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被性骚扰不受理(案例遭遇性骚扰)(1)

案号

案由: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2021)京02民终51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30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法信网,人物均为化名)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2018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增加第三级案由“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为法院及时受理性骚扰案件提供了有力支撑。但性骚扰证据较难提供,本案原告选择及时报警,为诉讼保留了证据。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乙男立即赔偿甲女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男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乙男系同事关系。

2020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甲女去乙男办公室拿厨师帽,甲女拿完厨师帽后随即离开。

甲女于2020年9月18日向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派出所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后,乙男在派出所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就员工甲女报警称我对其性骚扰一次(事),我认真反省,以后一定安心工作,事事处处为员工着想,决不做影响公司形象和员工身心健康的事情,决不通过语言肢体骚扰她人。除工作之外决不和甲女有任何接触。保证人:乙男,2020.9.18.”。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保证书系乙男本人签名,乙男主张事发当天没有任何违背甲女意愿的猥亵行为,相关保证书仅是自己对过往工作的反思。结合乙男申请一审法院在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虽不能认定甲女主张的乙男用手摸甲女胸部和屁股的这一事实,但可以说明乙男在事发当时的行为具有侵犯女性权利的情形,法院据此推定乙男的行为侵犯了甲女的人格尊严,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甲女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甲女的抑郁状态与该事件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本地区实际情况等因素加以确定,故法院综合本案已有证据酌情认定由乙男赔偿甲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户名:甲女;开户行:XX);

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甲女的陈述与其在天华路派出所陈述的事实有重大出入。没有证据证明乙男的行为超出了一般性、礼节性交往的范畴,且带有明显的性暗示,违背了甲女意志,并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构成性骚扰的事实。乙男出具的保证书是应公安机关要求,特向公安机关对甲女举报的行为的认知和保证回应,并不是承认存在性骚扰行为。原审判决既然认为摸臀、抹胸的事实不能认定,就不应由乙男承担责任。本案中,甲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乙男对其的行为导致损害,不构成侵权。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甲女举证证明。乙男所做的保证书并非自认性骚扰的事实,而是反省自身,提醒自己以后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一审中甲女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入职以来,工作期间一直受到乙男的语言及肢体的骚扰,乙男的性骚扰行为导致甲女长期焦虑、精神压力大、体重下降等严重的后果。并且乙男有前科。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酒店员工某1评价乙男:“就是平时聊天爱开黄段子”。酒店员工某2评价乙男:“爱开玩笑,有时候开玩笑开的有点重”。一审询问笔录中,乙男自己自述:“人多时我可能说过黄段子,和其他员工单独的时候没说过黄段子。”

本院认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甲女主张乙男在工作过程中对其进行性骚扰,并报警说明情况,在派出所调查中,乙男出具保证书,表示自己会认真反省,保证自己“绝不通过言语、肢体骚扰她人。除工作之外绝不和甲女有任何接触”。另外,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其他两名酒店员工亦反映乙男“平时聊天爱开黄段子”“有时候开玩笑开的有点重”,乙男在一审询问笔录中亦承认“人多时我可能说过黄段子”,综合以上证据,甲女关于曾受乙男性骚扰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推定乙男的行为侵犯了甲女的人格尊严,并据此酌定其赔偿甲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乙男作为所在单位的厨师长,具有一定的管理地位,应充分尊重女员工的人格尊严和内心感受,规范自己的言行,营造文明健康的工作环境。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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