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实际上,法律并未禁止人防工程在平时用作他用,并没有明确规定人防工程设施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禁止转让。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7日,邓女士与某公司(开发商)签订一份《××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约定邓女士有偿获取公司开发的××(小区名)地下室8888号车位使用权,该车位性质为人防车位,平时邓女士可以作为停车位使用,但不得改变其结构和功能,不能影响其防空功能,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邓女士应无条件配合。根据本市车位产权办理状况,在本合同签订时该人防车位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亦不能办理权属证书,公司已事先充分告知邓女士,邓女士对此予以认可且无异议。邓女士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有偿获取该车位使用权后,可一直使用该车位直至车位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且人防车位与产权车位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邓女士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该车位使用费8万元。在车位使用年限内,邓女士应按月另行向公司支付车位物业服务费。在本合同生效且邓女士支付完毕车位使用费用后,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本车位交付给邓女士使用。在车位使用年限内,邓女士享有对该车位的固定使用权和收益权。若因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变化,或者因战争或其他紧急情况导致本合同项下车位被政府无偿且永久性征收的,则自该车位被政府无偿且永久性征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邓女士可以选择要求公司将剩余年限的车位使用费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邓女士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8万元人防车位使用费。公司也将案涉人防车位交付邓女士使用。
之后,邓女士认为与公司签订的《××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无效,要求公司返还8万元人防车位使用费,被公司予以拒绝,引起了本案的纠纷。
邓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邓女士与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无效,公司立即向邓女士返还车位使用费8万元。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法律并未规定人防车位不能转让使用权,且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驳回诉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的效力问题。针对该焦点,法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关于案涉车位的性质,合同明确约定系人防车位,系公司投资建设,对此双方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未禁止人防工程在平时用作他用,并没有明确规定人防工程设施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禁止转让。公司作为××项目地下室人防车位的投资开发商,对人防车位依法享有管理、收益的权利,且案涉合同约定的就是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公司通过使用权的转让获得收益并无不当。以及邓女士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邓女士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小编注:该法律已废止,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邓女士与公司签订的《××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邓女士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要求返还8万元人防车位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邓女士上诉:名为使用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无效
1.一审法院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为购销(买卖)合同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作为人防车位的所有人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使用和收益权,公司有权处分案涉车位。双方订立的《使用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公司应当退还邓女士缴纳的8万元。
2.该《使用合同》名为使用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使用合同约定,今后如果可以过户则由公司将案涉车位为邓女士办理登记,且不需要邓女士另行支付费用;车位使用期限与土地使用年限一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若邓女士可以将车位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以上约定都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实际是买卖合同。
3.一审法院认定《使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小编注:该法律已废止,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公司对车位只有管理权,不享有所有权和出售权。同时,依据本市2000年出台《×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平时使用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公司出售车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且租赁期限法定不得超过20年,案涉《使用合同》将使用期限定为70年,违反法律规定,也属于无效,因该《使用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公司辩称:公司依法行使管理及收益权的体现,不存在邓女士主张的无效情形
1.首先公司作为案涉人防车位的投资建设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控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由此可知,法律允许人防车位平时由投资建设者进行管理,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本案中公司通过转让案涉车位使用权获得收益并无不当,邓女士与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即是公司依法行使管理及收益权的体现,不存在邓女士主张的无效情形。
2.车位使用权合同系邓女士自愿与公司签订,该合同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案涉车位使用权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小编注:该法律已废止,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审法院:公司作为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利人,可以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收益权利进行转让
法院认为,针对案涉《××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邓女士认为该合同名为使用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是公司依法行使管理及收益权的体现,不存在邓女士主张的无效情形。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是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1.关于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的问题。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买卖双方通过支付对价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标的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一旦拥有所有权,权利人即可享有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最核心的内容。而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不改变财产的本质归属的情况下依据标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对标的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功能权能,即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利用。公司与邓女士订立的《××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车位性质为人防车位、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邓女士在获得案涉车位使用权后可以一直使用该车位直至车位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仅系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权的让渡,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亦非租赁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使用权转让的性质。故邓女士主张案涉合同名为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于人防车位的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规均无禁止性规定,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规定看,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者有权对案涉人防车位使用、管理和收益,同时也没有禁止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在此情况下,公司作为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利人,可以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收益权利进行转让。邓女士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即清楚知晓车位为人防车位,也知道使用该车位亦应遵守人防工程的相关规定,邓女士主张公司出售车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邓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小编有话】
人防车位是开发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然后将之改造作停车使用的车位。人防车位一般与普通车位在建筑物的不同楼层,一般位于普通车位更下的楼层,大型的密闭铁门是人防车位区域的标志之一,也有部分建筑中人防车位与普通车位位于相同的楼层,按不同区域划分。从使用角度而言,普通车位和人防车位没有任何区别。
关于人防车位的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中载明:“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许多人对于人防车位的认识不足,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因此出现了许多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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