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辆发生车辆事故怎么定责(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该如何理赔)(1)

基本案情

2019年,原告某吊装公司将登记于法定代表人张三名下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

特种车辆发生车辆事故怎么定责(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该如何理赔)(2)

2020年6月15日,原告吊装公司雇佣人员原某跟随该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某建材有限公司院内为吊车从事人力辅助劳务作业。在吊装作业完成后,收缩吊车液压机械支腿的过程中,液压支腿不慎将正在收钢丝线、吊带的原某头部挤压致使其头部外伤。

事故发生后,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万余元。

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张三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于2021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原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张三按照调解约定现已支付原某医疗费17309.23元,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在原告方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仅交付保险,未附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对保险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涉及法律问题有二:

一是特种作业车在静止状态下进行作业时所发生的事故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理赔?

二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既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经法院分析认为:

一、本案事故发生在某建材有限公司院内,重型专项作业车卸完设备后收缩吊车液压机械支腿的过程中致使伤者头部外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赔偿必须是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要件。

本案中,案涉车辆吊装作业后收缩液压机械支腿是在静止和相对稳定的状态下进行,而非“通行时”,行驶与特种作业具有显著差别,应当加以区分,“道路交通事故”必然以“车辆通行状态下”为前提,不能将特种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扩大至其静止作业状态下发生的其他事故。

因此,案涉车辆在吊装作业结束后收缩吊车液压机械支腿的过程中致使伤者头部外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作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仅交付保单而未附保险条款,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张三已赔付的所有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该条款亦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但并未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时也可以参照适用。

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特种车辆兼具行驶和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其特种作业功能独立于行驶功能,这也是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的区别。

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拒赔主要的依据都是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通常散见于保险条款之中,包括保险范围、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方面。这些条款往往不能引起被保险人的足够重视,有的属于被保险人不能准确解读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

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要求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一方面要求明确的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标注,另一方面要求对免责条款要做明确的说明。

未尽到上述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关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来源:阳城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