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用汽车出行已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出行方式,与此同时,交通事故的数量和类型不可避免地增加。由于车辆一般来说处于司机的控制之下,因此多数交通事故与司机的直接驾驶行为相关联。但近年来,乘客的过错导致第三者受损害的案例屡见报端。本文拟结合案例,论证乘客致第三者受损害情况下商业三责险的先行赔付责任。
一、案例假设
某日,司机A驾驶汽车行驶,在某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豁口处临时停车,汽车中的乘客B从右后座开门下车,恰好第三者C骑电动自行车与该汽车同向行驶,C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汽车打开的右后车门相撞,C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A与乘客B承担事故同等责任,C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该车辆登记在D的名下,D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E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经医疗、伤残鉴定,事故共造成C的损失70万余元。
这是非常典型的乘客致第三者受损害的案例,且随着网约车、出租车的普及,类似的事件时有发生。汽车作为工业化时代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高额损害,该损害甚至很可能无法通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覆盖。那么,对于乘客来说,如果不慎发生类似的事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对于受损害的第三者来说,如何主张自己的损失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权益?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保险人对致害的乘客无追偿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不具有商业三责险保险利益的乘客根据内部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内部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二、乘客是否具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该条文是关于保险利益的总的规定,条文已明确指出保险利益归属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由于不同类型的保险具有不同的特征,特别是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不同类型的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属或需要进行细致讨论。本文提出的“乘客是否具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利益”,换言之,是指保险公司是否终局承担乘客的过错导致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丧失对乘客的追偿权。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乘客具有交强险的保险利益,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利益。
(一)交强险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规制交强险的核心法律文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的规定主要见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上述条文为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性条文。该条文明确提出,只要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该事故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文为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性条文。该条文明示:存在特定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乘客致第三者受损害,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应当囊括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原则性规定中,无论乘客的过错大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乘客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人无对乘客的追偿权。
(2019)川0183民初1021号裁判指出:乘客虽然与被保险人出租车公司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但乘客并不是案涉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利益,乘客并不能依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免除乘客在乘车过程中致人伤害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虽然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义务,但并没有否定或限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就“先行赔偿义务”、“追偿权”的法律依据,(2019)川0183民初1021号裁判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修订过程中条文内容未发生变化,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该条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文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针对的是第一款列示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对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从体系解释来看,《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大同小异,应当认为《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是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细化,当存在《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时,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这一规定的旨意很有可能是为了贯彻《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体现交强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质,但对于前述三种例外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制度不终局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体系解释来看,“先由”的“先”是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后顺序,并非对“追偿权”的规定。
综上所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分属原则性规定和例外性规定,在逻辑上是完整的,《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追偿权范围已被明文规定、限定。因此,前述裁判认为交强险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于法无据,乘客具有交强险的保险利益。
(二)商业三责险
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质上都属于责任保险,但二者又存在明显的区别——交强险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属性,而商业三责险是投保人选择性投保的,不具有强制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与交强险保险条款的核心区别就在于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仅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句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该条文也肯定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相对性。
综上所述,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效力发生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具体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利益归属,参照《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仅归属于被保险人,该被保险人的范围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在当前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利益归属有无可能扩张?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曾在2013年8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同乘人致人损害保险责任的承担——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文邦公司诉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文并提出观点,认为须综合考虑乘客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特定身份或雇佣关系,来区分该乘客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该文将潜在的情形分为乘客是未成年人、被保险人的夫妻、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一般乘客四类。
本文认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利益归属有可能扩张,本文结合前述文章进行评析:
1.乘客是未成年人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乘客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本质上需要考虑的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例如该未成年人是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该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范围扩张至该未成年人。
2.乘客是被保险人的配偶的情形
该文章认为,乘客是被保险人的配偶的情形下,乘客具有保险利益。本文认为这一观点不妥当。夫妻在结婚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规定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并非夫妻二人人格发生混同,二人依旧是独立个体,对于非家庭日常生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如认为配偶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是对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相对性的不当扩张。
3.乘客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情形
该文章认为,乘客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情形下,乘客具有保险利益。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合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此情形与乘客是未成年人的情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由于法律直接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本质上需要考虑的是法定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由于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的一方为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范围扩张至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但条件是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4.乘客是一般乘客的情形
该文章认为,一般乘客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与被保险人不存在特定身份或雇佣关系,故对于一般乘客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外不予赔偿。该观点与本文观点一致。
综上所述,当乘客是车辆被保险人(司法裁判中对此情形下乘客具有保险利益表示肯定)、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情形下,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利益扩张至乘客;其余情况下,乘客不具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利益,即,保险公司不终局承担乘客的过错导致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是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获得对乘客的追偿权。
但已如前述,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具有显然的相对性,因此许多裁判案例认为,商业三责险仅就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一般来说是司机)需要承担的责任部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支持商业三责险对乘客需要承担的责任部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乘客责任先行赔付的证成
(一)司机与乘客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来说,类似事故的发生并非单一因素引发,而是司机违规停车、未对乘客进行下车提醒,乘客打开车门前未尽到注意义务相结合共同导致的结果,司机和乘客的行为在时空上具有统一性,司机和乘客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开关车门”的规定,二者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并非均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判,部分案例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
例如,(2020)苏05民终7101号裁判指出:顾卫平的损害后果系机动车驾驶人殷云忠的停车行为与乘客单瑞瑞打开车门的行为所致,属于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因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015)宁民终字第5943号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裁判均是通过区分行为主体和具体行为对案涉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进行划分,即司机的行为是X(临时停车),乘客的行为是Y(开车门),因而认定侵权行为是分别实施的。本文认为,类似案件中,司机和乘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分别侵权”,这是由于:
1.单独的临时停车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导致损害发生的核心行为是乘客开关车门的动作
类似案件中,为方便乘客下车,司机的临时停车的地点多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豁口处,司机选择这一停车地点实际上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临时停车的规定,该条文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司机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豁口处停车,显然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可以看到,真正导致损害发生的核心行为是乘客开关车门的动作,其开关车门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撞到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此,司机的临时停车行为附属于乘客开关车门的行为,不可能单独导致损害的发生,无需单独进行评价。
2.乘客实施了开关车门的动作,但过错是司机和乘客共同的
乘客开关车门这一行为虽然由乘客作出,但该行为背后是司机未尽到管理义务、乘客未尽到注意义务相结合共同导致的,司机和乘客存在共同过失。
从生活经验来看,出租车、网约车公司在车内设置录音录像设备,在车门附近张贴各类提醒,车内系统、司机会在乘客上下车时作出各类提醒,如系好安全带、带好随身物品、开关车门注意安全等。这是由于:一方面,出租车、网约车公司及司机作为长期经营、从事运输业务的主体,其注意义务显然高于普通人;另一方面,乘客一般来说坐在后座,其观察车辆周围环境的视野较差,对管理、控制车辆的司机提出较高的要求也是合理的。因此,乘客开关车门的动作的过错是司机和乘客共同的,不应由于行为由乘客作出,而认定行为的后果全部归属于乘客。
综上所述,在类似案件中认定侵权行为的样态是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需要注意到司机的临时停车行为并无法导致损害的产生,侵权行为发生的核心在于乘客实施了开关车门的动作,司机和乘客对该动作具有共同过失,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司机和乘客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分担
在类似的案件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认定司机和乘客承担同等责任或主次责任,即直接认定机动车一方致害人的责任比例;二是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不直接认定机动车一方致害人的责任比例。
本文认为,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第二种责任认定方式较为合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这说明:
1.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进行认定的,是按照“一方”的整体进行责任认定的;
2.如交警部门对某一方的致害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应视为对应承担责任的某一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于受害一方而言,对方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常理上来说,对于受害者而言,车辆系一整体,驾驶员与乘客的操作行为本就无法区分,乘客的操作行为应视为驾驶员行为的延伸,这与上述的分析是相符合的。(2020)豫05民终6266号裁判认为:案涉事故系郭淑娟作为乘客在李单英驾驶的车辆停靠时,打开车门与魏平顺驾驶的电动二车轮发生碰撞,导致魏平顺受伤。由此可见,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操控系统由驾驶员李单英掌握,乘客李淑娟在车上的开门系李单英操控行为的延伸,且对于车外的魏平顺而言,车辆系一整体。
综上所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分担,但这一点常常被裁判法院所忽略。一方面,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时并未直接明确该责任划分是否为内部责任划分;另一方面,交警部门无法明确该责任划分的性质,因为其工作实际上是通过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根据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来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源和致害者的过错程度,所以交警部门的工作实际上便利了法院的裁判工作。但是这种认定方式结合不同部门之间“不得越权”的法秩序原则,反而对法院的裁判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乘客过错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法律依据
1.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
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基本无争议;关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本文认为:“使用机动车”不应狭义理解为驾驶员的驾驶行为,驾驶行为包括车辆启动、行驶、停车等连贯的过程,其他有关机动车的功能运用和发挥的行为也应涵括在“使用机动车”的范畴内,这些过程中,车辆均处在司机的控制、管理之下,乘客开门下车,也应当属于“使用机动车”的合理范畴。
2.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于2018年施行,2020年修订,修订过程中上述条文未发生变动。就这一条文的适用,本文认为有两个关注点:一是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已如前述;二是是否需要诉讼参加人主动提出主张,保险人“拒绝”才可适用本条文,本文认为需要,但提出主张的主体不限于受害人,也包括共同侵权人(乘客)。
上述条文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乘客过错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向乘客追偿的赔偿路径得以证成,法院裁判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仅就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责任部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支持商业三责险对乘客需要承担的责任部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四、江苏地区类案检索及裁判趋向
笔者检索了江苏省16个类似案件的裁判案例,时间跨度横跨2015-2022年,其中8个案例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乘客过错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支持的具体的理由大致有以下两类:
(一)共同侵权不成立
认为司机与乘客不成立共同侵权,而是分别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就该观点的反驳,前文已有较为详细的论述。
(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相对性
(2015)宁民终字第5943号裁判认为:鉴于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通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仅对保险合同的相对方通盛公司所有的苏Ax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郗天虎应当承担的部分代为赔偿,乘客曹瑞谦应负担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文认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不可否认具有相对性,但相对性是就最终责任承担者而言的,本文不否认一般乘客不具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利益。但在司机和乘客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后向乘客追偿,该赔偿路径并未超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相对性。
笔者检索的案例的具体目录如下:
从检索结果可以看到:
(一)江苏省不同中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方式有所区别
2019-2022年,江苏省13家中院(不包括按中级人民法院建制组建的法院)中,共检索到9家法院有类案裁判,其中6家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乘客责任进行先行赔付。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进行过类案裁判,但未引起示范效应
(2019)苏民申890号裁判是笔者检索到的江苏高院对本文类案的唯一裁判文书,但该文书未引起示范效应,2019-2022年,江苏省至少有6家中院的判决与该判决精神不相符。
(三)苏州中院在2015-2020年间裁判观点存在转向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35号判决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的两个裁判结果不同,裁判观点存在明显转向。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观念也会逐渐发生变化。具体到本文提出的案例,支持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裁判案例,一方面是通过“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支持保险公司追偿”的路径进行论证;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当前的法律体系框架实际上对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提出了部分公益性质的要求。很显然,乘客作为个体,对于造成的高额损害的赔偿能力远远不及保险公司,在执行阶段与受害人打折调解,也不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受害人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与保险公司、乘客进行长年累月的诉讼、执行,其中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均不低,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为乘客、受害人都提供了更优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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