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于1984年到本地一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2004年,何某在计划生育之外生育了一男孩,受到了行政处分,信用社主任的职务被解聘了,然后被开除了党籍。由此,何某的用人单位便将其解雇了。没想到如此简单的一个案件,何某诉讼了17年,却一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都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想要合法地解雇员工,必须是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何某只是违反了法规,只承担了一个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毫无关系,因此,认定单位是违法解雇,几乎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但是,我们可以看一下冷水滩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我们可以看到,法院经过一个曲折的释法过程后认为,何某被解雇是合法的,因为单位的制度规定,只要员工违法就可以解雇,而何某恰好因为超生,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和地方条例。
这样的释法过程,无疑是存在很大问题的,因为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了。《劳动合同法》在开头第四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这也就意味着,这样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
其实不看《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仅仅依据法律常识,或者说一个理性人的常识,单位的规章制度跟法律对着干,这东西能合法么?但是,本案却荒谬地忽略了这些常识。
本案有足足三名法官审理本案,却得到这样的结论,不知道是笔者对法律有误解,还是三位法官法律知识深厚,看到了笔者看不到的层面。
其实本案并非一开始就是输了,而是在一审中获胜了,我们可以再看一下一审法院的结论。
看到这个解释,笔者发现,其实自己对法律并没有误解,一审法院和笔者的观点相同。本案一审和再审都是在同一所法院进行的,所依据的法律,其实也一样,但是最后却得到了不一样的结果,而且很明显,再审的结论是有问题的,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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