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10459号
原告:南京美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50号老学堂创意园E-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45620681。
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129号中南国际大厦20、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6083Y。
法定代表人:盖尔克(ROLANDGERK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美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扬公司)诉被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欣,被告博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设计制作服务费3534173.98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本地广告代理及服务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代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创意与设计、拍摄与修片、发排打样与输出刻盘、写真喷绘与雕刻制作等,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协议同时约定了服务费的相关标准,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继续向其提供广告代理服务,自2016年12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服务费用,并于2017年5月突然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截至终止合作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91个项目共计服务费4017866.58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其中1-242项目欠款1464671.53元,243-264项目中扣除已支付完毕的257、260、263、264项目尚欠2022000.01元,273-291项目共计317262.62元,但本案仅主张47502.44元,其他的暂不主张,265-272项目共计91624.69元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应支付服务费3534173.9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博西公司辩称:针对广告费用中被告已对账确认的1-242项目欠款1464671.53元无异议;对已确认收货的243-264项目我公司经核实仅认可1911145.41元,扣除已支付完毕的257、260、263、264项目,尚欠1796869.89元,因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故不予认可,应经过相关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定价;对原告针对273-291项目主张的47502.44元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惯例,应当由美扬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后,博西公司再支付货款,美扬公司针对其主张的欠款并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博西公司无需支付费用,亦无需承担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美扬公司(制作公司)与博西公司(客户)签订《本地广告代理及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4个月,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有效期内,客户指定制作公司提供博世和西门子和西门子家用电器的品牌管理和有关博世和西门子冰箱、博世和西门子洗衣机、博世和西门子灶具、炊具、小家电和博世和西门子进口家用电器的产品广告服务,客户向制作公司支付服务费;具体服务范围包括创意与设计、拍摄和修片、发排打样与输出刻盘、写真喷绘与雕刻制作、其他服务等;对制作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等文件,客户应当在收到后三日内签字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对工作完成情况的认可;制作公司应当在每二个月的10号将经客户事先书面批准的在前二个月产生的制作费、现金支付费用,代垫费用的经客户签字确认的报价单及项目汇总表交给采购部,客户将自收到发票之日起45天内支付这些费用;客户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可以提出书面异议,该合同附件载明了美扬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及单价。
合同签订后,美扬公司根据博西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广告服务。
2017年5月,两公司进行对账,美扬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博西公司发送未付款统计汇总表,载明截至2017年4月,美扬公司共计向博西公司的291个项目提供服务,欠款金额共计4017866.88元。博西公司确认针对1-242项目欠款1464671.53元不持异议,对265-272项目欠款91624.69元不持异议;对243-264项目认可美扬公司已完成交付或活动已执行完毕,服务情况为OK,但价格有争议且需提供报价单且采购部门核价,其中244、245、249、252、256、261、262未通过采购确认价格,247、253、254、255、258、260、263、264项目金额需求部门认为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不符;对273-291项目因设计方案已提供、被暂停,报价为设计报价,服务均未提供。
审理过程中,美扬公司针对博西公司有争议243-264项目提交相应的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证明其针对博西公司要求的项目已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报价单及价格明细,扣除已支付完毕的257、260、263、264项目,美扬公司的报价总计2022000.01元,博西公司未提异议并要求美扬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博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博西公司经办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且原告提交的邮件不完整、不全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
博西公司针对争议项目的价格问题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45、252项目的报价单,证明美扬公司报价后,博西公司已将该报价单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发送原告,对原告的报价重新确认,但因员工离职,无法确认发送时间和发送对象;证据二、258项目的采购订单修改,证明针对该项目报价被告最终定价为2000元,虽案涉项目已履行完毕,但双方系长期交易往来,存在先提供服务后确认价格的情况。美扬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邮件;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该项目于2017年1月17日即履行完毕,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修改价格,原告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案涉服务费用发生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本地广告代理及服务协议》期限届满之后,此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自2002年即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已合作十余年,合作模式为博西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美扬公司其所需的广告服务,美扬公司再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设计方案、报价单及价格明细,结算时美扬公司先开具并交付博西公司税点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西公司于交付后45天内付款。
博西公司同意针对本案服务费用,如美扬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博西公司于交付发票之日起15日内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美扬公司提交的广告代理及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签收单原件、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博西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美扬公司与博西公司之间的广告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美扬公司在按照博西公司要求提供广告服务后,博西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广告费用。
关于博西公司所欠服务费金额的问题。鉴于博西公司对1-242项目欠款1464671.53元及273-291项目中美扬公司主张的47502.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265-272项目,博西公司已对账确认活动履行完毕或已交付,且对其服务情况予以认可。虽博西公司对美扬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因员工离职无法核实,但美扬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博西公司亦未提交反证,故对美扬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博西公司在对账时提出了该部分项目未通过采购确认价格或和需求部门最终确认价格不符,但在美扬公司提交报价后未提异议,并要求美扬公司提供服务,应视为博西公司对美扬公司的报价予以认可,即使在个别项目履行完毕后提出价格调整,也并未提出调整依据,亦未取得美扬公司认可,故265-272项目应以美扬公司报价单所载金额为准即2022000.01元。综上,博西公司共计欠付美扬公司服务费3534173.98元。
关于在美扬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博西公司应否支付服务费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交易惯例,博西公司在收到美扬公司开具的发票45天内支付费用。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即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在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行为的抗辩,此抗辩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双方互负债务,“互负债务”系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即双方的义务须具有对价性。本案中,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美扬公司提供广告服务、博西公司支付费用。而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美扬公司的从合同义务,虽根据双方交易惯例,美扬公司开具发票后博西公司再付款,但因该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博西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且美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税法规定的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博西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且美扬公司已就广告服务履行完毕,博西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博西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服务费,但在美扬公司开票前,博西公司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即博西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美扬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开具税点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西公司亦同意收到发票后十五日内付款,该期限尚属合理,故本院确定博西公司应在收到美扬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534173.98元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美扬公司支付服务费3534173.98元。关于美扬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南京美扬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税点为6%、金额为3534173.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美扬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3534173.9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美扬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73元,由被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徐 漳
人民陪审员 绪曼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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