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1)

【基本案情】

C县某某水电站建设工程于2015年8月开始建设,2016年3月二工区支洞实施修建。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谢甲、徐甲、仲甲、仲乙、李某、罗某等十几名村民以修建某某水电站二工区支洞影响村民饮水、灌溉以及水产养殖等问题为由,到项目施工现场要求某某项目部给予解决问题,并将一份在场村民均签字、按印的请愿书送到某某水电站项目部,要求对村民修建的在2015年冬已经废弃的大鲵、食用鱼、蟾蜍养殖塘给予共计103万元的赔偿、对参与阻工的村民每人每天给予200元的误工补偿并给村民建好饮用水、建通灌溉渠道用水等相关九条问题。限项目部三天后给予答复。

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谢甲、徐甲、仲甲、谢乙、仲乙、徐乙、李某以及十几名村民再次来到某某水电站施工现场要求给予回复,因项目部未对村民所提要求出面进行答复,谢甲让徐甲把农用车开来停放在施工洞口,在场的仲甲、谢乙、仲乙、徐乙、李某以及其他在场村民均表示赞同,后洞口因被堵无法正常施工。

2018年7月19日,相关部门派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谢甲、徐甲进行政策教育后,二人表示同意挪车。在到达施工现场后,被告人仲甲、谢乙、仲乙、罗某以问题未解决不能挪车进行阻挡,后直至2018年7月28日徐甲才将车挪开。经鉴定,某某电站二工区施工隧道洞口因村民堵路导致停工13天,造成损失金额为49757.76元。

【案件焦点】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谢某等八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

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2)

【法院裁判要旨】

A省C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谢甲等八人的辩护人提出,村民自发去某某水电站项目部施工现场,向项目部提出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在项目部违背承诺的情况下,八人一致同意将农用车堵在隧道洞口,除此之外,无任何过激行为,也未给项目部造成严重损失,八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判决其无罪。八人纠集多名村民多次积极参与阻工,并一致同意用农用车堵住隧道洞口,造成施工现场无法正常施工,在相关部门出面协调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将堵在隧道洞口的农用车挪走,其行为导致施工现场多日停工,在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八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谢甲等八人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有前因,且八人纠集村民用车堵住洞口三十三天,但在这期间某某水电站工程监理部因防汛停工二十天,村民堵路导致停工实际天数为十三天,八人均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八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的作用大小依法给予适当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仲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谢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仲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3)

【律师后语】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从此罪和彼罪的角度上来看。该罪名侧重从社会生产秩序角度入手对行为人扰乱的社会秩序进行保护。但是与之同作为“流氓罪”的衍生罪名,并与之同在一节的寻衅滋事罪也是侧重于保护被严重破坏的社会秩序的。这就导致了两个罪名往往会出现难以区分适用困境。即触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往往也会造成交通堵塞、公共场所混乱,甚至会造成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停工、停产,学校停课等后果,在形式上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基本相同。但是他们之间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多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具有逞强耍横追求精神刺激的动机;而扰乱社会秩序罪行为人往往需要达到一定的物质目的,用聚众闹事的方式达到要挟政府,施加压力,没有明显的“无事生非、借事生非、事出有因但拒不改正”的流氓动机。

从罪与非罪的角度上来看。本罪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尤其是对于行政行为不当,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妥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同时笔者主张,在区分罪与非罪的时候除了要着重看“情节是否严重“这一模糊标准之外,更应当着重把握案件起因,分析是否存在对行为人的可谅解事由,综合判断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

此外在具体适用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时候还应特别注意“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损失”这两个定量的因素。鉴于法条和司法解释均为明确阐述在行为触犯此罪之时何为情节严重,何为造成严重损失,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实务差异。需要明确的是,“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此罪。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使正常的工作、生产等活动无法进行,这是行为人实施扰乱的具体行为表现。所谓的严重损失,包括有形的与无形的,物质方面的和社会恶劣影响方面的,这是扰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2016年3月二工区支洞实施修建,给当地村民的饮水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之后由政府出面,对水源进行了改建,保障村民的正常饮水,且在项目施工之前,该村村民的水产养殖池塘于2015年冬天已经废弃。所以八被告人先后三次纠集村民至项目部施工现场以项目施工影响其饮水、灌溉、水产养殖为由,喧嚣吵闹、向项目部施压是有其自身不正当的经济目的的。在项目部未满足其赔偿要求的情况下,用农用车将施工洞口封堵长达三十三天,使项目部无法正常施工,在造成近5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他们的行为对周围其他村组的村民起到了一定的煽动作用,使其他工区人员在正常工作的同时产生恐慌、警惕心理。由于本罪名仅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所以实施一般参加行为的村民未受到刑事处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首要分子的个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为单个,但是由于首要分子在整个犯罪中起到的是组织领导的作用,所以应当与积极参加者予以区分,防止“树典型“的现实需要而对首要分子进行扩大认定。


孙巍律师简介

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4)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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