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追诉期是指立案还是审判?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追诉期是指立案还是审判(如何理解追诉时效中)

追诉期是指立案还是审判

答: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内限制。”

1.上述条款中“立案侦查”应是指“对人立案”而非“对事立案”,仅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但未明确具体犯罪嫌疑人的,对行为人不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

2.该条款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应限于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包括逃跑藏匿、改名换姓、作虚假供述等,而不包括没有积极投案及如实供述等消极行为。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具体事实如下:

200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交给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两张欠款人名为“史某某”的欠条,后指使张某某并由张某某带领被告人石某某及佟某某、刘某、赵某某等人对欠款人进行威胁。后张某某等人闯入到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董园村被害人翟某家中索要债务,佟某某手持一长杆猎枪,将翟某认为是欠款人“史某某”,强行将翟某从其家中劫持至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任寨村东一南北土路上,并对翟某进行殴打、语言威胁恐吓,逼迫翟某还款。翟某被迫答应还款后,于当晚被放回。在劫持翟某过程中,刘某将翟某腰间的一部L2000型灰色摩托罗拉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翟某。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的事实:2000年案发时,侦查机关未锁定刘某某为犯罪嫌疑人,但将刘某某作为证人追查到案说明情况未果,后一直未有对刘某某的相关强制措施文书后,至2019年被抓获期间,被害人亦未对刘某某作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2000年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石某某采取了逮捕措施,有逮捕证在案。

裁判结果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 (2019)皖16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及裁定: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刘某某终止审理。案件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即2000年3月31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未明确刘某某参与犯罪,破案报告未进一步明确刘某某参与的事实,亦未对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在上述期间内有逃避侦查行为;同时,在追诉时效期限五年内,被害人未对刘某某继续控告;应依法认定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被告人石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有检察机关的对石某某的批准逮捕手续在卷,且石某某自己明确供述其在案后发知道公安机关对其追逃所以惧怕前往案发地;石某某应视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其行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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