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前的保全在哪个阶段(保全执行的十个问题详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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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执行问答详解1-5问:法鹿问答|保全执行的五个问题详解

拟处置的被执行人财产上存在抵押权,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抵押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的权益如何实现?

【结论】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因此,满足相应条件后,优先债权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首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抵押财产。该法律也同样适用于以物抵债的执行案件中。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当抵押权人亦同意以物抵债时,应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即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实务建议】

实务中,鉴于会面临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问题,笔者理顺相应法律规定,对该系列问题梳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当首封法院不积极作为,迟延上拍抵押财产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一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向首封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若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二、当首封法院积极作为,推动抵押物的处置程序时,又需要再次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此时优先权人同意以物抵债,则应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其二,当优先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但首封法院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时,若此时首封法院债权人不支付变价款而直接以物抵债,则实际上优先于优先权人受偿该债权,对优先权人不公平;若首封法院支付变价款“买”物抵债,则对首封债权人不公平。优先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只是放弃抵债的形式,而非放弃自己的优先权,因此,此种情况应属于“依法不能抵债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和第四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但若此时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保护,故,申请执行人依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

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具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重新启动处置程序,恢复案件的执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一条、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宗检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如何进行处置?

【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因此,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时,法院应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协商一致,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后再行实体处置。

【分析】

集体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或已依法征收的外,均属集体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是可以对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实务建议】

实践中,在法院查封后,可申请法院协助执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沈冬青与沈亮、陈正国、陈李氏、颜廷龙附带民事赔偿纠纷

案号:(2018)苏执监721号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本案中,当地国土部门虽然同意执行法院处置案涉房屋,但同时认为,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只有该村没有宅基地的农户才能受让涉案房屋。四名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显然不属于房屋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受让涉案房屋的资格,执行法院未支持申诉人抵债的请求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成立。

对于预查封的房屋法院能否进行司法拍卖?

【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可知,预查封区别于正式查封,只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记,被执行人取得案涉房屋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满足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

【分析】

预查封和查封的区别在于:

1. 针对对象不同。预查封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尚不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查封针对被执行人享有物权的不动产及动产。

2. 状态不同。预查封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权利,具有期待性;查封则表示标的物的权利处于确定状态。

3. 效果不同。预查封是对标的物的转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标的物只能为被执行人所有或非所有,预查封的结果只能为解除预查封或自动转为查封;查封则是对标的物的转让做出的完全限制,查封的结果可以为解除查封或由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等。

预查封和查封的联系在于:

1. 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2. 都对财产的转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

【实务建议】

一、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因办理预告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拍卖的对象为被执行人享有物权的标的物,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限制或阻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以保证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而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失效后,被执行人是不享有物权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预查封无法正式转为查封,更无法对不享有物权的标的物申请拍卖、变卖。

二、当预查封无法正式转为查封时,预查封对象可以由不动产转变为退还的购房款,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该款项。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德辅公司与恺泰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441号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该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可知,预查封区别于正式查封,预查封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尚不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本案预查封保全的仅是何燕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恺泰公司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权利。只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记,何燕取得案涉房屋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满足德辅公司对何燕享有的债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前,恺泰公司是该房屋权利人,何燕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何燕是否交清房屋价款以及是否实际占有该房屋,均不是判断该房屋权属的依据。虽然何燕与恺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限制或阻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以保证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因办理了预告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何燕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可要求恺泰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债权请求权,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二审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何燕与恺泰公司协议解除,并得到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据此,何燕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恺泰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因合同被解除而消灭,相应的预告登记亦随之失效。何燕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德辅公司要求执行该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根据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何燕与恺泰公司在合同登记备案后,可以协议解除该合同。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其财产。何燕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与恺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不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预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限制何燕与恺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不应因交易标的被预查封而被剥夺。同时,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恺泰公司向何燕退还已付购房款。此时,预查封对象转变为恺泰公司应向何燕退还的购房款,德辅公司可申请执行该款项。

复次,恺泰公司再审审查中所提供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目前仍处于暂停销售状态。结合上海市相关部门于2017年发布了《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类住宅”项目退房工作的通知》等实情,不排除恺泰公司是基于上海市关于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政策要求而与何燕协议解除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时恺泰公司已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恺泰公司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由恺泰公司直接向银行支付下欠按揭贷款以及其据此约定履行义务等行为具有过错。德辅公司关于二审认定恺泰公司不存在过错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最后,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恺泰公司名下,但恺泰公司并非被保全人,预查封效力并不及于恺泰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的规定,对恺泰公司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是否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事实进行判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保全案件结案后,申请人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为由,申请继续保全的,法院是否可以对新的财产再次进行保全?

【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保全案件结案后,若未达到保全标的,法院可以对新发现的财产进行再次保全。

【分析】

实践中,保全案件结案后,申请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或者被申请人的某些行为损害或危及了申请人的利益,此时申请人再次申请继续保全的,法院是否应再次进行保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实务建议】

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使申请人的权益免受损害,实践中,我们认为应根据保全结案方式的不同决定是否再次保全。

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方式可以分为:完全保全、部分保全、无标的物的保全。

(1)以完全保全完毕方式结案的保全案件,意味着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并且按照申请标的额足额保全。在此情况下,要考虑申请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类型,以有利于案件执行和对被申请人影响最小为原则作出相应处理。

(2)以部分保全方式或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结案的保全案件,意味着因未查到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财产不足额,致使保全事项未实施或未全部实施。由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两种情况均未能达到此目的,因此,即使财产保全案件已经结案,执行部门亦可以依据原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措施。此时,法院无须重新立保全案件,也不应再让申请人缴纳保全费,当然更不能以保全案件已经结案为由,拒绝申请人请求再次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影响申请人的权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伟汇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审查类

案号:(2018)粤0784执异27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查封的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吕钧所有的75套房产,因查封的房产上已设置抵押权且有部分为轮候查封,单凭异议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税务发票以及本院其他案件评估报告来看,因没有经过市场实际拍卖,且无法确定并扣减抵押债权,因此不能确定诉前保全查封的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吕钧所有的75套房产,在以后的执行变现中一定足够保全价值1100万元。申请人申请追加查封异议人名下的59套房产,且提供了相应担保,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保全查封,没有错误,且追加保全查封的59套房产,在抵押债权优先受偿之后,是否有剩余价值,尚未可知,因此,异议人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要求解除查封异议人名下的追加查封的59套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但要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

【分析】

首先,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为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存款。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因此,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

其次,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有条件的被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是由国家强制收缴管理的作为职工的一种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资金,其首要任务是满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只有在满足以下情形时,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

因此,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前述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条件下,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可以直接冻结或扣划。

【实务建议】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实务中,以住房公积金履行贷款还款义务的,只有在满足以下情形时才能被冻结(扣划):

(1)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

(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刘海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1)黑执异239号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冻结的刘海霞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黄村西大街支行账户资金为工资收入,其负有赡养父母和扶养子女法定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刘海霞、范志伟在其他商业银行存后,刘海霞工资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刘海霞请求本院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院是否可以冻结刘海霞公积金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保障被执行人刘海霞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可以对其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刘海霞请求解除公积金账户的冻结理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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