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常因权利人欲突破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之原则规定而将股东列为被告引发纠纷现笔者试就几种常见纠纷情形及规制原则总结如下:,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法律规定,关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若干规制汇总?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法律规定,关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若干规制汇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法律规定,关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若干规制汇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常因权利人欲突破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之原则规定而将股东列为被告引发纠纷。现笔者试就几种常见纠纷情形及规制原则总结如下: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对举证责任进行的分配。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基于这条规定将股东列入被告而引发股东参与诉讼的情形在股东涉诉案件中占比较高。

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立法者基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的考虑,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直延续至今。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种制度安排,从公司治理结构上看,是因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缺少其他股东与之相互制约。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有利于规制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犯第三人利益。有观点认为这种制度安排突破了公司法中股东责任有限性的基本原则。实际上,这种制度仅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并未突破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其就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仍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一)股东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难度较大。自然人、中小企业作为唯一股东参与诉讼时,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连带责任。如何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是唯一股东作为被告应诉时面临的一大难题。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显示,一人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屈指可数。

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

唯一股东作为被告,应重点提交如下证据:

1、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注: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因此,该财务会计报告是作为被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其股东必然保存的文件资料。被告选取哪段具体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交法庭,应根据案件需要予以确定。

2、验资报告,证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到位。

3、公司和作为法人股东的财务制度、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证明公司和股东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4、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公司与股东的财务流水情况。

如果是上市公司作为股东,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都将接受证监会的监管,拥有规范的财务制度一般自不待言。如果是中小微企业或自然人作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其财务支取制度未必已经建立健全。股东则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有裁判观点认为,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仅需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提供初步证据,如权利人无反驳证据,则视为一人公司股东完成了举证,这种观点降低了股东作为被告的举证标准,属于对股东方有利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前述观点具有较大争议。

(二)几种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形。

1、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或由全部、部分家庭成员共同作为股东设立的公司应视为一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公司设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规定可以认定,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这样,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夫妻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共同财产容易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适用规范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无不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同理,由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为股东而设立的公司,其认定标准与规制原则与夫妻公司一致。

2、名为多人持股的公司而实为一人持股的公司应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在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辽源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吉林省夏兴有机生态生物高科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健康产业综合大市场有限公司、夏中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吉04民初3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夏中军自认夏兴集团下属全部企业均为其一人所投,登记股东均为挂名股东。由此可见,夏中军为夏兴高科、健康产业实际上的唯一股东。二公司实际均为夏中军投资的一人公司,夏中军为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即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3、大股东与其他股东相比持股比例悬殊的情况下,公司亦可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

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余晓平、江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号:(2021)浙0109民初22408号】中,法院以被告两股东持股比例悬殊为由,认定被告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另查明,怡诚公司由两个股东投资,方怡占股99.9%。本院认为,……方怡在怡诚公司的持股比例过于悬殊,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可以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据此可以看出,如果股东之间持股比例悬殊,某一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公司股东的意志体现为是控股股东意志,则该公司亦可能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若多人持股的公司最终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则其股东之间一般都存在某些特定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或其他亲友关系。据此亦可看出,判断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除通过对股东人数进行形式审查外,针对股东人数为复数的公司,还应以股东的意志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为标准进行实质审查。这也将对原告的举证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二、发生股权转让情形后,原股东、继受股东对发生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务是否负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以免除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分析。

(一)债务发生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并延续至变更后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

因债务发生于某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唯一股东持股期间,如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后,变更后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股东若无免责情形不能免除责任承担。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继受者,只就其财产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二)债务发生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并延续至原股东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于新的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持股的一人公司的情形。

因为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债务将顺延至新的继受股东经营公司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原股东及继受股东,均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债务发生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并延续至变更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

因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无义务主动举证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在无其他特殊情况下,债务将顺延至变更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时,继受股东作为唯一股东,仍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即应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由前述分析可知,股东是否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认定标准在于其是否曾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

三、在特定情形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可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反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是否应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直接法律依据。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施皓天与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显示,在承认存在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无直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转而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规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缺陷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则两者即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要证明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即应推定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而由公司或股东对两者人格混同举证反驳。如一人公司或其股东举证不能,则即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亦应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写在最后的话

目前,公司法即将迎来再次修订。从流出的修订草案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取消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门规定,包括现行公司法第63条“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行公司法第63条这项制度设计的精妙在于平衡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及基于公司唯一股东必然失去内部权力制约的先天缺陷。如这一制度被取消,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显然将变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个即将面对和值得探讨的问题。

(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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