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 朱军阳

挂名法定代表人怎么脱身(案例告诉你挂名)(1)

拉丁语中有句谚语“有权利必有救济”。现实中有很多人因为亲情、友情、钱、上下级关系等各种原因,做了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且双方签署了明确的协议,约定“挂名”法定代表人既不行使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权利,亦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任何法律风险,但后来实际上却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当“挂名”法定代表人感受到或实际承担责任,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往往急切地采取各种手段去掉“挂名”,但很难如愿,其觉得理所当然的事情困难重重,权利得不到救济。实务中法院针对“挂名”法定代表人去名有两种态度:其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登记属于其自治领域,由公司内部决策,法院不干涉;其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登记即使属于其自治领域,但当申请人穷尽了除诉讼之外一切可能的救济途径之后,法院应基于保护普通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例展示——

有的地方的法院不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有的支持

案例1:宋玉鸣与北京誉高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14号】

宋玉鸣挂名金翅飞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既无股份,也无薪酬。宋玉鸣的任期早已届满,仍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两个股东:案外人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持有金翅飞公司45.45%股权的股东已经确认宋玉鸣的实际挂名情况并同意宋玉鸣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誉高公司作为持股54.55%的股东却长期避而不见,足以证明公司无法有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已经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予以解决,宋玉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也符合章程规定。金翅飞公司存在劳务纠纷,法院、工商、税务部门多次要求宋玉鸣说明情况,并且金翅飞公司的执照、印章均在誉高公司的手中,目前能够代表金翅飞公司的应该是誉高公司。宋玉鸣已经穷尽了除诉讼之外一切可能的救济途径,在一审中宋玉鸣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其已通过公证、登报声明等方式向金翅飞公司、誉高公司、工商部门明确提出辞去公司职务。

宋玉鸣任期届满后,金翅飞公司及其股东拒绝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害宋玉鸣的民事权益。宋玉鸣请求法院判决金翅飞公司及其股东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金翅飞公司的自治事项,法院不能强制金翅飞公司做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亦无法直接代替金翅飞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宋玉鸣的诉讼请求自始至终没有得到支持,权利救济陷入困境。

案例2:和芳等与北京一致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8896号】

和芳是一致性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法院已查明,一致性公司一直由经理郝守祝实际控制,南京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郝守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一致性公司的经营及相关证照印章均由郝守祝控制,和芳无法行使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和芳已经多次书面发函辞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一致性公司和郝守祝收悉函件后均未有任何回应。无奈之下,和芳只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因持股51%的南京世纪公司(同样由郝守祝实际控制)否决了公司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议案,导致表决结果未过半数,股东会未能形成决议。和芳已穷尽所有的内部救济渠道,已经别无他法,只能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按照一致性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指定,公司的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上述事项属于公司内部决策事项,和芳系一致性公司股东北京创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和芳与一致性公司具有关联性,现其虽要求辞去一致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职务,但一致性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未能通过该决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和芳要求一致性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和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检索了很多案例,很多地方的法院都与上述案例1和2一样,最终没有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如孙强、艾特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申4135号】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作为艾特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公司申请变更备案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变更公司负责人,该变更登记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再如李明柏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014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明柏的本案诉请是要求变更江苏长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设立、变更系公司内部自治范畴,故李明柏所诉事项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挂名法定代表人怎么脱身(案例告诉你挂名)(2)

案例3:吴晓敏与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6027号】

吴晓敏于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仅作为睿志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吴晓敏仅系睿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作为睿志公司唯一股东,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吴晓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睿志公司并未提供吴晓敏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吴晓敏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早于2015年6月9日即向A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且吴晓敏早于2015年3月20日已将睿志公司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与睿志公司关联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吴晓敏并非睿志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睿志公司或A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吴晓敏请求法院要求睿志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

综合考量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吴晓敏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睿志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吴晓敏要求睿志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就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予睿志公司三十日的期间,睿志公司可于该期间内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吴晓敏应予以配合。三十日届满后,睿志公司如未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案例3支持了“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认为“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法权益已无法通过内部程序获得救济,法院判决是保护其作为普通公民权益的唯一路径,于法于事实有据。

——案例分析——

“挂名”法定代表人风险很大,支持或不支持去掉“挂名”都有依据

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被认为当然属于公司的代表人,承担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的风险与责任.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其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和)刑事责任风险。

民事责任风险:如果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对外欠下债务或者拖欠员工工资,公司会被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法院也会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法定代表人在被限高期间,无法乘坐飞机、高铁、动车一等座、子女不能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不能进入高档场所消费、不能住星级宾馆等等。

行政责任风险: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规范经营,逃税漏税,会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当公司不履行一些处罚措施时,监管部门会依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罚款或其他处罚措施。

刑事责任风险: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有很多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不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的法院基本上都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法院不能强制公司做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亦无法直接代替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法院往往认为,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和约定,一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履行内部程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指定,公司的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上述事项属于公司内部决策事项,“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具有关联性,其虽要求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必须由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以上显然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便干涉。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显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且须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常常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在公司及相关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根本无力控制是否能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决议或决定。按照上述程序和规定,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反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即使“挂名”法定代表人穷尽除诉讼外的一切手段,也无法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事实上,很多案例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不会配合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救济往往陷入困境。

笔者赞同第二种态度,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属于其自治领域,但其并非法外之地,当申请人穷尽了除诉讼之外一切可能的救济途径之后,法院应基于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和理念,尽到保护普通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义务。

挂名法定代表人怎么脱身(案例告诉你挂名)(3)

基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章程等都规定和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无论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其都是公司日常工作的实际参与人员,应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是公司中的一员。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需要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能力,“挂名”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根本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各种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的规定都是为了规范和管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利于公司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上规定不应作为阻却司法介入“挂名”法定代表人权利救济的正当理由,导致其无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甚至承担无法进行变更登记而带来的不可预测的责任和风险。“挂名”法定代表人作为形式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法不符,于公司发展不利,更不利于维护正常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理应杜绝此种现象的发生和存在。

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和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挂名”法定代表人无法行使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亦无从了解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等,更无法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甚至无任何报酬或即使有也很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是民法的首要目的。当“挂名”法定代表人穷尽一些途径都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应履行保护普通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法院不能机械理解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简单地以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为由不予支持,继续强制要求“挂名”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包括可能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等民事责任或被处以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等),显然有失公平。退一步来说,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也并非法外之地,依然应接受法律的制约和调整。机械理解相关规定,不保护“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司法》和《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因此,当“挂名”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所有的内部救济渠道时,只能也应该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基于法律关系分析,“挂名”法定代表人系受公司委托,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挂名”法定代表人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当“挂名”法定代表人辞职函送达公司时,委托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既已解除,公司理应配合涤除其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尤其是,当“挂名”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公司并没有“挂名”法定代表人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委托合同关系也丧失了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如果公司一直不选任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及时选任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可能引起的风险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可能性。

如何去名//

“挂名”法定代表人去掉“挂名”很难,但并非不可能

一般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去名,首先还是要通过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进行,其需要穷尽内部救济渠道,要拿到相关证据,如是否有股东决议或股东同意或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包括免责声明、同意变更函等。

依据去名的正常程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同时,“挂名”法定代表人也可以通过行使《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任意解除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挂名法定代表人怎么脱身(案例告诉你挂名)(4)

如果以上正常途径走不通,则考虑采取诉讼途径进行救济。此时需要考虑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供签署的相关“挂名”协议、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否任职或领取报酬及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包括任期届满的证据)等。

最后笔者建议,如果可以选择法院管辖地,建议选择对“挂名”法定代表人去名持支持态度的地方的法院,同时,向法院提供类似审判案例作为参考。

如上海地区的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都是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去名。最高人民法院“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就认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已辞职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将其继续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致使其因公司债务的执行问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因其并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其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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