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拼写规则(商标评审速递AlexanderWang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1)

作者 | Yuci

(本文版权为知产力所有,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

(本文2338,阅读约需4分钟)

“Alexander Wang”商标予以无效

本案争议商标为第10858577号“Alexander 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丹赛尔巴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经异议程序,2015年9月28日核准注册。

(争议商标)

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Alexander Wang作为世界知名设计师,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Alexander Wang先生的姓名完全一致,其注册申请损害了AlexanderWang先生的姓名权,进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且已有侵犯姓名权成立的类似在先案例,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也应当宣告无效。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47041号“ALEXANDER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12356号“T ALEXANDER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对“ALEXANDER WANG”享有在先权利。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ALEXANDER WANG”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抢注其他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0个申请/注册商标,其中有138个申请/注册商标与25个知名设计师姓名或知名品牌完全一致,商品/服务与知名设计师的品牌商品/服务近似或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拼写规则(商标评审速递AlexanderWang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2)

(引证商标一)

商标拼写规则(商标评审速递AlexanderWang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3)

(引证商标二)

商评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进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1.申请人请求对其“Alexander Wang”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消费习惯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对核定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由查明事实可知,Alexander Wang先生已经将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与“Alexander Wang”相关的所有权利都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备以Alexander Wang先生的姓名权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VOGUE服饰与美容》等杂志均多次对Alexander Wang先生及其设计的服装进行报道、宣传。百度百科、维基百科、互动百科等亦对Alexander Wang先生有所介绍。此外,搜狐、网易、VOGUE网显示Alexander Wang先生于2008和2009连续两年获得了时装终极奖CFDA的年度最佳女装设计师奖项。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Alexander Wang先生作为著名的美籍华裔服装设计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服装界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Alexander Wang先生姓名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与AlexanderWang先生姓名享有知名度的服装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将争议商标与Alexander Wang先生的姓名联系起来,进而损害Alexander Wang先生及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综上,被申请人未经Alexander Wang先生的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所述,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大亓DAQI”商标不予注册

该案异议商标为第13734835号“大亓DAQI”商标(以下称异议商标),由台州三鹰泵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27日在指定使用的第7类“绞肉机(机械);洗衣机;切割机;电焊机;混凝土振动器;发电机;泵(机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浙江大元泵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商评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商标拼写规则(商标评审速递AlexanderWang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4)

(异议商标)

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意、设计的结果,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4405号“大元DAIYUAN及图”(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7426号“大元DAYUAN及图”(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0532号“大元”等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在构成、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不是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目的在于阻碍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拼写规则(商标评审速递AlexanderWang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5)

商评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1.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切割机;发电机;泵(机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水泵、车辆清洗装置、机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大亓”及其汉语拼音的大写字母组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文字及引证商标三“大元”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大元”商标在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水泵、电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绞肉机(机械);洗衣机;电焊机;混凝土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水泵、车辆清洗装置、机床”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2.依据商评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记录、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名牌产品认证、审计报告及相关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在第7类“水泵、电机”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且该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仍在延续。异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大亓”及其汉语拼音的大写字母组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文字“大元”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浙江省温岭市,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大元DAIYUAN及图”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及其“大元DAIYUAN及图”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绞肉机(机械);洗衣机;电焊机;混凝土振动器”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水泵、电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消费者看到使用在“绞肉机(机械);洗衣机;电焊机;混凝土振动器”商品上的异议商标时,难免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大元DAIYUAN及图”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误认其来源相同或有关联,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由此,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商评委决定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UP PLATE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该案异议商标为第7876067号“UP PL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异议商标),由上庆栗本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 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 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2012年9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优频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优频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三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标拼写规则(商标评审速递AlexanderWang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6)

(争议商标)

申请人认为,UP PLATE商品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商品,得到了申请人的极大重视,在申请人企业文化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限内有被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若丧失商标专用权将会给申请人及关联企业造成沉重的打击。

商评委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被申请人碧特美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综上,商评委决定异议商标予以撤销。

“高路宝超霸”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该案争议商标为第6835706号“高路宝超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营口高路宝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等商品上,2011年3月28日取得注册。申请人嘉实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拼写规则(商标评审速递AlexanderWang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7)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专业润滑油制造商之一,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3555号“超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0049号“超霸CHAO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摹仿申请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商标拼写规则(商标评审速递AlexanderWang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8)

(争议商标一)

商标拼写规则(商标评审速递AlexanderWang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9)

(争议商标二)

商评委认为:

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同时,又因本案申请人于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后提出评审请求,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二、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商评委对此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高路宝超霸”,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超霸”,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关消费者不易将之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还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图片来源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知产力是一家致力于“为创新聚合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的原创型新媒体平台。了解科技领域创新及相关知识产权问题,请关注知产力微信公众号“zhichanli”、官方微博“知产力”,亦可登录www.zhichanli.com查阅更多精彩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