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后30日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关于出行管控的通知 事关出行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关于出行管控的通知 事关出行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出行管控的通知 事关出行公开征求意见

购买后30日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不得拼装电动车;

不得在电动车上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

不得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记者从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获悉,为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黑龙江省公安厅起草了《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民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自己的建议或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1.互联网邮箱:DDCLF2022@163.com

2.传真:0451-826557563.信函请寄: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55号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注明“立法意见反馈”,邮编:150008。

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上下滑动查看)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且符合国家标准的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四条 〔基本原则〕电动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推动社区参与电动车综合治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电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城市管理、邮政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协会责任〕电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车生产、销售活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电动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生产要求〕生产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的生产者应当生产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

第十条 〔销售要求〕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电动车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符合登记上牌条件;购买的电动车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换货。

第十一条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车;(二)在电动车上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三)改变电动车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五)其他更改电动车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电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购买后30日内申请登记,登记前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持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书。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便民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以及推行带牌销售、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通行规定〕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二)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三)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四)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五)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电动车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行驶;(六)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让直行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七)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应当下车推行;(八)遇有雾、霾、雨、雪等低能见度或者夜间行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九)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十)不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十一)不得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驾驶电动自行车;(十二)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十三)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他人号牌;(十四)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参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十六条 〔停放规划和要求〕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地点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并在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娱乐文化场所等电动车通行需求较大的公共场所施划电动车停放地点,落实管理责任。电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在共用走廊、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车。

第十七条 〔充电设施和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电动车充电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在建筑物首层门厅、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充电,不得违反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对违反前款规定为电动车充电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废旧电池处置〕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废弃的铅蓄电池、镉镍电池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九条 〔快递外卖单位管理责任〕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电动车应当登记上牌;(二)建立健全电动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三)对电动车采用辨识度高的专用涂装;(四)做好电动车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五)组织电动车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六)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规范停放电动车,进行安全充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单位管理责任〕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投放车辆数量符合区域数量限制要求;(二)投放的车辆应当登记上牌,并随车配备安全头盔;(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四)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对车辆进行安全充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联合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处五十元罚款,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电动车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过渡期管理〕本条例实施前已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等车辆,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识别码,可以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领取通行识别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对领取通行识别码的电动自行车参照非机动车有关通行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对领取通行识别码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参照机动车有关通行规定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回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购置并投放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记者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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