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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交通运输局发布

《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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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市交通运输局

2017年6月我市颁布实施了《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19年12月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重新发布。市交通运输局结合近年我市网约车发展实际,牵头对《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重新制定,形成了《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2022年10月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实施细则》共分七章、四十五条,包括总则、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网约车驾驶员、网约车经营行为、监督检查、附则,主要重新制定了以下内容: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监管方面,增加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监管平台,能够实时上传数据”的内容。

二、对从事网约车的车辆部分条件作了适当修改。将网约车车辆“5座以上、7座以下”的要求调整为“7座以下”,删除了“5座以上”的内容;将新能源车辆轴距修改为不小于2650毫米,取消新能源车辆购置价格限制;取消“每台网约车只允许接入一个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运营服务”的内容。

三、取消了网约车部分证明事项。网约车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不再提交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所需的车辆登记变更证明;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再提交申请人证明材料。

四、取消了“非本市企业还应当提供在本市市区内(含龙嘉国际机场)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规〔20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1月11日

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联合印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含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依法取得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优先使用新能源车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逐步实现网约车配置的市场调节。

第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巡游出租汽车可以提供网约服务,巡游出租汽车提供网约服务时,应执行巡游出租汽车运价。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含长春龙嘉国际机场)网约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九台区、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或接口标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能够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监管平台,实时上传数据,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市区内(含长春龙嘉国际机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市区内(含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与负责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提供本市市区内办公场所房屋权属证书,租用办公场所的,应同时提供租赁合同;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依据,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依据,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依据;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8.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9.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外地注册,申请在本市市区内(含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实地勘验。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经营区域为本市市区、经营期限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许可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市区内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不得超过3年。非新能源车辆价税合计14万元以上(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准);

(四)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相关标准;

(五)车辆应投保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

(六)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个人只能申请1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且车辆所有人名下应无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或巡游车。

第十四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左前方及右后方45度彩色照片各1张;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单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六)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聘用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第十五条 依车辆所有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核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车辆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三)企业车辆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个人车辆所有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撤销或者注销的。

车辆因以上原因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变更程序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网约车车辆终止运营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退出网约车经营手续,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申请人的报名顺序安排考试时间,考试结束后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C1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五)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六)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并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企业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为企业聘用人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与车辆所有人为同一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为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购买保险额度不低于人身损害赔款相关标准的承运人责任险,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建立车辆定期检查、车辆维修、车辆保养、车辆保险档案。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建立相关档案。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和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市区内(含长春龙嘉国际机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依法纳税。发票领用和开具应遵守税务部门相关规定。若网约车平台公司涉及自然人代开发票行为的,需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等有关规定,同主管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委托代征税款、委托代开发票。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提前10日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安全,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驾驶员运营过程中应根据网络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说明原因,经证实并向乘客说明后,可不视为拒载或甩客。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只可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网约车车辆不得设置用于巡游经营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应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相关规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建设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网约车平台数据必须接入监管平台。

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接受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做好投诉受理记录,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受理投诉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并调查处理。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研究制定维护网约车驾驶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提高所属驾驶员的待遇和保障水平,依法维护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驾驶员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登记与监管;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价格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公布计程计价方式,规范网约车收费行为,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税务部门应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遵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依法纳税。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网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网络舆情动态,收集、分析、研判相关舆情。组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开展宣传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管,配合公安等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危害国家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进行认定,依法加强网约车平台公司发布信息监管,及时处置有害信息。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长春市交通运输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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