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公司向银行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申请办理展期,尽管保证人是公司股东,但不能依据股东会决议就推定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的展期。保证人(个人名义)未同意展期的,其仍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2009年7月24日,林一菱、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00万元。
2、清源公司股东王德瑞、王德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09年10月30日,三方当事人于签订《展期协议》: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
4、另查明,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清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
5、清源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借款,工行洛江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展期协议》签订后,王德瑞、王德利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王德瑞、王德利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德瑞、王德利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就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王德瑞、王德利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629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分析:
在借贷担保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达成展期合意,如无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展期协议对保证人不具有约束力。关于保证人同意,实务中存在四种情形:1、足以证实保证人知道展期事实,但无保证人同意的书面记载;2、保证人在借贷担保关系中存在多重身份情形(比如系借款人的股东、借款人的代理人、法定代报人、负责人等),其·曾以其他身份做出过同意展期的意思表示;3、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主合同展期的,保证人承诺参照债权债务人双方达成的展期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展期事宜无需另行书面同意;4、保证人以保证人身份在展期协议签字或另行出具书面同意函。
对于第1种和第4中情形如何认定实务中均无争议。对于第2种和第3种情形实务中的确存在不同解读。本文所引判例中的法院观点认为:债权人如有权对保证人按照展期后的到期日起计保证期间,客观上延长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区间,增加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因此理应有保证人以保证人身份明确的作出书面同意才可。因此,即使保证人在同一借贷担保关系中以其他身份作出过同意主合同展期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因此直接认定其作为保证人身份同意按展期后的到期日计算保证期间起算点,笔者认为本文判例中的法院观点虽有牵强,但也不是毫无道理。
因此提醒债权人在展期操作时,对于担保人和借款人存在人员身份重叠的,应严谨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操作,避免不必要的脱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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