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显《法理学》考研题库简答题,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张文显法理学考研题库简答题?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张文显法理学考研题库简答题(张文显法理学考研题库简答题)

张文显法理学考研题库简答题

张文显《法理学》考研题库简答题

1.简述法律部门的概念和特点。

答: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第一,构成一国法律体系的所有部门法是统一的,各个部门法之间是协调的。比如我国法律部门,都是统一于宪法基础之上的。它们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国家和谐有序的法律体系。第二,各个法律部门是相对独立的,它们之间的内容是有区别的。如果内容相同,那就不能称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了。第三,各个法律部门的结构和内容基本上是确定的,但又是相对的和变动的。由于人们掌握的划分部门法的原则和标准不完全相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法律部门及其结构和内容的变动就是不可避免的。第四,法律部门既有客观基础,也有主观因素,是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客观生存和发展的结果,而不是个别人或少数人主观愿望的建构。一方面,作为人类的法律调整活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法律部门的划分也确实离不开客观的社会关系,它有客观的基础;另一方面,法律毕竟是人们尤其是立法者主观活动的产物,法律部门的划分又带有主观的因素。所以,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虽然有着客观的基础,但是最终还是人们主观活动的产物。

2.法律正义的成因包括哪些内容?

答:首先,法需要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目标;

其次,正义可以作为评判法之良恶优劣的标准;

再次,正义观念是促进法的进步性变革的经常性力量;

最后,正义是法之缺失的一个重要弥补者。

3.简述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的关系。

答:法律意识与构成一国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存在密切的联系。

首先,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法律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受到共同的经济基础的制约。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表现在经济基础决定着法律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发展变化;当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时,它就会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或迟或早要被适合经济基础的法律制度所代替。

其次,法律制度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而法律制度形成之后又对法律意识起着积极的作用。当然强调法律制度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并不否认法律制度归根到底依赖于经济基础,而是表明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现象区别于经济基础的重要特征,就在于它是根据人的意识建立的,而经济基础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此,把这两类关系混淆起来,认为法律制度像经济基础一样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否认法律制度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或者因为法律制度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而否定它们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这两种观点都不正确。

最后,法律意识是一国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制度是由现行法、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构成的。一个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不仅仅属于独立于法律制度而存在的思想上层建筑领域,而且体现在现行法和渗透到法律调整中,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过程中,都不可能离开法律意识的作用。所以,法律意识是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4.为什么说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答:(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所以是思想社会关系而不是物质关系就在于它的形成和实现,都要通过人们的意志行为。

(2)任何法律关系,都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某种社会关系而形成的。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就不能产生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而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那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就必然体现这种意志。所以法律关系和国家意志是分不开的,是国家意志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3)每一种法律关系,通常总是通过参加者的意思表示而产生,例如购销、借贷、赠与、遗嘱等,都必须有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才能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虽然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通过参加者的意思表示,但是法律关系的实现却要通过参加者的意志,例如诉讼。因此,一切法律关系,无论其形成时是否通过其参与者的意思表示,其在实现时都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相应的意思表示。

(4)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志要受法律制约。如果法律关系参加者违背法律规定,那么这种关系不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其可能导致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才能产生合法行为。

5.简述依附理论对于全球化的看法。

答:依附理论将全球视为一个不平等的世界体系,存在中心和边缘,全球化对于处于中心和边缘的不同国家而言,其效果存在巨大的差异。不能孤立地考察每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因为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总是和发达国家的统治者、国际垄断集团的决定直接相关。面对全球化的挑战,第三世界国家发生的市场导向的法律改革的根本目的,只是改变法律环境,争取发达国家更多的投资,使自己获得发展。但从世界体系的角度,这种发展最终使中心获得最大的利益。而且这种改革代价高昂,已经给这些国家带来了沉重的外债负担,从而进一步加重了它们对跨国资本的依赖。

6.如何理解法律调整的专门法律机制?

答:(1)法律调整的专门法律机制是从法律运作的专门法律手段方面所作的考察。法律调整机制是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系统。这些专门法律手段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诉讼、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是法律得以调整主体意志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工具。

(2)法律调整机制的概念不仅使我们把作用于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手段集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描绘,而且能以“运作着的”、动态系统的形态来认识这些法律手段,说明它们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说明每个法律手段在整个“机制”中的地位、职能作用,说明从法律方面达到立法者提出的目的的能力、效果。

(3)与法律调整的三个阶段加一个机动性阶段相适应,法律调整机制的要素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和一个机动性要素,即现行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和法的适用。

(4)法律调整的基本阶段中出现的基本要素,与其他法律工具相结合,又构成法律调整这个大系统的四个子系统。在每一个子系统中的各种法律手段都在统一和相互联系中发挥职能。各个子系统共同构成法律调整的整个系统、整个机制。

7.简述两大法系的特殊法律分类方式

答:西方两大法系根据其历史传统的不同将法律分别区分为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

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源于古罗马法,它是在民法法系中适用的一种法律分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现代西方法学著作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普通个人之间的关系,私法主要调整国家的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宪法、刑法、行政法属于公法,民商法属于私法。在当代,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日益模糊,出现了兼备公法和私法特征的法律,如经济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是普通法法系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这里的普通法,不同于前文所讲的法律的一般分类中的普通法概念,而是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大法官根据公平主义原则和规则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形成的一种判例法。今天,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也适用这种分类。

8.简述实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意义。

答:实行这项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实行这项原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交易的前提是经济主体地位平等,意志自由。只有主体之间平等、自由地竞争才有市场经济的存在与发展。平等地适用法律是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公平竞争的基础和保障。其次,实行这项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保证。在民主政治中,公民是社会的主体和国家的主人,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在法律适用中贯彻平等原则,才能使各项公民权利得到司法保障,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建设、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再次,实行这项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必要条件。贯彻实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利于在全体公民中培养、树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不可缺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以及平等和公正精神。最后,实行这项原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普遍性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同样的情况受同样的对待,亦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真正做到这一点,才有可能真正树立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

9.简述哈特对奥斯丁法律观的发展。

答:哈特将以奥斯丁为代表的传统的分析法学的法律观概括为三个基本要点:“应该是这样的法”和“实际是这样的法”的区分;对基本法律规范进行纯粹法律研究;法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对于第一点,哈特认为是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的根本差别之一。他与奥斯丁同样坚持法与道德在逻辑上的分离,认为“非法亦法”,但他承认法中包含着某种“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对于第二点,奥斯丁以经验实证主义为指导思想,从经验的法律中发现概念结构上一致与类似的东西,如法、权利、义务、损害的行为、制裁、自然人、物、行为等;哈特则主要以逻辑实证主义的语言分析哲学为基础,提出了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相结合的理论。比较而言,哈特的规则理论在法律的实体内容之外还重点关注了法律的运作和发展。对于第三点,哈特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提出了强烈的批评,认为具有诸多缺点,如仅适用于刑法,不能说明授予权力的情况,等等。在批评的基础上,哈特提出了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认为人们对法律规则有两种观点,持内在观点的人从内心接受法律规则,并且以法律规则作为指导;持外在观点的人并不接受法律规则,他们只是观察偏离规则受到惩罚的可能性,并因害怕谴责和惩罚而遵守规则。

10.简述法律汇编与法典编纂的关系。

答:(1)①二者都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具有类似的目的,使得具有类似功能的法律文件或规范集中起来,便于法律的查阅和遵守。②二者都有一定的系统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法律文件的分散性。③法律汇编可以发现某个法律部门中法律文件的空白,往往是法典编纂的必要前提。

(2)区别:①法律汇编并不是创制法的活动,仅仅对法律渊源进行形式上的整理,不涉及内容;而法典编纂是法的创制的形式之一。②法律汇编并不改变原有规范的内容,而法典编纂对原有规范进行了补充或修改。③法律汇编的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仅供人们参考;法典编纂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判决和援引依据。④法律汇编虽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但法典编纂具有更强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二者程度不同。

11.简述不成文法相对于成文法的优点。

答: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者虽然有文字形式但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

不成文法相对于成文法具有以下优点:

(1)不成文法易于适应社会现实,比较容易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状况;

(2)不成文法没有成文法那样的文字表述,故而不存在背离立法原意的问题;

(3)不成文法易于发挥司法官员的创造性,同时使司法官员的积极性得到更好的发挥,司法官员的创造性能够在相当大程度上弥补既有法律的缺陷。

12.简述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

答:(1)法的渊源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主要是制定法,法院的判例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在普通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进入20世纪以后又出现了经济法、劳动法等兼有公法和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普通法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3)法律编纂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普通法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一般不倾向于法典形式,它的制定法往往是单行的法律、法规。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奉行职权主义,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普通法法系的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13.试述划分部门法的原则。

答:划分部门法仅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两个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还应考虑以下原则:

(1)目的性原则。划分部门法的主要目的是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的全部现行法。无论怎样划分部门法或划分多少部门法,都要考虑这一目的。

(2)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在划分部门法时应考虑到不同社会关系的广泛程度以及法律、法规的多寡。社会关系的领域极为广泛,并非调整任何一种社会关系的法都应作为一个部门法。例如,选举法虽调整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即选举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但由于我国选举法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很少,因而选举法不宜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又如,涉及经济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很多,但很难设想凡涉及经济社会关系的都只能纳人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

(3)适当平衡原则。划分部门法时应注意使各部门法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适当的平衡。过宽是指划分为很少几个部门法,过细则是指划分为很多部门法。平衡是指划分部门法时要避免出现有的部门法范围过广、有的部门范围过窄的状态。

(4)相对稳定原则。划分部门法应以全部现行法为基础,也要适当考虑正在或即将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要考虑法的稳定性,不可能总是改变部门法的内容和结构。

(5)重点论原则。具体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情况是极为复杂的,有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从不同角度出发,可以将它列人不同的部门法,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它的主导因素而定其归属。

(6)辩证发展原则。部门法的划分不可能是绝对的,只能是相对的。要注意随着立法的发展和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适时地修正或发展对部门法的划分。

14.简述法起源的主要原因。

答:法是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在人类原始社会漫长的历史中,没有阶级、私有制,也没有代表复杂社会组织和制度形态的国家和法律。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多种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但这些因素又是在经济因素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下相互作用的。在原始社会后期,生产力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产生了私有财产,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社会分工的发展使经常性的交换成为必要和可能。恩格斯认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用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

除了经济因素在法的产生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外,法的产生也是当时阶级划分和阶级斗争的结果。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及生产与交换发展的同时,社会也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的分化,形成了两个对抗性的社会利益集团——奴隶主阶级和奴隶。作为统治阶级的奴隶主,开始利用国家和法来维护自己的统治,这是法产生的政治根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公共事务也比以往原始社会更加复杂和增多,原始社会中的极为简单的习惯已无法适应处理这些事务的要求,这就需要产生一种新的行为规则,即法。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也促进了法的产生。

总之,法的产生,除了经济、政治原因外,还有人文、地理等因素的影响。原始社会的习惯转变为阶级社会的法的具体形式存在着很大差别。

15.试述如何理解基本权利。

答:一是基本权利的含义。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根本权利,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权利。基本权利不仅包括选举权等通常所说的政治权利,而且包括了经济、文化等诸种权利;二是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在于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基本权利是人民主权的根本法形态,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其国家的民主性质首先由基本权利来体现。三是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民主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受到基本权利的约束,甚至制宪权也必须受约束。只有保障基本权利的国家权力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正是对国家权力的这种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要求使公民基本权利随时成为一种制约国家权力的力量。

16.法的实施机制主要包括哪些要素?

答:人类社会自形成之时就具有一定社会化程度,随着人类社会不断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发展,社会调整的程度和技术不断完善,社会调整的适应性、有效性亦不断提髙,直至形成现代化的社会控制系统。在现代统一民族国家形成之后,社会调整权限高度向国家集中,法律成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

法律调整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控制手段,主要是通过法的创制及实施来实现其调控功能和目标,法的实施就是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整或控制的过程。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的实施不仅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依靠多种制度、机制和程序运行的系统工程。法的实施机制主要包括:法律制度及程序、非正式制度、法律职业群体、法律意识、法律实践活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社会自治、公民个人的参与等。

另外,法律无法单独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必须依赖一种综合性的社会控制系统和各种手段方式的有机整合。因此,法的实施必须充分重视道德、伦理、风俗习惯、宗教、共同体规范等调整机制的作用,使国家权力和法律调整与民间自治性社会调整机制相互协调。法的实施机制本身是一个法律与社会机制、国家权力与民间社会力量互动的过程和系统。

17.简述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新三要素说”的基本成分及原有理论的缺陷。

答:“新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是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构成的。假定又称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规则的适用条件和主体的行为条件。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或者活动方式的部分,是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假定条件下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应结果的部分。

“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是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的。其缺陷在于:①将“制裁”作为唯一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实质上是将法律视为是仅仅规定义务的,法律规则仅仅是义务性规则,从而扭曲了法律规则的多样性及其所具有的不同社会功能。②“处理”的表意不清,不具有“行为模式”的表意恰当性。

“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要素构成的。其缺陷在于:缺少法律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假定条件,违背了任何行为模式都是在假定条件下实施的命题观点。

18.简述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

答:一方面,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起点:

(1)法律是商品交换的必然产物。①需要法律确认主体的平等和自由;②需要法律确认商品交换前所有权的归属;③需要确认一般的交换规则;④需要法律确认与规定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的方法。

(2)商品经济不仅决定了法律的产生,而且推动了法律的发展。纵观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商品经济的发达与法律的健全和完善基本上是同步的。

总之,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经济运行及其规则的法制化。

另一方面,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制度保障:

(1)建立市场经济秩序需要法治。市场经济需要法治,就是要通过法治形成稳定的、积极的经济秩序。

(2)市场主体的行为需要法律调整。

(3)市场主体的多样化权益需要法律保障,桿卫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为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提供持续的动力。

(4)法律是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5)法律有助于抑制市场经济对基本社会价值和利益的侵害。

(6)法律能够促进渐进式改革方式的完善,减少改革的风险和代价。

19.联系当前实际,论述现代法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答:(1)法治是将国家权力的行使和社会成员的活动纳人完备的法律规则系统的一种社会治理模式。

(2)现代法治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①法律至上原则。指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是法治最基本和首要的原则。

②权利保障原则。指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体现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定位。

③权力制约原则。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目标就是通过运用法律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恣意和腐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④正当程序原则。主要是针对国家公权力而言的,要求国家机关在行程序采取公正的方法进行。

20.现代化有哪几种类型?

答:基于现代性和传统性的互动关系把不同社会的现代化可以分为内生型现代化、应激型现代化和混合型现代化。

(1)内生型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主要依靠自身内部不断生长出有利于现代化的因素而发生的现代化。在这类社会中,传统特性与现代要求往往具有较强的兼容性,如英国、美国和法国等。

(2)应激型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在一些现代化进程已经展开的国家的刺激或压力下所开始的现代化。这类社会内部的传统性与现代性的兼容性往往较弱,因而其自身无法生长出推动现代化的强大因素,如德国、日本、俄国等。

(3)混合型现代化则是指一些国家的现代化进程兼有内生和外发的因素,在内部已经生发出一些有利于现代化的因素的情况下遭遇外部刺激和压力才开始的现代化进程,如中国的现代化大致可以归入这种形态。

21.如何理解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关系?

答:(1)两者的主要联系在于:立法体系的构成应当考虑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发展离不开立法体系为其提供具体的法的渊源或规范性法律文件。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法律体系,就不会有立法体系;没有一定系统的立法,也就不会有什么法律体系。

(2)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体系建设的着重点是建设相对完备的部门法,立法体系建设的着重点是创建相对完备的法的渊源和具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体系以现行宪法为基础构成,立法体系建设则注意应当创制哪些规范性法律文件。

22.简述执法的基本原则。

答:执法是法的执行的简称。人们通常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上使用执法这个概念。狭义的执法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执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法定程序和法治精神进行管理,越权无效。其具体要求是:第一,执法的主体合法;第二,执法的内容合法;第三,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2)讲求效率原则。讲求效率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讲求效率,主动有效地行使其权能,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取得最大的行政执法效益。效率原则是建立在行政合法性原则基础之上的。(3)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做到适当、合理、公正,即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具有客观、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致。(4)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是指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目的是使执法行为公平、公开、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高行政效率。(5)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其内涵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妥当性(适当性)原则,二是必要性原则,三是比例性原则。(6)诚实守信原则。其内涵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政信息真实原则,二是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原则。(7)权责统一原则。其内涵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效能原则,二是行政责任原则。

23.试述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以及它们的发展。

答: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对立而又相互联系的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这是一切民族法律制度的共同表现,而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法中特别明显。大陆法系国家,区分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尽管相当复杂,甚至它们之间还有一定的交织,但还是能明确地把它们区分开。例如,有时依据法律和法典(如刑法典——公法,民法典——私法)就可以把它们区别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中,法的形式渊源虽然是各种各样的判例,但也可以把它们分为属于公法(如由议会活动而产生的先例)或者属于私法的判例(如合同方面的先例)。

公法规定国家权力的组成和国家权力、政府与国民的关系,其重心在于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主要是实施自上(国家权力)而下(社会主体)“管”的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私法”一词,同样也是在法学通常理解的意义上使用的,反映了非集中的、单个主体自由的原则。在私法领域,各种生活状况下的决定,不仅可以根据预先设计好的典型化了的法律规范,而且也可以由社会关系参加者根据生活的需要,独立、自主地从自身利益出发(主要是通过契约)而作出。人们的自由、来自生活的法权要求、个人自主地位的保证,制约着这一特殊法律领域的发展(先是通过习惯、判例,后来是通过法律)。通过私法领域,能够实现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首先是在经济生活中的独立自主性和平等,可以保卫个人的尊严、保卫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正当权利免受国家的不当干涉。

19世纪末、20世纪初,特别是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以来,国家干预成为资本主义法律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这直接影响到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及其理论基础。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认为,公法与私法、私人自治领域与公共权力行使领域之间没有一条明显的界限。古典法学家所谓“公法与私法划分”和“私人自治”理论都只不过是一种“幻想”。而所谓“私法”只不过是公法的一种形式。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现实主义法学有很多方面被一些法学家继承下来。他们认为,公法与私法、公共权力行使领域与私人自治领域之间的界限不是固定不变的、绝对的,而是流动的、活的,而且正在形成一些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具有两个领域的某些特征的“中间领域”。

随着西方国家对经济生活领域控制的加强和法律社会职能的凸显,一些学者指出,当代大陆法系传统的公、私法分类已经出现了危机。这种危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法的私法化”。由于政府职能的扩大,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部分地或间接地引入了公法领域,私法关系向公法领域延伸。尤其随着社会与公共服务事业的扩大,要求公共机构根据私法准则执行公共职能。第二,“私法的公法化”,指公法对私人活动控制的增强,从而限制了私法原则的效力,如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私人财产的使用加以限制,对当事人契约自由加以限制等。第三,新的、“混合”性的法(也称社会法)的出现。既不是公法关系也不是私法关系的法已经产生和完善起来,如经济法、劳动法、土地法和社会保障法等。

从以法律调整方法界定公、私法的角度看,所谓“私法公法化”实际上是在“放”的方法中加入了“管”的因素,即“放中有管”;而“公法的私法化”是在“管”的方法中加入了“放”的因素,即“管中有放”;“混合法”实际上是“管”“放”的高度结合。“管”“放”的相互渗透和结合适应了当今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新趋势。因此,公法的私法化与私法的公法化实际上是法律调整的两种基本方法,即集中的方法和非集中的方法在不同领域以不同方式和比例的结合,但这种结合正是以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的相对独立为前提的,并不是彻底地否认公、私法的划分。

24.联系我国实际,论述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

答: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完备而良善的法律体系。对于我国来讲,完备良善的法律体系的建立要求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如下特点:在形式上,重要的法律关系必须由法律调整;法律规范必须明确、肯定、具体,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法律体系应当结构严谨、内部和谐、内容完备,各部门法之间、各种不同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要彼此衔接、和谐一致。在内容上,立法必须体现民主政治、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原则。

第二,健全高效的法律运行体制。法律运行包括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活动。严格的执法体制和公正的司法体制要求,在行政执法体制建设上,应当建立行政权力分工和制约制度。在司法体制方面,必须健全和完善保障司法独立的各项制度。法律监督是实现法治的必要保障,离开有效的监督,国家权力很容易日益膨胀而摆脱法律的束缚,为此必须进一步完善各种法律监督机制,并为监督活动的实施提供可靠的途径和保障条件。

第三,高素质的法律职业队伍。法律终究需要人来执行,高素质的法律职业队伍是法治国家的组织保证。因此,对于我国而言,培养大批忠于法律和人民利益,高度知识化、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和法律职业群体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

第四,较高的全民法律意识。法治社会的基础归根结底在于民众,广大公民自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动机和行为是依法治国的最根本动力所在。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更是急需提高全民素质,培养自由、民主、人权和宪政理念、法律至上观念,努力在全民中普及法律知识。

第五,良好的法律秩序。法治最终表现为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实现良好的法律秩序既是法治的目标和结果,也是检验是否厉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指标。

25.简述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关系。

答:(1)概念辨析。法律体系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部门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2)两者联系。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3)两者区别。通常情况,一国只有一个法律体系,而存在多个法律部门;法律体系指一国内的法律规范,不包括国际法,而法律部门内包含国际法(国际公法、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

26.简述新自由主义对于全球化的看法。

答:新自由主义充分相信资产的自发作用,将全球化视为一个消除目前权力干预,使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最终在全球范围内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公正的过程。他们认为,经济边境的取消和国家干预的削弱,标志着贸易自由与效益原则的永久性胜利。因而,全球经济一体化及法律改革的进程越深入越快越好。只要主权国家政府不从中干预,市场本身会提供所需要的一切社会保障。无论是对发展中国家还是对发达国家而言,全球化都是一个福音,它将导致资本、生产资料、技术设备、商品在全球范围内有效率地生产和分配。

27.立法推进道德的标准。

答:以立法推进道德就是通过立法将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原则和要求加以确认,使之具有法的属性。道德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划分,大体上包括一般公共道德、职业道德、个人道德和家庭伦理道德等几个层面。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集体主义精神。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为人民服务;民法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刑事法律也通过其一系列禁止性规定,来禁止杀人、抢劫、诈骗、盗窃等,这些都是法对道德的确认准则的体现。

28.法系与法律体系

答: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学概念。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法系的概念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而法律体系则指的是一个国内的由现行法律规范所组合而成的法律部门的统一整体,它只能是现实法,而且主要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构成。

29.如何理解法律规则中的法律后果?

答: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假定条件下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该承担相应的结果,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是任何法律规则都不可或缺的。根据人们对行为模式所作出的实际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分为两种:

(1)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又称合法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是法律发挥对人的激励功能的手段。立法者在使用法律条文表达法律规则时可以不明确表述肯定性的法律后果,体现“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

(2)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又称违法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者要求恢复、补偿等,是法律发挥对人的惩罚功能的手段。否定性法律后果在立法表述中是不可以省略的,体现的是“法不规定不处罚”的原则。

30.如何理解法律调整和法的作用的关系?

答:(1)法律调整指的是根据一定的社会生活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规范、组织、控制和调节。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或社会生活的影响。

(2)法律调整和法的作用的区别:法律作用相较于法律调整外延更为广泛,有些社会关系,虽然法律不调整但有可能对其起作用,例如党内关系、友谊关系。另外,法律调整需要一整套的法律手段来实现,而法律作用则不一定通过具体的法律手段来实现,例如法的思想影响作用。法的思想影响作用可以通过提供信息和衡量价值两个渠道来实现。

(3)法律调整和法的作用的很多情况下,法的作用是通过具体的法律手段来实现的,例如,法的预测作用、强制作用等就和法律调整有很直接的关系;另外,法律调整的效果就是一种以对比关系反映法的作用的结果性指标。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调整研究的其实就是“法如何起作用”。

31.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区别。

答:一是概念辨析。广义的法律责任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的同义词,狭义的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二是承担方式不同。法律责任逻辑上包含法律制裁即惩罚,另外还包括补偿和强制,而法律制裁主要针对人身进行,具体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与违宪制裁。三是二者目的不同。法律责任目的更宏观,通过法律责任的实现进行功利补救和道义谴责,以弥补社会危害,有效分配社会资源,实现立法目的;法律制裁则主要是为了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教育责任主体,平衡社会关系。

32.简述法律调整的过程。

答:法律调整的过程就是各种专门法律手段对主体行为和社会关系产生影响的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法律规范开始生效阶段。经过法的创制,法律规范被通过并付诸实施,进人对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过程。这个阶段是法律调整的初始阶段,其特点在于确立了法律调整的规范性根据,把一定的社会关系纳入了法律调整的领域。

第二阶段,产生法律关系阶段。当出现一定法律事实后,根据法律的规定,使一定主体之间产生、变更或消失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关系。

第三阶段,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其特点是把包含在法律规范中的应然的要求,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参加者之间的具体行为尺度(具体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又转化为社会关系参加者的实际行为,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法在生活中获得了实现。在许多情况下,法律调整到此结束。

机动性的第四阶段,即法的适用。有时,法律调整过程的实现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或者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为,或者主体间发生纠纷或出现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有权机关判明是非,认定和追究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法律调整过程还需要一个机动性的第四阶段。这个阶段有时不需要,有时出现在法律关系产生前,有时出现在法律关系产生后。

33.简述法的制定的概念和特点。

答:法的制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法的制定作为一种国家的活动,具有如下特点:(1)法的制定是国家的专有活动,是国家机关进行活动的法律形式之一。首先,它是由国家机关进行的活动。其次,它是享有法的制定权限的国家机关的专有活动。最后,它不是国家机关的唯一活动。(2)法的制定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首先,任何国家法的制定活动不是随意的,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其次,法的制定活动本身也必须法律化、程序化、制度化。最后,法的制定程序不仅包括对创制活动本身的规定,也包括对某些立法技术的规定。(3)法的制定是制定、修改、废止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首先,法的制定活动的直接目的是产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其次,法的制定是一种综合性的活动,它不仅包括产生新的法律规范的活动,也包括对已有的行为规范从法律上加以认可。

34.简述我国法的制定工作的基本原则。

答:根据多年经验,将我国法的制定工作的基本原则总结如下:第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A.法的制定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B.法的制定工作必须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和可能出发。C.法的制定工作必须主观符合客观,加强调查研究。第二,原则性与灵活性正确结合的原则。坚持原则性,就是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及各项重大方针、政策,绝不能有所偏离。坚持灵活性,就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所必需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措施。第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法律的严肃性,是指法律必须有权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律的稳定性,是指法律、法规一经制定和实施,就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不变,绝不能朝令夕改。法的连续性是指制定、修改、补充法律、法规时,应当保持与原有的法律、法规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在新的法律、法规未生效之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法规的效力。第四,有创建性、纲领性原则。法的创建性,是指法不仅是对现存的事实关系的确认和保护,而且可以根据已经认识到的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借鉴历史的或别国的经验,有预见、有计划地创建新的法律关系,形成新的行为模式和规则。法的纲领性是指法不仅是对以往经验的总结,而且应当提出一种现实的奋斗目标,即法应当反映并规定现实生活中正在发生的变化。第五,坚持群众路线,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法的制定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民主讨论、民主决策的过程。我国国家机关的法的制定活动,实质上是代表人民行使法的制定权力的活动。所以,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都必须坚持群众路线,认真听取群众意见。第六,总结我国经验与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的原则。我国法的制定工作应该正确处理好总结本国经验与吸收、借鉴外国经验的关系问题。既要认真总结、充分体现本国历史上和现实中的立法经验,也要重视借鉴、合理吸收外国历史上和现实中的立法经验。

35.简单评述“一个人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理论知识,才具有法律意识”。

答:因为一个人即使不具备法律理论知识,也可能具有法律意识。所谓“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观点、思想、心理和知识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对法律现象的理解和态度,对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还包括人们法律知识的多少和法律水平的高低。而法律理论知识是对法律现象理性化、系统化的思想观点,需要经过专门的职业训练才能获得。可见,法律意识是一个外延比法律理论知识的外延大得多的概念,一个没有经过专业训练、不具备法律理论知识的普通公民完全可以拥有自己的法律意识。这一点也可以从对法律意识的层次划分看出。从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阶段来看,法律意识可以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两部分。法律心理是法律意识中的感性阶段或低级阶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觉和情绪,不需要以法律理论知识为基础;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理性阶段或高级阶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必然需要在具备一定法律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才能形成。

36.如何认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现代意义?

答: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不仅表现为儒、墨、道、法之间各种治国方略的矛盾和对立,而且也表明为它们的融合和趋同。礼治、德治、人治、法治以及无为而治是相互结合的。

(1)儒、法

①儒家虽然强调礼治,但它不是不要法律;虽然强调德治,但并不否认刑罚的作用;虽然强调人治,但并没有忘记人治的核心是施仁政,制度在其中起着关键作用。

②法家虽然强调法治,但它并不否定礼的作用,只不过它追求的是不同的礼;它并不忽视道德的力量,它提倡的“刑德二柄”“信赏必罚”就包括治理国家和实行法治的深刻的道德原则;它并不否定人的作用,它所主张的法、术、势相结合就是为了面对激烈的竞争环境,造就一个不因循守旧而因势利导、与时俱进、大权独揽的英明君主。

(2)儒家和墨家

虽然都强调积极的有为而治,但“有为”的内容分别是仁政和利民;实际上和道家的“无为而治”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都属于“放松管制”的范围。实际上,今天在我们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仍然可以运用中国古代思想家关于无为和有为的智慧,减少不必要干预,但并不是完全的放任主义。

37.简述法律全球化的主要表现。

答:法律全球化的主要表现有:(1)法律的“非国家化”。越来越多的法律出自各种经济联合体、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机构。(2)法律的“标准化”。由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制定的法律范本提供给各个国家作为立法的模本或参照。(3)法律的“趋同化”。调整同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趋于一致,既包括不同国家国内法的趋同,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同。(4)法律的“世界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变小,杳出现“全球性法律”和“世界法”的趋势。

38.简述法律行为的特点。

答:法律行为具有下列特点:①社会性:法律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所谓社会意义,是指法律行为能够产生社会效果,造成社会影响,具有交互性。或者说,法律行为不是一种纯粹自我指向的行为。②法律性:是指法律行为由法律规定、受法律调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具体说来,首先,法律行为是由法律所调整和规定的行为。其次,法律行为是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③可控性: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自然受人的意志的支配和控制,反映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的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既可受法律控制,又能受个人自我控制。④价值性:法律行为基于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意义的评价而作出的体现了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39.今后一段时间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要着力加强和完善哪几个方面?

答:第一,积极加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立法,适应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

第二,继续加强经济领域立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第三,突出加强社会领域立法,坚持以人为本,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四,更加注重文化科技领域立法,适应推进文化体制改革、促进科技进步的要求;

第五,高度重视生态文明领域立法,适应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

第六,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在完善各项法律制度的同时,更加注重保障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

40.简述我国不得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情形。

答:在我国,不得享有报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获得从事法律职业资格的情形包括: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3)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4)被给予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5)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人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6)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41.简述法律体系的特点。

答:(1)法律体系是指一国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它只反映由本国制定实施的调整本国社会关系的法律状况,而不包括具有完整意义的国际法范畴。

(2)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国内法所构成的体系。它只反映一国目前正在生效的法律的状况,而不包括本国历史上已经宣布废止的法律,也不包括尚未制定或者虽然已制定颁布,但尚未生效的法律。

(3)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组成的不同类别的部门法(或称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

(4)法律体系是由既相对独立而又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体系。

42.简述法的规范作用与法的社会作用的关系。

答: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作为行为规范,对人们的意志、行为发生的直接影响,对人的行为所起到的保障和约束作用。这是从法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即从法的特征角度出发来解释法的作用。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的社会、政治功能,即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服务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目的、目标,承担着一定的社会政治使命,形成、维护、实现一定的社会秩序。这是从法是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为维护经济基础和发展生产力服务的,即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来解释法的作用。由此可见,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在考察基点、作用对象、存在方式以及发挥作用的前提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是这两种作用又是相辅相成的,它们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法是通过调整人们行为这种规范作用来实现维护社会经济基础和发展生产力的社会作用的。法的规范作用是手段,法的社会作用是目的。

43.简述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及其特点。

答:(1)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要说明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于一定的加害行为所引起的。它是指在违反法律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是能够通过法律来证明损害是由于侵害行为所引起的一种关系,即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①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人们可以认识和加以证明,但却不能改变。

②因果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法律对于法律事件中的因果关系是予以取舍的,法律只是在一定范围通过法律证据来确认和再现某些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法律化、抽象化。

③因果关系具有相对性。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并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关系,而是表现为因果链条。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采用简化和切断的方法,对某一现象从因果链条中抽象出来进行确定和研究。

④因果关系具有顺序性。因果关系是在一定的时空中展开的,原因必定在前,结果必定在后,不能倒因为果。

⑤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因果关系实际上表现为诸多因果的网络,一因一果只是少数,多数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⑥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在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不能脱离案件的各种具体条件,孤立地看行为本身,或者忽略若干必要条件来认定某原因对结果的影响力。

44.简述法律解释目标主观说的成立理由。

答: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说(即原意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该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理由如下:

(1)法律语词中明确表达的含义就是立法者所要表达的意思,法律解释应当严格地将立法者所试图表达的真实意思揭示出来,回到立法者的本来目的;

(2)立法者真实原意的寻找是可能的,借助制定法律时依据的历史材料能够客观地回溯到立法时的意思本身,通过对立法文献的研究探求历史的事实;

(3)基于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坚持,必须回到法律制定者的本来意思表达中,因为立法者的意思是法律适用的决定性因素。

45.简述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则。

答:(1)定义排除原则。在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中,我们常常可以通过对所涉价值形态的含义作出明确限定的方式,对相关的价值主张予以排除。尽管对于自由、平等、安全等不同的价值形态会有不同的认识,但是考虑到法律作为社会主流观念形态的体现,这些价值形态在法律上具有比较规范、明确的理解,应该说在许多情况下作出这种定义上的排除是可能的。

(2)优先性原则。由于法的价值主体的价值观的不同,在不同的价值形态上往往有所偏重,或者更加注重自由的价值,或者更加注重平等的价值,或者更加注重安全的价值,等等,就使得在法的不同价值形态发生冲突时有可能借助于优先性的安排对冲突加以解决。

(3)比例平衡原则。当两种或两种以上法的价值形态发生冲突,或者当同一价值形态的不同方面的内容要求发生矛盾时,基于个案的情况作出适当的权衡,以便于兼顾,就是必要的。在这方面,保护和限制、得和失之间服从于某种比例原则的要求是必要的,而与比例原则相关联的则是某种合理补偿的原则。

(4)在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实践中,上述各种准则往往需要加以综合运用。

46.简述司法的特点。

答:(1)司法的被动性。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在没有人要求司法机关作出判断的时候,显然是没有判断权的。否则,其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2)司法的中立性。司法中立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所左右。

(3)司法的形式性。司法权并不直接以实质目标为自己的目的,它是以制定法既定规则为标准,以现有诉讼中的证据(法学家所谓的“事实”)为条件,以相对间隔于社会具体生活的程序为方式,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以接近目标。

(4)司法的专属性。对于司法而言,承担判断职能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少数人,而不应当是其他任何人,其职权是专属的,司法权原则上不可转授,除非诉方或控方将需要判断的事项交给其他组织,如仲裁机构。

(5)司法的终极性。司法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的、最权威的判断权。

47.简述中国古代的德治和法治理论与现代法治论的区别。

答:中国古代的德治和法治理论与现代法治论是有原则性区别的:

(1)古代的德治和法治理论都是从强化君主统治秩序的角度来讨论治国之术的,都是为专制制度服务的。它们根本不重视有效约束君主权力的制度建设。而现代法治与民主制度相联系,它是为有效地约束国家权力并确保相应的民主制度服务的。

(2)古代的德治、法治都注重民众对君主的服从义务,上下尊卑之间没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和地位。现代法治注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包括全体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平等,它从形式上破除了等级特权制度和人身依附关系。

(3)法律在中国的德治、法治理论中都没有优于其他社会规范的至上权威性。现代法治则通过代议制、权力的分工与制约、宪政等制度有力地确认并保障了法律的至上性、权威性。法律虽具有工具性,但已从治民之术转变为民治之术。法律虽然也在巩固和强化国家权力,但同时也以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为己任。

48.简述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的优、缺点。

答:(1)个别性调整能够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处理,充分考虑每一具体情况的特点。所以,个别调整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当某种新的社会关系出现,但尚未成为普遍现象时,往往首先以个别调整的方式加以确认。个别性调整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

(2)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49.简述法的价值的特征。

答:(1)法的价值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从主体角度看,法的价值是以人为主体的价值关系,具有阶级性与社会性。人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又是特定阶级的一员,人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人在实践中所认识和需要的法的价值的双重属性。从客体角度看,法的价值的客体,即法律本身也具有双重属性。法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也必须承担社会公共职能。法的价值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2)法的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法的价值的主观性是指法的价值是以主体的需要为基准或参照的,法律的价值是以主体的需要为转移的,因而具有主观的性质。但是人的需要不是凭空出现的,因而法的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的价值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由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以及主体的社会实践所决定的,是在一定社会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并最终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这是法的价值的客观性基础。法的价值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源于法律主体的社会实践。

(3)法的价值是统一性与多样性的统一。法的价值的多样性是指法的价值因时代、社会、阶级、群体而呈现出来的差别性、多样性和多元化。法的价值基于主体的需求而产生,但主体的需要却是多种多样而且不断发展的,这就必然导致法律在满足主体需要方面也会相应地多样化,从而使法的价值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状态。法的价值的统一性是指法所蕴含的某种共同的价值标准,具有统一性。由于生活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甚至生活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总有某种共同的价值追求,从而使法的价值呈现出统一性。

50.简述科学技术对法律的影响。

答:科技对法律的影响具体表现在:

(1)拓宽了法律的调整范围,产生了新的法律部门,如“科技法”。

(2)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改变了法的内容和原理,如禁止近亲结婚。

(3)影响了法律技术和法律调整机制,如现代刑侦手段。

(4)影响了立法方法和立法体制,如立法技术和委托立法。

(5)提出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如克隆技术和安乐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