而定某个给付为标的之债。在当事人对和解债权与执行债权的关系约定中,并未约定以和解债权替代执行债权,而是约定由债权人在“替代”与“恢复执行”间进行选择的特殊和解协议,可归入选择型执行和解协议范畴。 简而言之,“选择型执行和解协议”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明确约定债权人选择通过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来实现执行债权,也可选择通过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或将执行和解协议转化为执行名义的方式来实现和解债权。

具体来讲,在执行债权债务关系以外,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与一般执行和解协议不同,执行债权与和解债权间并不存在着效力上的优劣之分,两个给付均处于被选择状态,在选择确定之前有同等的选择资格。履行和解债务前,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简单之债,债务人拒不恰当履行和解债务时,债权人取得选择权,有权在执行债权与和解债权间进行选择。因此,约定由债权人选择以和解债权替代执行债权或选择恢复原生效文书的执行的选择型和解协议,可解释为附停止条件的选择之债。

适用实例:(2021)辽01执复5号

指导案例125号: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点: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21年修正后对应为第211条)

实务问答:

(1)网络司法拍卖的性质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作为有效的变价方式,被引入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程序,成为联结民事强制执行中财产控制与财产分配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拍卖也称为法院司法拍卖,是指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出卖给出价最高的应买人,并以所得价金清偿债权的行为。关于司法拍卖的形式,理论上有公法说、私法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

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法院拍卖是执行法院基于执行权对债务人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一种变价处分,是作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强制执行活动。拍卖原因是基于法律规定,属公权力行为。因而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践而言采纳的是公法说。为此,有学者也将其称之为强制拍卖、公法上拍卖或法定拍卖,以区别于民法上作为特种买卖的一般拍卖。而在互联网时代,作为提高拍卖效率顺应时代发展的具体方式,网络司法拍卖愈发成为法院进行司法拍卖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其本质上仍系法院司法拍卖的一种,属强制执行程序范畴。

(2)判断一人竞买行为法律效力的关键是什么

对于一人竞买,应避免依据对强制拍卖概念的解读直接做出有效或无效的结论,而应从诉讼法的视角,以拍卖程序是否合法为主要评判标准,即判断一人竞买行为法律效力的关键所在。积极角度上看,一人竞买不是程序正义直接评价的对象,应以程序正义的标准衡量相关拍卖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消极角度而言,宣告拍卖无效或撤销拍卖行为,不应制裁一人竞买行为本身,而应制裁致出现该情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未按程序规定公告或进行信息公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非法限制竞买人资格让特定的竞买人竞买等。

换而言之,评判一人竞买是否有效,不能简单根据存在一人竞买直接做出非此即彼的结论,而应关注拍卖实施过程本身是否合法。若拍卖过程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拍卖程序也依法进行,一人参加竞买且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行为应获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其所包含的一个前提条件便是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本身符合法律程序规定。若网络司法拍卖行为出现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拍卖行为效力则有可能被否定。该规定第31条即明确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

适用实例:(2020)粤0308行初251号

指导案例126号: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点: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21年修正后对应为第211条)

实务问答:

(1)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如何恢复执行

《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46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在当事人间是有效的,双方应自觉履行。但由于其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随时反悔,同时也容易出现一方尤其是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转移财产的情形,这无疑将严重损害相对方利益。为此,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应赋予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权利。当然,为更好督促和制约,应明确坚持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无权自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原则。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无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只要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即可终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但需注意,法院此时执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而非和解协议。此外,被执行人还需承担包括执行和解期在内的迟延履行责任。恢复执行后,应结合不履行的具体情形来确定继续执行的相应内容。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反悔并要求恢复执行的,不予恢复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当然,是否不履行协议应按照有关合同不履行的有关条款判断,对给付方式、数额、履行时间等主要条款反悔的,应认定为不履行合同,对方申请恢复执行的则应准许。

(2)执行和解协议的迟延履行

前面已有论及,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但需注意,迟延履行不必然意味着被执行人完全不履行和解协议,不必然导致和解协议完全不能实现。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和解协议中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天宇公司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综合而言,该案例仍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另需注意,对于迟延履行和解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在执行程序中一般不予处理。

此外,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2005〕执监字第24-1号)中也明确指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注:以上内容据《民商事指导案例实用速查手册》一书而成,本号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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